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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 刑事辩护】贾某某涉嫌抢劫绑架案的辩护
发布日期:2010-11-10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贾某某涉嫌抢劫、绑架一案开庭在即,被告人贾某某的父亲千里之外赶至渭南,直接找本律师给予辩护。经过开庭审理及辩护人的辩护,被告人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其他涉案被告人分别被一审判处死刑、死缓和无期
                贾某某涉嫌抢劫、绑架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贾某某父亲贾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庭前,本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卷宗,两次会见了被告人。通过参加法庭调查并认真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现结合相关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在参与这三起案件时,并不是积极的倡导者和策划者,其主观恶意相对较小,其中对受害人彭某某成死亡的这一严重后果,完全不是被告人主观上所追求的法律后果。
2009914日,杨某某、程某、黄某以及被告人贾某某因为想要从广州回富平,由于没有路费,在程某提议下,抢劫了受害人陈某某(程某询问笔录供述)。被告人表示同意且参与该抢劫行为,但其真实目的是抢到钱后可以归还所欠别人的债务。卷一第9页贾某某询问笔录“我当时在那打麻将时,在一个麻将馆欠了一些钱,我想抢下钱后给我分一些钱,给麻将馆把账一还”可以证实。虽然是赌债,却也能说明被告人抢劫的目的并不完全是为了个人挥霍,应该是尚有良知,知道欠债还钱的基本道德常识。只是对道德习惯和法律的认识界限不清,采用了违背道德的抢劫这种方式来实施好的道德习惯,足以证明被告人法律意识很淡薄,其犯罪动机也显得单纯。被告人和其他案件参与人对受害人陈某某采取了殴打、威胁的方法,对被害人造成了轻微伤害的法律后果。在抢到并不多的钱、物时,被告人并没有继续对受害人采取更严重的伤害行为,说明被告人的动机和目的只是想抢钱而不是伤害他人的人身和生命安全。
200917日,杨某某、程某、黄某以及被告人贾某某四人坐火车从广即将到渭南车站时,杨某某提议雇一辆出租车,半路上把车一抢,送他们四个回到富平后把车扔掉,并要看看被告人的驾驶技术怎样(杨某某、程某等询问笔录也予以证实),被告人表示同意。在实施抢劫被害人出租车司机彭某某时,被告人仅仅只有抢劫车辆的目的和行为,只是把被害人彭某某威逼着向车下推,使用扎带扎被害人的手是为了便于抢劫而并没有想伤害被害人彭某某的主观故意,也不想让被害人反抗时遭到人身伤害,更没有实施对受害人人身生命安全的侵犯行为。以下证据能够证实:
卷二第37页杨某某询问笔录“(问)你捅了几刀?捅在什么地方?()我在司机胳膊上捅了一刀,然后用力压到他脖子上。不准他喊叫。()其他人呢?(答)我看到黄某、程某用刀捅来,他两具体捅到啥部位,我记不清,贾某某用刀捅没捅,我实在想不起来了,当时天黑打乱了”
卷二第63页黄某询问笔录里供述(在没扎住司机的手时)“我很生气,在司机身上搜,结果在司机的裤兜里找到司机的直板手机装到我口袋,我就贾某某上车发车,他将刀给我后就发车去了。他一走,司机要起身,并且喊救命,叫我们饶了他,我就将包抢下,在司机喊时我用刀在司机腿上捅了一下,我捅了之后,才抢了司机的包。杨某某和黄某压的下半身,杨某某手中也拿了一把刀,具体捅没捅,我没看清……
卷二第101页黄某询问笔录也证实“贾某某用没用刀子我不知道,因为我们总共有两把刀子,我和杨某某相互用一把,程某还拿了一把刀子。”
这些供述均能证明被告人贾某某根本没有实施致使受害人死亡的行为,与被告人贾某某的主观愿望一致,其没有希望也没有放任受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
2009920日,在程某、杨某某、黄某、王某和被告人贾某某对被害人何某实施的绑架案里,被告人起初意图是应程某之邀,帮助程某殴打何某。在他们对受害人何某的殴打过程中,由于被告人主观以外的因素,渐渐转化成了对受害人的绑架。被告人并没有提议要砍掉何某的手指,且具有制止伤害受害人的行为。
卷五第53页杨某某询问笔录“(问)你们当时谁提出将河畔手指头砍了?(答)是程某说的,他叫把何某手指头砍了,拿不来钱1个小时砍一个指头,牵头我说错了,我现在想起来了。”
卷五第63页程某询问笔录“王某从其家柜子里翻出一套厨房刀具,我说不行将何某手指砍了,贾某某不让砍,说出给何某要些钱,叫何某准备10万元将何放了,我让何给家里打电话。”
以上两人的供述,也能证明被告人贾某某主观上并不想追求对受害人何某达到很严重的伤害的目的。对被害人何某造成了轻伤害的法律后果,也不是被告人贾某某所积极追求的。以后之所以造成这种后果,和被告人贾某某当时的心理活动有关,毕竟自己是一个外乡人(贾某某当庭供述),在这种环境下,别人的话不敢不听,发生的结果完全违背了被告人当时的主观意愿。
三、在对受害人彭某某抢劫案件中,被告人贾某某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与其他案件参与人有着明显的不同 。其危害行为很轻,犯罪方法也不恶劣,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和被告人贾某某没有因果关系。
对受害人彭某某实施抢劫案过程中,被告人采取威逼手段配合其他案件参与人让受害人下车,为了不让被害人继续反抗而伤害到被害人的人身,用扎带扎受害人的手,因扎带过短而没有扎住,被告人就离开了被害人当时受到严重伤害的现场。被告人的危害行为不会产生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是因为多处刀伤所致(见死亡鉴定书)。用刀伤人和用扎带扎人手臂的这两种犯罪方法相比较,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对很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这一危害结果,不是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以,受害人死亡结果与被告人所采取的行为和方法没有因果关系。
四、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被告人贾某某在参与的这三起案件中,除了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外,其犯罪手段不是很恶劣,犯罪动机单纯,就是想抢点钱,并不愿意伤害到他人的人身和生命,整个犯罪起因是因为年轻好胜,给朋友程某帮忙殴打何某而引起了一系列案件,如果没有程某的邀请,被告人不会有抢劫和绑架的故意以及行为,所以被告人虽然连续参与了三起案件,却也有其偶然性。被告人在犯罪前一惯表现良好,还积极参与到保护群众财产安全的职业中去,做了一名护村队员。犯罪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具有悔罪表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认罪态度、悔罪态度很好,愿意接受处罚,改过自新。同时,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诚恳供述、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
五、对被告人贾某某的量刑范围,本辩护人认为应该在无期徒刑以下量刑较为符合罪罚相当的处罚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 *** 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结合所发生的这两起抢劫案件,其中有一起导致受害人死亡。而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和结果并不是被告人实施的,被告人贾某某实施抢劫的主观态度、危害行为、危害方法、犯罪情节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该条加重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应当减轻适用,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无期徒刑以下范围内量刑处罚比较妥当。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据这一条款,本案被告人贾某某所参与的绑架案致使受害人轻伤,被告人当时有制止伤害受害人的行为,结合被告人当时的心理态度和当时环境,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下范围内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依据该条规定,对被告人贾某某数罪并罚的量刑范围应当是在十年以上无期徒刑以下较为妥当。
以上几点辩护意见,谨请法院参考,也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谢谢!
 
 
                                                   辩护人  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
                                                                杜文发律师
                                                               2010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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