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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制度的定位与完善
发布日期:2012-06-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法学会
【关键词】民事抗诉制度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民事抗诉是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主要途径和重要体现,是我国检察机关民行检察实践中的一个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由于民事抗诉制度在立法上的规定十分原则,一直以来,民事抗诉实践面临着诸多障碍,未能充分有效地发挥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本文对民事抗诉制度的定位和完善进行了分析论证。

  一、对民事抗诉司法实践的现状分析

  新《民事诉讼法》已于2008年4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有关民事检察抗诉法定情形的细化,以及法院对民事检察抗诉的再审裁定时间的明确规定,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抗诉事由不明确、接受抗诉法院不明确、进入再审程序时间长等问题。但是,修改后的民事抗诉再审制度仍存在一些需完善的地方。当前制约民事抗诉职能发挥的最大障碍仍然是立法不到位、监督范围狭窄和监督手段缺乏程序保障等。

  1.检察机关定位不明、监督弱化。《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是法律监督机关,而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民事检察抗诉的目标和定位予以明确,其所细化和增加的民事抗诉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具体事由完全相同,没有将作为公权主体的检察机关启动的再审与私权主体的诉讼当事人启动的再审予以区别。在实务中,检察机关长期存在“重刑轻民”思想,民事检察在检察业务中的比重很低, 民事检察的定位、指导思想、办案原则不够明确, 一般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抗诉案件的审查,更加关注抗诉案源的拓展、改判率的变化等问题,对抗诉后法院审理等相关环节的监督较为忽视。定位模糊和实际监督的弱化,使得民事抗诉监督未能有效实现制度的设计初衷。

  2.抗诉案件范围过窄。民事诉讼法对于抗诉的范围规定过于原则,导致法、检两家认识不一,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了一些解释和规定。1995年后,最高人民法院陆续通过7个司法解释,对抗诉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检察机关对调解以及破产、执行裁定等的监督,对抗诉案源产生较大影响;最高人民检察院也通过制定办案规则等方式对抗诉范围作了一定的限制,但限制较为宽泛。对比两院的解释及规定,可以看出,两院都认为对抗诉案件的范围应作必要的限制,然而关于限制的具体范围,两院的观点并不一致。由于法检两院的解释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导致司法实践中法、检两家做法不一,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部分抗诉不予受理,直接影响了民事抗诉制度的有效运行。

  3.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级规定存在缺陷。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该规定明确了抗诉案件的审级是以接受抗诉的法院审理为原则,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为补充,但对于既有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又有其他情形的,或者原审判决是经过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案件能否交下级法院再审,民诉法没有明确。实践中,法院对发还原审的适用比较混乱,案件经中院开庭审理后,一旦发现事实认定存在问题,往往就是发还重审。法院一再发还重审,诉讼程序繁多,造成当事人诉累,也影响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

  4.抗诉制度缺乏程序保障。尽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抗诉制度进行了完善,但对抗诉程序的规定仅仅只有分则的4个条文,规定过于原则,对于具体的抗诉法院应怎样审理、法检怎样配合,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及庭审过程中的职责等都没有明确界定。实践中因无章可循,在抗诉再审、出庭等问题上造成检法工作的不协调,困扰着检察抗诉监督的运行,影响民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

  二、明确检察抗诉的法律监督属性

  根据我国宪法对检察权的配置,我国现行检察权应定性为法律监督权,因此,在我国民事检察权是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和法律,对民事法律的实施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权,是民事法律监督权。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和定位应当是:

  1.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施行。因为“从法的运行过程考察,法律监督是法的运行不可或缺的构成部分,是保证法的实现的贯穿性机制和维护法的统一、权威和尊严的保障性机制”。就民事检察抗诉监督而言,即保障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的统一正确实施。

  2.遏制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应重点监督较为严重的违反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案件,对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进行追究。

  3.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以引起再审,与私权主体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同。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应代表国家和社会公益进行主动抗诉监督;而纯属私权主体的私益案件,在各方主体已经息诉时,原则上不属于民事检察抗诉的范围。

  三、完善民事检察抗诉监督的建议

  完善的立法,是正确行使民事抗诉权的关键,也是抗诉制度发挥其应有效果的关键,因立法笼统,司法解释不一致,司法实践中,检、法两家的分歧严重,实际影响了检察抗诉监督的效果。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民事抗诉监督制度予以修改,尽快完善民诉法中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内容和保障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应采取措施,使法检两院在民事检察监督工作解释上思想统一,达成共识,彻底解决并行的司法解释相矛盾的问题,通过立法为民事抗诉制度扫清制度上的障碍。

  (一)扩大和明确民事抗诉监督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的“审判活动”从广义上理解,不仅包括法院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而且还包括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行为。因此,民事抗诉的范围应包括以下方面:

  1.生效判决和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其中,生效判决不仅包括诉讼程序中产生的生效判决,还应当包括非诉程序中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判决、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判决以及督促程序中的支付令和公示催告程序中的除权判决等;关于生效裁定,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用裁定来解决的事项,从理论上讲,法院作出的处理临时性问题的裁定检察机关不宜抗诉,但具有终局性的裁定,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诉讼、终止诉讼等以及执行环节的各种裁定,应当纳入抗诉监督的范围。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已形成共识,但缺乏具体的操作方式,在此应明确纳入抗诉范围。

  2.民事调解。调解行为作为民事审判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理应成为民事抗诉权的对象。法院调解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同样也是法院行使司法权的方式。法院调解与裁判具有同等的功能和效力,在实体上表现为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都依调解书或裁判书确定,在程序上都有结束诉讼程序和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将调解排除在抗诉范围之外,没有法理依据。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之一,在实践中被大量运用,“据统计,我国大约有70%的民事案件是通过调解结案的”。应当肯定,大多数法院调解都是在法官主持下依法进行,调解结果也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违反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的案例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其中还不乏法官枉法调解的情形。而且,调解成立后,不存在上诉程序,这使得上级法院难以在程序上予以体制内监督。为使一大半民事案件和民事诉讼活动能够处于有效的法律监督范围内,保证民事调解真正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之上和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必须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的抗诉监督权。

  (二)赋予民事抗诉相应的程序保障

  检察机关要有效的行使民事抗诉权,必须有相应的、系统的程序保障,否则,检察机关就缺乏实施法律监督的有效手段,就难以保证民事抗诉制度的顺畅运行。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赋予检察机关程序保障:

  1.阅卷权。简化阅卷手续,明确检察人员只要凭单位介绍信、阅卷函和工作证即可阅卷,并应规定如审判卷宗尚未归档,法院应在收到检察院阅卷函后限定期限内将审判卷宗归档,并在归档后三日内通知检察院到档案室查阅、复印,确保检察机关能及时阅卷、及时审查。

  2.调查取证权。民诉法对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办案规则中规定特定情形下检察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实践中法院对此不予认可,检察机关内部也很少行使。而检察机关只有将事实调查清楚,才能恰当地行使抗诉权。因此,应在民诉法中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抗诉调查取证权。但为维护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应明确界定调查取证的范围,如涉及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依职权应调取未调取的、法院伪造、毁灭证据以及法官枉法裁判等情形下,检察机关有权进行调查。

  3.规范办理期限和审级。具体规定抗诉程序中的各种期限,明确检察机关受理、立案、审查等期限以及法院收到抗诉书后启动再审及审判环节的各种时限;抗诉案件的审级应当符合“上级抗、上级审”的原则,有利于保证抗诉再审的程序正当性,也有利于不满原审裁判的当事人产生对再审程序的信赖感。

  4.出庭职责。明确检察机关出庭支持抗诉活动的基本规范,从立法赋予出庭民行检察人员一定的权利保障,如出庭支持抗诉权、对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权、参与法庭调查权、参与法庭辩论权及发表检察意见权等。

  5.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违法行为的纠正权。对于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如不按法律规定裁定再审或未按时审结,可直接向同级法院提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监督意见。并赋予检察机关违法纠正权一定的程序保障,明确规定法院收到检察机关监督意见后应限期回复。

  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当是全面的、多方位的、立体的、多元化的监督,应该是民行监督与刑事诉讼监督协调发展的监督格局。民行抗诉检察目前面临的问题是多方面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而民事检察监督疲弱背后是理论研究的贫乏与滞后,民事检察理论不能给民事检察实践以持续的动力和明确的指引。因此,一方面要加强对民事检察理论的研究,积累丰硕的民事检察理论成果,用理论指导实践的发展;另一方面,更需要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索,为将来的立法完善提供对策建议和现实支撑。同时,检察机关监督意识的加强,民事检察干警的数量和素质也是影响民事检察工作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必须加强队伍建设,充实办案力量。唯有如此,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改革的空间才会越大,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才会越有前景。




【作者简介】
孙保平,单位为南阳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邓艳娜,单位为南阳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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