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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带病投保 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发布日期:2009-06-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4年10月22日,高某之夫张某经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业务员姚某介绍,向保险公司投保长泰安康(B)险种的保险。该保险合同载明:投保人为张某,受益人高某,保险责任自2004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费:1360元;保险金额2万元。投保单中投保人的告知事项和健康问卷中的“是”和“否”栏内容均由姚某填写为“否”。2004年9月27日至于10月6日,张某因肝硬化在新野县新甸铺镇卫生院住院9天。2005年1月、2006年2月张某又因肝硬化分别在新野县人民医院、新野县中医院、新野县新甸铺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06年2月21日,张某因病死亡。2006年3月,高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未果,便将保险公司诉诸法院。

[分歧]

    本案应当如何处理,讨论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支持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承担以保险公司说明需要告知的内容和详细程度为前提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实践中,为了使投保人能够切实履行该项义务,保险人往往将有关告知事项在保险条款中列明,由投保人如实填写,从而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有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内容和事项应当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说明和提出询问。也就是说,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承担是以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说明需要告知的内容和详细程度为前提,否则,就不能要求投保人承担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法律并非仅要求保险人简单以格式的表格形式要求投保人填写,而是要求“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这是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业务方面是能力不同的双方当事人,保险公司是强者,对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的熟知程度,远远超过的投保人,它最清楚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应该关心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从而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所以,在保险合同中讨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时,不能仅仅以如实告知是投保人的一项义务而将责任完全推到投保人一边。正确的做法应该根据法律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看保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说明有关内容并提出询问,然后判断投保人是否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

    二、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承担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合同支付保险金,而被告答辩称投保人张某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从而作出拒赔决定,因而,被告保险公司有责任举出证明投保人张某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由上述分析可知,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如实告知有关情况是以保险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和对有关问题进行询问为前提的,因而,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证明理应包含其已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进行了说明及对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过询问。否则,保险人不得单纯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仅能提供投保人张某因肝硬化住院的情况,并不能举证证明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告知义务的内容,更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一方曾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相反,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投保单上,代替投保人填写了被保险人身体状况一栏及投保单上的其他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当然无法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本案中原告丈夫张某在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没有详细询问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也没有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及哪些情况不能投保,从而造成保险公司没有了解到被保险人身体的真实状况,因此,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而作出拒赔决定。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魏少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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