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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涉嫌犯抢劫罪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1-09-26    作者:110网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和《律师法》第25条的规定,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刘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高硕律师担任被告刘某某的一审辩护律师。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仔细研究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查院天桥检刑诉[2008]1XX号《起诉书》,查阅、复制了卷宗,会见被告并听取了其本人的辩解意见,又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庭审调查质证。通过以上程序,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予以采纳:
一、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起诉书指控“2003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徐某某(已判刑)、张某某、王某某(均在逃)预谋后携带绳子、胶带、匕首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天桥区水晶花园10号楼2单元602室,由被告人刘某某在楼下望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参与预谋。
(1)证人任某某与徐某某同居两年多,并且有一男孩,说明两人的感情基础还不错,但现在任某某却揭发徐某某涉嫌入室抢劫,抢劫出租车司机,杀害其原女朋友,这些罪行足以导致徐某某被判处死刑,说明任某某已经对徐某某由爱转恨,恨之入骨了。在此种情况下,为了加重徐某某的罪行,不排除任某某故意夸大其辞,虚构事实。
(2)任某某的证言本身自相矛盾。其讲“他们预谋和分赃的时候,我都在场。”同时又讲“徐某某亲口跟我说的。”如果其在现场,根本不需要徐某某亲口对其讲,自然就知道了。
(3)关于入室抢劫的过程,任某某讲是“徐某某亲口跟我说的。”但是二人的证言在关键情节上却是互相矛盾。
①关于是否参与预谋问题,徐某某在2005年1月5日的供述中明确表示:“我没有参与预谋。”而任某某却讲徐某某参与了预谋,并且其在场。
②关于是否踩点问题,徐某某的供述没有踩点,而任某某却讲他们提前三天踩点。
③关于作案工具问题,任某某讲他们携带了砍刀,而徐某某供述中并没有砍刀这一作案工具;当张某某在犯罪现场拿出安眠药时,徐某某是“忽然”看见,也就是说在这之前徐某某都不知道张某某携带了安眠药,则任某某怎么知道他们携带了安眠药?
④任某某讲“他们预谋和分赃的时候,我都在场”。而徐某某供述有两次分赃,第一次是在受害人谢某某家,张某某分给他了1100元,第二次是在王某某家,张某某分给他贰仟多。如果任某某所讲属实,那么她也就到了犯罪现场,也参与了预谋和分赃,其行为也就可能涉嫌抢劫犯罪,但是起诉书没有这样认定,徐某某在供述中也没有有关任某某到犯罪现场及分赃现场的供述。两名受害人谢某某、余霞也证实只有三人实施了入室抢劫,并且没有女的,显然任某某所讲是不真实的。
⑤任某某讲“他们一齐回来的”,显然也是错误的,根据徐某某的供述,其是自己回去的,第二天下午徐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又到了王某某家分钱,其他三人根本就未到任某某家,怎么会一齐回来呢?
任某某的证言显然不真实。
(4)徐某某的供述中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涉嫌犯罪中的行为互相矛盾,不应采纳。
①、两次去受害人家的路线供述不一致。徐某某在2004年12月16日的供述中讲:“我们从家出来,打一白色出租车走了,我到了长途汽车站,去了附近的一个小区门口”,而其在2005年1月5日的供述中却是:“我们四个人出门后搭了一辆白色出租车,沿北园路到了华夏医院,又从华夏医院北转,沿工商河西岸到了一个小区门口。”两者路线显然不一致。
②、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望风问题:徐某某在在2004年12月16日的供述是:“甲说‘他在楼下看人’”,这显然是被告人刘某某的主动行为;而其在2005年1月5日的供述却是:“张某某分工,让甲下楼去望风”,这显然是被告人刘某某的被动行为,两者明显不一致。
③、关于被告人刘某某上楼后的表现:徐某某在2004年12月16日的供述是:“这时甲跟上来,和张某某说几句话,我在另屋看着女的,甲和张某某在那楼内乱翻,翻到了好几张卡,拿卡就问那男的密码,然后甲和张某某又问那女的,女的不知道,让问男的,甲和张某某又问男的,男的告诉了。”而其在2005年1月5日的供述却是:“甲一直未讲话。”两者在关键情节上明显不一致。
④、关于是否预谋,徐某某在2004年12月16日的供述是“我们几个人商量的,”而在2005年1月5日的供述却是:“我没有参与预谋”。
因此徐某某供述中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罪的证言自相矛盾,不应被采纳。
(5)证人张印的短信内容证实受害人谢某某确实收了被告人刘某某的押金,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一致,说明了事情的起因应该是因为索要押金。
(6)关于望风问题。徐某某的两次供述互相矛盾,一是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提出到楼下望风,一是张某某安排其(被动)楼下望风,同时,被告人刘某某是否在楼下真正望风,徐某某并不知道。现在被告人的供述是在标山铁路桥上等,与徐某某的证言是一对一的证据,结合本案的质证情况,应当是被告人刘某某在桥上等,而不是望风。
综合以上意见,被告人刘某某既没有参与预谋,也没有望风。
(二)、起诉书指控“张某某,刘某某于天亮后到银行提取现金20000元。”证据不足。
徐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与张某某一齐去取钱,与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去取钱,当时因害怕就直接回家了,是一对一的证据;徐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都是第二天下午二人一齐到王某某家,由张某某给他们分钱,就可以印证被告人的供述是真实的,没有去取钱。
二、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第1次、第2次供述不应被采纳,应当以其当庭供述为准。
2008年4月16日的齐河县医院的病历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当时正在生病,高烧不退,其所服用的氯雷他定片和鱼腥草素纳片都具有催眠作用。
2008年4月17日被抓获前,被告人服了药,并且与谢某某在一小饭店内喝酒,自己一人就喝了三瓶啤酒,在押解回济南的路上,被告人就晕,想呕吐,精神状态差。
回到济南后,侦查机关就开始询问被告人,晚上谢某某给被告人买了矿泉水和包子,但被告人既没吃,也没喝。
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的时间是2008年4月17日16时13分至2008年4月17日22时13分,长达6小时。
侦查机关第二次询问的时间是2008年4月17日22时48分至2008年4月18日3匙48分,长达5个小时。在长达11个小时的询问过程中,中间只休息了仅仅35分钟!
被告人在精神状态很差,不清醒的状况下所作的供述,肯定有出入,存在不真实的情况。
并且在两份询问笔录中,内容基本一致,特别是关于事情经过部分的供述,长达近500字,竟然一字不差!显然这种情况不符合人类记忆的客观情况。
综合以上情况,被告人在精神状态差,不清醒状态下所作的第1次、第2次供述不应采纳,应当以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为准。
三、本案受害人谢某某扣押员工的押金,违反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存在过错,应当对本案的发生承担责任,相应的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四、被告人刘某某仅仅要求张某某去索要押金,对于张某某等人超出授意范围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刘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五、被告人刘某某在2002年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了杀人的犯罪分子,这说明其一贯表现较好,是一守法的好公民,没有违法犯罪的思想基础。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准绳,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硕


200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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