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通知仓储单位向买受人交货,买受人所接受的货物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时责任承担问题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12(苏州律师李旭商事案件研读笔记
出卖人通知仓储单位向买受人交货,买受人所接受的货物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时责任承担问题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12(苏州律师李旭商事案件研读笔记12)
-----常熟某港口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某不锈钢带管有限公司、常熟市某钢管有限公司、上海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出卖人以通知单形式告知仓储单位向买受人交付货物、并同时确认货物所有权已转移至买受人名下,仓储单位据此再通知买受人提货并确认货物所有权已转移至买受人名下,仓储单位的该通知行为属于按照出卖人的意思将货物交付给买受人、从而辅助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其一般并不构成仓储单位保证所存货物与通知单所列货物相符的承诺。当货物品质与买卖货物约定的货物不符时,仓储单位的该通知行为并不构成欺诈,也未加重买受人的合同义务,其无需向买受人承担侵权责任。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主张承担违约责任。
(二)如果买受人与仓储单位没有就通知单所列货物订立仓储合同,即使该通知单送达了买受人,也不能直接推定买受人与仓储单位形成了仓储合同关系。仓储单位向买受人送达的通知单如果载明的是凭其他文件也可以提取货物、而不是仅凭该通知单才能提取货物,且该通知单缺乏仓单的法定记载事项,那么该通知单就不具有仓单性质,不能认定为仓单。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第五卷(上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7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