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于2009年4月3日到本市某公司下属门店担任营业员,后升任门店店长,月工资为2,28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3月23日,某公司结束该店的营业,致使张某无法上班,也未为张某另行安排工作。
经查,某公司与服务社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协议,明确由服务社与派遣员工签订聘用协议。服务社与张某签订了聘用协议,协议期限为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12月31日,约定张某作为服务社员工派往某公司担任营业员工作。张某在公司工作期间的招退工手续均通过某食品服务社(以下简称服务社)办理,张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直接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通过服务社以服务社名义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亦由服务社代发。
2010年5月张某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仲裁结果:
仲裁确认服务社派遣无效,张某和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张某的请求得到支持。
律师解析:
本案中,张某的派遣用工关系并未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其根本原因在于服务社作为非正规就业组织,不具有劳务派遣单位的成立要求,其主体不合法,有关的派遣行为及协议也随之无效。
而实践当中,由于非正规就业组织属于社会劳动组织,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故其与招聘职工之间仅成立民法上的“民事雇佣关系”,而不成立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律规范调整,无法享受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诸如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权益,劳动者以非正规就业组织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往往被仲裁委员会或法院驳回,基本理由即是劳动者与非正规就业组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等有关规定。由于不受劳动法保护。因此,非正规就业组织就拥有了一般用人单位所无法拥有的“比较优势”(即不享受劳动法保护),再加上非正规就业组织享受政府的税收优惠及社会保险扶持政策,许多用工单位便肆无忌惮的选择服务社作为合作单位派遣员工,或代为缴金、代付工资,或者从事变相的“劳务派遣”(以劳务外包、劳务租赁之名行劳务派遣之实),以减少用工风险和成本。这些行为由于缺乏工商、税务、劳动的有效监管,成为许多用工单位和非正规就业组织侵犯劳动者利益的“避风港”。部分非正规就业组织派遣员工人数众多,已经不符合其设立的人数比例要求(根据规定,从业人员的主体是本市的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从业人员中的其他人员所占比例不得超过30%。),也违反了非正规就业组织设立的初衷,此不仅损害劳动者利益,也间接扰乱了劳务派遣的市场秩序。应当引起有关部门重视。
相关法规:
1、《劳动合同法》第57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2、非正规劳动组织是指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开展非正规就业,帮助其获得一定收入和社会保障的社会劳动组织。非正规劳动组织不必工商登记,三年内享受免税费、贷款担保、免费培训等优惠扶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