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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领取工资,超过60日主张权利最多也只是工资丧失,那么劳动关系呢?社保呢?怎么能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呢?
发布日期:2012-06-04    作者:110网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1987年被告让原告在家等待消息,但一审法院同时认为本案1987年到现在已经超过了20年最长诉讼时效,原告本人也超过了60岁,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到中院,中院直接不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1987年被告让原告在家等待消息”这样重要事实,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

中院同时认为,20年和60岁劳动关系不当然解除,中院的理由是原告1987年未领取工资,应当在60日主张权利而未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以超过20年和60岁为由,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是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最终维持原判。

2012年省高院认为不符合再审条件,不予再审。
附上诉书

上诉人:王x生  性别:男  民族,汉,1954824日出生  中铁x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住址:成都市金牛区  电话:
被上诉人:中铁x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   职务:董事长
住址:成都市x花园路10   
劳资人事部电话:(028
上诉人因其诉与中x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xx区人民法院(2009)xx民重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2009)xx民重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二、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1、一审法院既然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xx部第二工程局文化服务公司经理,1985年下半年,原告因转移公司资产等问题被通知到所在单位纪委接受审查,其后被告知回家等待消息,原告于1986年开始没有继续上班,1987年后未领取工资。1998年6月铁道部第二工程局经过改制更名为中xx局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9月2日,中xx局集团有限公司信访办公室针对原告上访问题调查核实答复如下:经查你1987年自行离开单位,与单位没有任何联系,你现在提出的问题与中xx局无关”,同时法院查明,中xx局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就是说,上诉人没有去单位上班,是因为被上诉人要求其在家等待消息,这等待对上诉人来说就是在配合单位积极工作。直到现在,上诉人都没有收到任何有关被告对原告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的口头和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原告作出过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且上诉人的人事档案至今还保存在被上诉人档案馆,劳动关系不可能自行解除,因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至今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1、《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2、国有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1986年7月12日)国发[1986]77号:第三条 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条 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当发给辞退证明书。3、对于"停薪留职"、"挂名"、“两不找”、"长期放假"、"长期离岗"、长期学习、长期外借等人员劳动关系如何处理?企业改制前,应清理不规范的劳动关系。对于上述情形的人员,一般由企业通知其限期返回单位,协商处理劳动关系。协商一致返回原企业工作的,变更原劳动合同;协商一致到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工作的,解除原合同,在其自愿的基础上,可将经济补偿金折合为在改制企业的股份或债权;协商不一致的,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通知发出后逾期不归的,企业可以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劳动法实施之前企业和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是:开除、除名和辞退。法定程序是将书面通知送达劳动者,送达的方式有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劳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规定: 企业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企业必须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或者签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根本没有自行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概念及规定。被告没有提供任何相关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所以原告与被告至今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此即是说,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日,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然存在。上诉人没有享受社保待遇,当然就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就依然存在。
3、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并非自动终止,还必须履行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手续,倘若劳动者没有办理有关退休手续,继续上班,就不能认为其与企业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仍然视为企业与之的劳动合同关系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均只是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并未规定只要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就自然终止。因此,企业与劳动者终止合同,必须与劳动者明确劳动关系的终止,倘若劳动者没有办理有关退休手续,继续上班,就不能认为其与企业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仍然视为企业与之的劳动合同关系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从本条规定看,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如果没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仍然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此条规定说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只要用人单位没有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同样确认一个事实,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如果用工单位没有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并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就自然终止,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还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然一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6号:“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 八十二  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说明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前,劳动争议根本还没有发生,根本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4、即便是按照一审法院依据2008年9月18日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条款,错误认定为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也只能是在2008年9月18日之后,上诉人主张权利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引用2008年9月18日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的条款,来倒推出上诉人2005年已满60岁,2005年劳动合同就已经终止,上诉人当时就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从而得出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的结论,荒唐可笑,法不溯及既往,怎么能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呢?且在2008年9月18日之前,没有任何法律规定60岁劳动合同终止,即便适用该条规定,也应该是在2008 年9月18日之后,劳动合同才可以终止,而上诉人2008年10月23日申请仲裁,2008年12月24日起诉到一审法院,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
5、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出具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在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条款”时断章取义, 不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由于没有提供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使原告20多年的工资没有领取,社保没有办理,住房公积金待遇没有落实,被告同样也应对原告就以上事项进行赔偿。
6、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未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落实相关待遇,致使上诉人不能享受社保,工作待遇得不到落实,没有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以及1996101日起颁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简称老年法),该法以五个老有(即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为主线,对保障老年人的权益作了全面规定。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健全保障制度,改善保障条件,实现五个老有老有所养五个老有中最基本的层次,是健康的基础,是人生的第一需求。一审法院的判决也严重违背上诉法律的规定。
二、既然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即便是按照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也应该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施行之后即2008年9月18日以后),被上诉人也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拒付工资的证明,追索工资等待遇就没有时效限制。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作出“本院认为王复生在1987年之后,就未领取工资,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6号: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 劳动法  八十二 条 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进行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劳动合同法》和《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若干热点难点问题探索:成都中院民一庭  发布时间:2009-01-07 22:45:59(八)劳动者主张权利是否适用诉讼时效1.关于追索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劳动者主张被拖欠多年的工资的,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一种意见认为,只应保护从确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按诉讼时效期限倒推时间段的权益。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当事人的诉请在时效内,就应支持当事人的全部主张。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有理由相信用人单位会向其补发拖欠的报酬。例外的情形是,在此期间,如果用人单位明确告知劳动者不补发或不足额补发报酬的,而劳动者未在法定期间主张权利的,则劳动者关于此部分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从以上法律法规可以看出,虽然上诉人1987年就没有领取工资,但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书面通知证明其拒绝给上诉人发工资, 因此,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劳动争议才开始发生,一审法院凭什么认定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
、  上诉人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从2008917日开始,被上诉人2008917日作出“经查你1987年自行离开单位,与单位没有任何联系,你现在提出的问题与中铁二局无关” 的答复证明上诉人1987年没有任何违纪违法的问题,上诉人被被上诉人错误调查20多年,在没有任何结论的情况下,理应落实上诉人的一切待遇,赔偿损失,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认为1987年没发给原告工资是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不是事实,从1987年到2008917日以前,被告一直承诺等问题查清、职务定了后,会落实原告的包括工资在内的一切待遇,这实际上是被告在对原告的工资进行代为保管行为,因为被告在这期间从来没有告诉原告拒付工资,也没有对原告作出任何处理决定,因此,在2008917日以前,原告的权利没有受到侵害,因为代为保管的工资,时间再长,还是原告所有,就像在银行存钱,时间再长,钱也不可能就变成银行的一样。但2008917日被告作出的答复,把1987年对原告的错误审查说成是原告自行离开单位,其实就是告诉原告,从1987年到2008917日期间为原告代为保管的工资,不给原告了,待遇也不落实了,这时就变成了被告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和无故不落实其他待遇,此时(2008917),原告的权利才真正受到了侵害。
另外,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关于证实职工犯错误的时间问题的复函 劳人劳(1988)12号”规定:《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这里的“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系指企业对于职工所犯错误在经过调查,弄清事实,取得证据,并通过一定程序正式认定的时间。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此时开始计算。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问题没有期限的规定,只要问题没调查清楚,被上诉人都可以继续调查,原告理应配合调查。只要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的问题做出结论,上诉人都有理由继续等待下去,因为这就是上诉人在履行被上诉人交给的任务,遗憾的是,上诉人老老实实接受被上诉人的所谓审查20多年后,不但没有结论,不落实上诉人的待遇,反而说上诉人1987年自行离开单位,至此可以肯定,1987年上诉人没有任何问题,  上诉人是被被上诉人冤枉了20多年,难道对冤假错案平反还有时效限制?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还以上诉人超过20年诉讼时效来掩盖对上诉人的侵害,这简直是颠倒黑白,违反了最起码的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居然也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驳回,简直是在枉法裁判。
四、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只适用于部分债权,而对物权和劳动关系不适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但其后的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8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1号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6号: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 劳动法  八十二 条 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进行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些规定应当是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所以审理有关劳动争议的案件,应当优先适用这些规定,而不适用20年时效规定。
因此,根本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五、一审法院严重违背了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精神,违背了党中央提出的“坚持三个至上和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精神。
原告父王清明,四川省苍溪县人,1932年参加中国工农红军(红四方面军3191276团),1933年加入中国共产党,先后在红四方面军31军、八路军总部特务团、晋察冀军区二分区、抗日军政大学、东北军区后勤部、西南服务团、川北行署、铁二局、成都铁路局等单位工作,参加了二万五千里长征、抗日战争、解放战争和社会主义建设,于1999年去世。原告母亲陈文学亦是一位1938年由晋察冀边区参加革命,同年入党、历经抗日战争、解放战争和社会主义建设的老干部,于1994年去世,二老均系铁路系统离休老干部。原告四个叔叔都参加了红军,为革命全部光荣牺牲,而在全国欢庆60周年大庆之时,作为一个老红军的后代,一个为中xx局集团有限公司献出了青春和热血的职工,原告连最起码的生存权都没有,没有医保,没有社保,没有退休工资,没有生活来源,这在全民都享有社保的今天,显得极不协调、不和谐,这也与党中央提出的三个至上和三个效果的宗旨相违背。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重要讲话:----- 二、坚持人民利益至上,生动体现法院工作的人民性。1、切实关注民生,追求司法和谐。党的十七大把民生问题置于社会发展的首要位置。通过司法和谐来关爱民生、保障民生,通过司法和谐来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人民法院责任重大。--------在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是一种互动和协作的关系,诉讼是法官与当事人共同促进的作业。这种模式要求我们的法官不拘泥于成文规则、条文条款,要充分考虑当事人对裁判的理解和接受程度,在作出判决时以一个理智正常的普通人角度,来观察和判断问题,来检视判决是否合法合理合情,使法意与民情相融,变“结案了事”为“案结事了”。2、落实为民举措,回应司法期待。------坚持司法为民,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还要求我们最大程度地发现客观真实,最大程度地追求实体公正,决不能使法庭成为单纯的诉讼技巧的竞技场。而三个效果中,政治效果就是要求让司法工作为大局服务,法律效果就是要求让公平正义在个案中得到实现,社会效果就是让人民更加满意,让社会更加和谐。
但愿本案成为法院践行“坚持三个至上和实现三个效果统一”的典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x生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二审判决书


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x生  性别:男  民族,汉,1954824日出生  中xx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住址:人民北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xx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职务:董事长
住址:成都市xx花园路10号   
劳资人事部电话:(0
申请再审人王x生与被申请人中xx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4月12日作出的(2011)x民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向x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撤销x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4月12日作出的(2011)x民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
2、判令被申请人支付1987年到2009年的工资297471元及延迟支付赔偿金68108元、住房补贴54335元共计419914元)。以及2009年之后至付清时止的工资。
3、终止与申请再审人的劳动合同、为申请再审人完善社保缴费、办理退休手续。
事实理由:
一、二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x部第二工程局文化服务公司经理,1985年下半年,原告因转移公司资产等问题被通知到所在单位纪委接受审查,其后被告知回家等待消息,原告于1986年开始没有继续上班,1987年后未领取工资。1998年6月xx部第二工程局经过改制更名为中xx局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9月2日,中xx局集团有限公司信访办公室针对原告上访问题调查核实答复如下:经查你1987年自行离开单位,与单位没有任何联系,你现在提出的问题与中xx局无关”,同时法院查明,中xx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见材料29-30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后被告知回家等待消息----”不予确认外,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见材料38页)
二审法院没有调查取证,不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后被告知回家等待消息------”的事实。属认定部分事实不清。
首先申请再审人当时并不知道是什么原因被中xx局领导撤销经理职务,到纪委报道,最后叫申请再审人在家休息等候消息,后来才听说自己是因为所谓的“手表案的事情被撤销职务,接受审查,最后让申请再审人在家休息等候消息材料13-19。申请再审人从来没有转移公司资产、也不知道被申请人是怀疑申请再审人转移公司资产等问题而被撤职、审查,申请再审人也从来没有给法院说自己是因转移公司资产等问题被审查,一审法院是通过庭审、证人出庭作证、被申请人自己的陈述,然后由石磊法官等亲自到被申请人单位调取申请再审人的档案材料,询问相关领导人后查明的----其后被告知回家等待消息----”的事实。见材料30根据证据规则等相关规定,法院可以主动查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无需申请再审人提交证据二审法院凭什么予以否认这一重要事实
其次、如果不是被申请人叫申请再审人在家等消息,申请再审人不来上班,按照规定被申请人应该对申请再审人作旷工处理,旷工达到一定时间,就作除名处理,但至今,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再审人作任何处理,难道这不是最好的证明:“证明当时是被申请人让申请再审人在家等待消息这一事实”。二审法院为何不让被申请人举证,反而让申请再审人来举证,申请再审人怎么举这个证呢?二审法院简直是荒唐可笑!
第三、在二审中被申请人也说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这里的正确当然包括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
二、二审法院在确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下,仍然错误的适用有关法律,枉法裁判。(有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由于二审法院已经确认,且在重审代理意见中已有详细阐述(见材料58-62),在此不再螯述)
   (一)、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至今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既然被申请人让申请再审人在家等待消息,也就是说,申请再审人没有去单位上班,是因为被申请人要求其在家等待消息,这等待对申请再审人来说就是在配合单位积极工作。申请再审人没有任何过错,当然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就算二审法院为了达到枉法裁判的目的,毫无根据的否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后被告知回家等待消息------”的事实。但是,从一、二审法院都共同认定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x道部第二工程局文化服务公司经理,1985年下半年,原告因转移公司资产等问题被通知到所在单位纪委接受审查,原告于1986年开始没有继续上班,1987年后未领取工资。1998年6月x道部第二工程局经过改制更名为中xx局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9月2日,中xx局集团有限公司信访办公室针对原告上访问题调查核实答复如下:经查你1987年自行离开单位,与单位没有任何联系,你现在提出的问题与中xx局无关”,同时法院查明,中xx局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等事实。同样可以认定申请再审人至今与被申请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因为到现在为止,申请再审人没有收到任何有关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的口头和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至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申请再审人作出过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且申请人的人事档案至今还保存在被申请人档案馆,一审法院在被申请人保管的申请再审人档案里也没有发现任何关于对申请再审人作出任何处分、开除等相关材料。劳动关系不可能自行解除,因此 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至今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
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既然一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6号:“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 八十二  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说明在申请再审人起诉被申请人前,劳动争议根本还没有发生,根本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二 )、既然劳动关系一直存在,被申诉人也没有书面通知申请再审人拒付工资的证明,追索工资等待遇就没有时效限制。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作出“本院认为王复生在1987年之后,就未领取工资,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6号: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 劳动法  八十二 条 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进行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劳动合同法》和《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若干热点难点问题探索:成都中院民一庭  发布时间:2009-01-07 22:45:59(八)劳动者主张权利是否适用诉讼时效1.关于追索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劳动者主张被拖欠多年的工资的,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一种意见认为,只应保护从确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按诉讼时效期限倒推时间段的权益。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当事人的诉请在时效内,就应支持当事人的全部主张。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有理由相信用人单位会向其补发拖欠的报酬。例外的情形是,在此期间,如果用人单位明确告知劳动者不补发或不足额补发报酬的,而劳动者未在法定期间主张权利的,则劳动者关于此部分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从以上法律法规可以看出,虽然上诉人1987年就没有领取工资,但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书面通知证明其拒绝给上诉人发工资, 因此,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劳动争议才开始发生,一、二审法院凭什么认定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
(三)、  被申请人2008917日作出“经查你1987年自行离开单位,与单位没有任何联系,你现在提出的问题与中xx局无关” 的答复(见材料10),是1986年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错误审查后至今作出的唯一的书面文件材料。是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错误调查20多年后,发现申请再审人没有任何问题,为了推卸责任,申请颠倒黑白对申请再审人作出的“自行离开单位”答复,(一二审法院都认定的是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进行审查),这个答复正好说明申请再审人1987年没有任何违纪违法的问题,申请再审人是被冤枉的,被申请人理应落实申请再审人的一切待遇,赔偿损失,申请再审人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也只能从2008917日开始,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1987年没发给申请再审人工资是申请再审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不是事实1987年到2008917日以前,被申请人一直承诺等问题查清、职务定了后,会落实申请再审人的包括工资在内的一切待遇,这实际上是被申请人在对申请再审人的工资进行代为保管行为,因为被申请人在这期间从来没有告诉申请再审人拒付工资,也没有对申请再审人作出任何处理决定申请再审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会在事情查清后兑现承诺,提醒法庭注意的是,被申请人是中xx局集团有限公司,是一个国有的中央企业,申请再审人没有理由不信任。因此,在2008917日以前,申请再审人的权利没有受到侵害因为代为保管的工资,时间再长,还是申请再审人所有,就像在银行存钱,时间再长,钱也不可能就变成银行的一样。2008917日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把1987年对申请再审人的错误审查说成是申请再审人自行离开单位,其实就是告诉申请再审人,从1987年到2008917日期间为申请再审人代为保管的工资,不给申请再审人了,待遇也不落实了,这时就变成了被告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和无故不落实其他待遇,此时(2008917),申请再审人的权利才真正受到了侵害。
另外,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关于证实职工犯错误的时间问题的复函 劳人劳(1988)12号”规定:《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这里的“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系指企业对于职工所犯错误在经过调查,弄清事实,取得证据,并通过一定程序正式认定的时间。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此时开始计算。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审查申请再审人的问题没有期限的规定,只要问题没调查清楚,被申请人都可以继续调查,申请再审人理应配合调查。只要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再审人的问题做出结论,申请再审人都有理由继续等待下去,因为这就是申请再审人在履行被申请人交给的任务,遗憾的是,申请再审人老老实实接受被申请人的所谓审查20多年后,不但没有结论,不落实申请再审人的待遇,反而说申请再审人1987年自行离开单位,至此可以肯定,1987年申请再审人没有任何问题,  申请再审人是被申请人冤枉了20多年,难道对冤假错案平反还有时效限制?申请再审人主张权利,被申请人还以申请再审人超过20年诉讼时效来掩盖对申请再审人的侵害,这简直是颠倒黑白,违反了最起码的诚实信用原则。一二审法院法院居然也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驳回,简直是在枉法裁判。
三、一二审法院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有关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的立法宗旨。同时也违背了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精神,违背了党中央提出的“坚持三个至上和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精神。
申请再审人父王清明,四川省苍溪县人,1932年参加中国工农红军(红四方面军3191276团),1933年加入中国共产党,先后在红四方面军31军、八路军总部特务团、晋察冀军区二分区、抗日军政大学、东北军区后勤部、西南服务团、川北行署、铁二局、成都铁路局等单位工作,参加了二万五千里长征、抗日战争、解放战争和社会主义建设,于1999年去世。申请再审人母亲陈文学亦是一位1938年由晋察冀边区参加革命,同年入党、历经抗日战争、解放战争和社会主义建设的老干部,于1994年去世,二老均系铁路系统离休老干部。原告四个叔叔都参加了红军,为革命全部光荣牺牲,而在建党90周年之时,作为一个老红军的后代,一个为中xx局集团有限公司献出了青春和热血的职工,申请再审人连最起码的生存权都被法院和被申请人剥夺。由于申请再审人是被申请人单位员工,档案也一直在被申请人处保管,被申请人一直没有为申请再审人办理社保,落实相应待遇,所在社区也因为申请再审人系被申请人单位职工,且档案也没有存放在社区,无法为申请再审人办理低保,现在申请再审人没有医保,没有社保,没有退休工资,没有生活来源,这在全民都享有社保的今天,显得极不协调、不和谐,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有关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的立法宗旨,这也与党中央提出的三个至上和三个效果的宗旨相违背。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重要讲话:----- 二、坚持人民利益至上,生动体现法院工作的人民性。1、切实关注民生,追求司法和谐。党的十七大把民生问题置于社会发展的首要位置。通过司法和谐来关爱民生、保障民生,通过司法和谐来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人民法院责任重大。--------在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是一种互动和协作的关系,诉讼是法官与当事人共同促进的作业。这种模式要求我们的法官不拘泥于成文规则、条文条款,要充分考虑当事人对裁判的理解和接受程度,在作出判决时以一个理智正常的普通人角度,来观察和判断问题,来检视判决是否合法合理合情,使法意与民情相融,变“结案了事”为“案结事了”。2、落实为民举措,回应司法期待。------坚持司法为民,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还要求我们最大程度地发现客观真实,最大程度地追求实体公正,决不能使法庭成为单纯的诉讼技巧的竞技场。而三个效果中,政治效果就是要求让司法工作为大局服务,法律效果就是要求让公平正义在个案中得到实现,社会效果就是让人民更加满意,让社会更加和谐。
四、本案案情清楚明了,但确历时两年多时间,居然经历了劳动仲裁、一审、二审、重审、终审(2008年10月23日一直到2011年4月12日)。且在x都中院网上出现了一份案号和时间,审判庭组成人员完全一致,但裁定理由和结果完全申请再审人拿到的裁定不同的鸳鸯裁定。(见材料23-26,63-64)申请再审人持发回重审的裁定去找x牛法院的法官时,法官居然很诧异的说不是说好了维持的吗?这让申请再审人费解。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法院撤销终审,依法改判,支持申请再审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愿本案成为法院践行“坚持三个至上和实现三个效果统一”的典范,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王x生
二○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一个简单的劳动争议,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二审再审,从2008到2012历时4年,最终以 “本院认为王复生在1987年之后,就未领取工资,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为由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那么是不是没领工资,劳动关系就自动解除了吗?就算工资没有及时主张,工资不要了,那么劳动关系呢?劳动关系什么时候解除的呢?那么社保呢?又该不该支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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