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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病投保自杀身亡保险公司因何理赔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者:admin
带病投保自杀身亡保险公司因何理赔 带病投保自杀身亡保险公司因何理赔
 案情
  2002年5月20日,周力以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张某签订了1万元的终身保险合同,并交纳了首期保险费1080元。2002年5月22日,周力因病入住医院,其病情经诊断为肝腹水、肝硬化。2002年6月11日,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周力2003年和2004年度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也如期收取。
  2004年9月7日,周力因肝腹水、肝硬化疼痛,服毒自杀身亡后,其妻以收益人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拒赔,其妻诉至内乡县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万元。
  保险公司认为,2002年5月20日,原告丈夫交费投保,并与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属实,但原告丈夫在合同生效前患有重大疾病,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采取欺骗手段,隐瞒其病情,合同签订第三天即因肝硬化、肝腹水而入住医院治疗,且因疼痛而服毒自杀,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内乡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周力于2002年5月20日与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签订保险合同,并交纳了首期保险费,保险公司于2002年6月11日对保险合同予以确认,又连续收取了2003年和2004两年的续期保险费,且周力是2002年5月22日经医院诊断患有肝腹水、肝硬化疾病,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并不知自己身患何病,保险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周力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即患有该病。因此,对保险公司认为周力是采取欺骗手段,隐瞒病情而与公司签订合同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周力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另外,周力自杀身亡虽然是故意剥夺自己的生命,但是因疾病疼痛的意外事件所致,无故意谋取保险金的企图,且周力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又满两周年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的理赔期限和条件。因此,保险公司以周力系自杀而不予支付保险金3万元的辩称理由和主张亦不能成立。遂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周力之妻保险金3万元。
  判决书送达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审判决。
  讨论一
  带病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何有效
  王建伟(内乡县法院法官):我国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而本案中,虽然周力投保的日期和其病情被确诊的日期仅相差两天,从常理上我们不难分析其在投保时不可能不知道自己患有疾病,并且其当时是否知道自己患有重大疾病也存在瑕疵,但是法院认定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的原因在于:一是其与保险公司业务员张某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医院确诊其有重大疾病前,法院在审查和判断证据时,只能认定是其在投保后才患重大疾病。同时,即使周力当时知道自己患有疾病,但在未经医疗机构确诊的情况下,其也不可能知道自己患有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中的哪一种重大疾病,且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此应提供证据证实却举证不能,因此不能认定周力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有故意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二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作为代理人与周力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且保险公司对该合同也进行了确认,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完全具备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要件。另外,本案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在签订合同时和在合同签订后的180天观察期内有过失责任,即业务员在签订合同时不仅没有尽到应注意的事项,而且公司在确认合同时未尽到注意责任,说明保险公司在业务发展的管理中存在纰漏,应引以为戒。
  讨论二
  周力服毒自杀身亡,保险公司应该理赔
  樊铁军(内乡县法院法官):周力服毒自杀身亡,保险公司应理赔的原因在于:一是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自杀条款除对骗取保险费的自杀行为规定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外,并没有将自杀分为过失自杀或故意自杀。二是在实践中,我国学理上认为过失自杀是指因有失足落水、枪支走火、误服毒药以及神志不正常等造成自杀的行为;故意自杀是指在法律上故意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但本案中,周力因疾病的疼痛折磨而服毒自杀,其当时的神志不能认为是正常情况,因此,其自杀行为应视为过失性的故意自杀行为。三是周力自杀无骗保意图。因为根据心理调查,一个人在一两年以前即开始自杀计划,这一自杀意图能够持续两年期限并最终实施的可能性很小,且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的规定和第一款“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的规定,既是为了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方式牟取保险金和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的规定,又是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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