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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2-05-30    作者:肖小勇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原告诉被告武汉市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人身伤害赔偿一案的代理人,现就本案事实与法律适用发表如代理意见:
一、关于赔偿数额总额的确定。
由于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向几名刑事被告人提出赔偿要求,经中院开庭审理确认如下:
1、陈某:(1)丧葬费:5928元(11855/2)(2)死亡赔偿金:160460元(8023*20)
(3)、被扶养人生活费:27853元(2089*20*2/3)4、交通费:1500元 5、误工费:3000元。总计:198741元。
2、张某:(1)医药费:20000元 (2)残疾赔偿金:32092元(8023*20*0.2)(3)被扶养人生活费:25596元(6399*20*0.2)4、交通费:1000元 5、误工费:7000元 6、护理、营养、鉴定、后期治疗费:5330元。合计:91018元。
根据《200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标准》的规定,调整赔偿数额如下:
1、陈某:(1)丧葬费:6665元(13330/2)(2)死亡赔偿金:175720元(8786*20)(3)被扶养人生活费:32400元(2430*20*2/3)(4)交通费:1500元 (5)误工费:3000元。总计:219285元。
2、张某:(1)医药费:20000元 (2)残疾赔偿金:35144元(8786*20*0.2)(3)被扶养人生活费:26948元(6737*20*0.2)4、交通费:1000元 5、误工费:7000元 6、护理、营养、鉴定、后期治疗费:5330元。合计:95422元。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提出精神赔偿金:陈某5万元。 张某:1万。
综上,赔偿数额:陈某:269285元;张某:105422元。
二、被告武汉市某某酒吧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被告武汉市某某酒吧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本案由于孙英杰、吴亮、王伟等人的犯罪行为导致损害发生,被告武汉市某某酒吧存在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某某酒吧存在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陈某及张某受害发生在被告某某酒吧。
原告在被告武汉市某某酒吧内消费,被刑事被告人从三楼打到一楼,并被左背部重砍了一刀,根据本案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口供,充分证实伤害始于被告武汉市某某酒吧,被砍也是在某某酒吧。
2、被告某某酒吧存在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根据本案证言及孙英杰、吴亮、王伟等人的口供,事发当日凌晨2钟左右,孙英杰等一伙,手持砍刀、匕首等凶器,进入被告某某酒吧大门,某某酒吧保安没有出面制止其进入。
(二)根据以上证言及口供,孙英杰等人进入某某大门后,从一楼到三楼,从316找到306房,不问情由,无故欧打、挟持、绑架、动刀杀人,致使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两人轻伤、一人被绑架,某某的保安人员始终没有出门劝阻,更不加以制止。放任在其消费的被害人被歹徒伤害。
(三)即使退一步讲,被告人的暴力行为超过了其保安人员所能制止的程序,但是,被告某某酒吧并没有及时报警,寻求警方的帮助,而是放纵歹徒将消费者伤害并架到某某门口。从事发开始到几个被告逃离现场持续了近4、50分钟。汉口沿江大道附近公安局的巡逻警车密集,快则两、三分钟,慢则十分钟就可以赶到某某酒吧内及时制止被告的行凶。再退一步讲,即使伤害是突发的,某某酒吧应当及时拨打110或112,把伤者及时送往医院抢救。可惜的是,被告某某酒吧既没有及时制止危险的发生,也没有在危险发生后及时抢救伤者,才导致今天的后果。
根据《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第五条:“公共场所应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七)有维护治安秩序的相应治安保卫力量”,第十条规定:“ 公共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和在公共场所举办大型活动的主办人(除集市场所外),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负责做好下列治安工作:(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完成各项治安安全工作,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二)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组织对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管理教育,督促治安保卫人员尽职尽责完成任务;(三)制定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和奖惩措施,检查治安安全隐患并进行整改;(四)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和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而被告武汉市某某酒吧很明显没有配备相应的维护治安的合格的保安人员,被告的负责人也没有制定相关治安保卫制度以明确岗位职责。同时《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特别规定:“公共场所的治安保卫组织和人员应切实履行治安保卫职责,依靠群众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维护治安秩序。发现打架斗殴、流氓滋事、盗窃、赌博、侮辱妇女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将违法犯罪分子送交公安机关处理”,而被告武汉市某某酒吧既没有切实履行治安保卫职责,维护治安秩序,在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时也没有及时制止,也没有及时报案,放任犯罪行为,并放任犯罪行为人在犯罪后离开现场。另外,根据文化部2000年3月31日发布《文化部关于加强公共文化单位和文化经营场所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的规定,娱乐场所营业时间最迟不得超过凌晨二点。但被告某某酒吧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在已到歇业时间仍放任几名刑事被告人进入酒吧,存在明显的超时营业问题。如果被告不违反文化部相关规定,也就不会导致今天的结果发生。
综上所述,被告某某酒吧存在明显的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精神赔偿。
由于刑事被告人的犯罪和被告武汉市某某酒吧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导致原告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赔偿合情合理,也符合法律规定。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的规定,因生命权等受侵害,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精神赔偿责任。所以原告理所当然地依法享有了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肖小勇
200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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