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丁某某涉嫌抢劫一案的辩护词
为丁某某涉嫌抢劫一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丁某某的委托,指派管友明担任丁某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分析,我认为丁某某的行为虽然为法律所禁止,但因其实施该行为时尚属未成年人,故对丁童博的行为应免予处罚。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丁某某实施本案所涉行为时尚属未成年人。
1.未成年人
2008年5月31日晚,丁某某伙同他人实施要钱行为时,刚刚满14周岁零4个月,尚属未成年人,且属14周岁与16周岁之间;其所要的对象亦是在校中学生,并且是其随身数量不大的金钱;其要钱的动机是“肚子饿了”,目的是“要点钱,哈饭”(即我们成人平时所说的吃饭)。
2.丁某某对过限行为不承担责任
所谓过限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由实行犯实施的某种超出共同犯罪人共同谋议的犯罪行为。因为其他共犯对这种行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所以其他罪犯对这种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1)造成被害人陈某某眼部轻微伤的行为是过限行为,丁某某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首先,致被害人眼部轻微伤的行为是在要钱的行为完成之后的个人独立行为。其次,该致被害人眼部轻微伤的行为不是为了向被害人要钱才实施的,也不是因为嫌被害人钱给少了而打的,事实是陈某某认为被害人不老实(明明有钱却说没钱)才打的。再次,丁某某等几人事先只是商量和人要钱,没有商量要伤害人。综上,丁某某既没有造成该伤害的故意,也没有造成该伤害的行为,对此,丁某某不负责任。以上事实几位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明,被害人的陈述可以印证。
(2)要手机的行为是过限行为,丁某某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陈某某向被害人要手机的行为乃共同故意之外的行为,是在要钱的行为完成之后,陈某某突然发现被害人口袋里还有手机就临时起意顺势要了过来。该行为乃典型的过限行为,是在个人意志支配下的个人行为,超出了共同故意,丁某某对此不负责任。该事实几位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明,被害人的陈述可以印证
3.丁某某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从主观上讲,丁某某的故意具有从属性,随意性。在去某街玩的路上,祁某说“肚子饿了,和学生要点钱,哈饭”,于是大家就附和。从这里可以看出他们是计划“要点钱”,这就说明他们没有打算要很多的钱,只是要一点钱吃饭就行,并且是向学生要。对于丁某某来说,因为有人提议,出于小伙伴的哥们义气,也就随声附和,其从属性和随意性很大。从客观上讲,他们是向学生要钱,而且是因为肚子饿,要点钱,哈饭。并且是在夜晚,影响面较小,虽然其行为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不太大。从事发当晚的情况看,丁某某参与其中,偶然性的因素很大,并且是几个偶然性因素非常巧合的先后出现,最终促成了丁某某在那晚的行为。一丁某某离家外出的偶然性,丁某某是因为边吃饭边看电视,被爷爷打了一下,就负气出门。二 与其他几位被告相遇的偶然性,出门后,无处可去(因为那晚学校放假)的丁某某就在街上溜达,先后和陈某某,昌某,祁某相遇。三实施危害行为的偶然性, 因为饿着肚子,就临时起意,要点钱,哈饭。这样才出现后面的危害行为。这些偶然因素虽然不是丁某某要钱行为的决定因素,但却为丁某某的该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若这几个偶然因素中的任何一个不出现,丁某某就不会参与到那晚的行动中去。这是家庭对少儿教育的缺失。
另外,从他们实施要钱行为的过程中也可以看出其未成年人的无知,无事生非,妄自尊大和毫无顾忌的特点:四人赤手空拳;说什么“遇到我算你倒霉”;看见人家男女在一起就说,“小两口弄啥?”;四名初中生却让六名高中生站住,看到人家走了,还“跺脚”假装追赶;公然站在十字路口;事后还和人家联系,并约定在某某广场比一比等等,这些足以说明他们的主观恶意不大。
二、在整个行动过程中,丁某某只起到次要的作用。
主观上,丁某某只有犯意的从属性。因为丁某某是在别人提议要钱之后,随声附和。客观上,丁某某具有行动上的从属性,从被告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中可知,丁某某既没有主动拦人,也没有主动要钱,更没有主动打人。
三、丁某某有自首的法定情节。
事后,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这可从丁某某的到案材料中得到证实。
四、事后,丁某某的悔罪态度好。
事后,丁某某非常后悔,懊恼自己没有听大人的话,一时糊涂犯下了终身憾事,给自己的人生抹了黑,给父母的脸上抹了黑,还给别人造成了伤害。表示今后一定改正,绝不再犯。其能自首也足以表明其改过的决心,同时,丁某某也向法庭递交了一份自己的悔过书,并表示愿意对被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
五、多给留守少儿一点关爱。
本案涉案的几位被告均是留守少儿,均是未成年人。这个年龄段的人,本该正是在父母膝下撒娇得宠、备受呵护的时候,可是他们的父母,为了生存,为了把日子过得好一些,不得不狠心留下自己的娇子爱女,远离家乡外出谋生,这样就出现了许多的留守少儿。自然也造成了对这些留守少儿的教育缺失,这即是他们家庭的损失,也是国家的损失。家庭、学校、社会、国家应该勇敢的承担起对这些留守少儿的教育责任,首先就该多给他们一些关爱,让他们也象正常儿童一样的受到呵护和教育,也象正常儿童一样的健康成长。好在人们已经逐渐意识到了,丁某某所在的村愿意加强对其进行帮教,丁某某的父母也制定了对孩子的监护计划,丁某某所在的学校也在积极帮助着他。。。我们从这些行动中看到了希望,毕竟这些留守少儿也是祖国的花朵和未来,所以,恳请法庭也给丁某某一次改过和重新做人的机会,如果给他定了罪,将是他终身背负的包袱,一辈子的思想负担,并且会在他幼小的心灵上留下挥之不去的阴影。他的人生才刚刚开始,就让他的人生也有一个晴朗的开端吧!
综上所述,请法庭在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指导思想下,本着“感化,挽救”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丁某某免于刑事处罚。谢谢!
辩护人:管友明
2008年11月21日
该案判决结果是,法院在依据事实和法律的前体下,充分考虑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接受检察机关要求给予三年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完全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