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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涉嫌抢劫罪 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发布日期:2012-06-01    作者:110网律师

付某某涉嫌抢劫罪 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辩护人 田桩 秦康 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检察机关的指控。
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段某某,均为保定市清苑县某村农民。以上二被告人涉嫌抢劫罪一案,由保定市清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由清苑县检察院以二被告人涉嫌抢劫罪向清苑县法院提起公诉。另有数名同案人员已因本案被先行判决,于河北定州监狱服刑。
清苑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段某某提意并与另数名同案人员预谋,由另数名人员先到被害人王某家抢劫,再由付某某、段某某随后赶到假意平息事态,以此办法让被害人王某“自愿”出钱,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二、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异议和案件的审理结果。
被告人付某某、段某某辩称,检察机关的指控不是事实,事实是接到求助电话后去救护被害人。被告人付某某亲属委托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田桩、秦康律师担任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清苑县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控辩双方各自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发表了各自的观点,检察机关在庭审中向法院提出休庭延期审理,检察机关在休庭期间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清苑县法院裁定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1、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与他人预谋以假意平息事态的方法实施抢劫,但相关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得出一个能够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确定无疑的结论证明起诉书的指控。
首先,闫金龙在2007年7月26日,回答公安人员关于是否有假意平息事态的预谋的询问时,闫金龙并没有明确的回答有或者没有,是说“记不清了”,然而在2009年12月3日回答公安人员询问时却明确的回答有这种预谋。两年前“记不清”,而两年后却记得很清楚,这与常理不符,显然,闫金龙的陈述不具备证据应当具备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其次,张辉在2007年的陈述中就称付、段二人没有这种预谋,在本次庭审之前由辩护人到河北定州监狱对张辉的依法调查中,张辉明确的表示付、段二人根本不知道其他人饭后去抢劫的事,事实是被害人给“地主”打了电话,而“地主”给付、段打电话让二人去调和,付、段二人才到达被害人家的。辩护人调取张辉证言有定州监狱狱政科工作人员在场见证并签名,张辉的陈述前后相符,并且与付、段二人的陈述一致。
第三,本案其他涉案人员,如田创、田争、田桐虽然有关于付、段二人存在这种预谋的陈述,但另有一点也是相同的,即都能够证实案发现场被害人王某给“地主”打了电话,而付、段赶到时也称是接到“地主”电话才赶来调和的,田创、田争、田桐的这种陈述又能够与付、段二人的陈述相吻合。
第四,包括付、段二人在内的所有涉案人员的陈述还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在案发前的饭桌上还有一名“立儿”在场,付、段二人均称“立儿”可以证明二人没有参与这种预谋,侦查中虽然没能提取“立儿”的证言,但由于所有涉案人员都认可吃饭时“立儿”在场,这同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付、段二人陈述的真实性。
2、从付某某、段某某二人到被害人家中的实际具体行为来分析,他们也不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
付、段二人到现场后的行为是,“吓唬了他们一顿让他们别闹了”,然后段某某对被害人王某说“给他们几百元钱吃饭去以后别来了”,由于付、段二人是被害人王某给“地主”打电话叫来的,所以被害人听从段某某的话拿出了四百元钱,段某某交给了闫金龙等人,而付、段二人未留分文。从二人的具体行为来讲,正印证了他们“地主让过来调和”的这种说法,这种“调和”虽然不一定合法,但事实上达到了被害人给“地主”打电话所希望达到的目的,也确实在一定的方面保护了被害人的安全,而付、段二人没有从中得到分文。由此可见他们二人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实施抢劫的主观故意。
四、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点滴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可以看作是检察机关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主动撤回不当的刑事追诉的体现,另一方面却使被告人失去了得到法院无罪判决的机会。而被告人因受到不当的刑事追诉,已经被错误的限制了一段时间或者很长时间的人身自由,却又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无罪判决书,这就给被告人申请国家赔偿增加了难度。实践中,当辩护律师拨云驱雾,案情向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形势发展,无罪判决近在咫尺的时候,检察机关突然提出“撤诉”请求,虽然人民法院根据司法解释有“准许”或者“不准许”的权利,但人民法院往往顾及检察机关的“面子”,为使检察机关避免“败诉”而“迅速”作出准许裁定。被告人或被继续关押,案件拖延无期;或被变更强制措施,案件不了了之。
期待法律的逐步完善,期待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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