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罪被不起诉人社区帮教工作机制探索
发布日期:2012-05-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刑事杂志》2012年第1期
【摘要】适当扩大微罪不起诉的适用、推行被不起诉人社区帮教机制是惩罚性司法理念向恢复性司法理念转变的生动实践,有利于教育挽救被不起诉人,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在全国检察机关探索微罪被不起诉人社区帮教工作实践的基础上,应当进一步明确社区帮教活动的性质,适当扩大社区帮教适用对象的范围;整合社区各界力量,形成帮教合力;规范帮教程序,完善帮教措施。
【关键词】微罪不起诉;社区帮教;恢复性司法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轻微刑事犯罪、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适用微罪不起诉的比例明显增加。[1]此举对于消除社会对抗情绪,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目前大多数检察机关仅仅停留在对不起诉案件的处理环节,对于决定不起诉后,如何加强对被不起诉人的帮助教育,促进其改过自新;如何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矛盾化解;如何整合社区力量,建立系统的帮教工作体系,还缺乏深入的理论探讨和实践论证。笔者试在总结全国检察机关探索微罪被不起诉人帮教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如何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帮教工作机制提出初步方案。
一、检察机关开展微罪被不起诉人帮教工作的实践探索
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加强对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帮助、教育力度,全国各地检察机关不断加强与社会力量(包括社区机关、综治办、学校、家庭、企事业等单位和组织)的协作配合,积极探索微罪被不起诉人帮教工作机制,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2]但由于缺乏统一的规范和要求,各地对帮教活动的性质、帮教主体的责任、帮教对象的范围、帮教措施的运用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其主要表现在:
(一)关于帮教活动的性质
目前主要有两种定位:
第一种定位于社区矫正,按照刑罚执行的方式对被不起诉人进行帮教。如四川省三台县检察院、重庆市綦江县检察院分别与县司法局联合出台了《关于将微罪不起诉人员纳入社区矫正的实施办法》,将被不起诉人的帮教活动纳入社区矫正范畴,通过社区矫正机构对被不起诉人进行社会改造。重庆市忠县司法局与县检察院联合制订了《关于拟微罪不起诉人员接受社区矫治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明确拟微罪不起诉人(即附条件不起诉人)在接受社区矫治期限内,应当每日记载自己的行动情况;每周按规定时间到社区矫正办公室报到,接受工作人员的询问和教育;每月参加一次社区矫正办公室组织的学习,参加一次公益劳动,向社区矫正办公室书面汇报一次思想情况。
第二种定位于社区帮教,借助社区各力量,针对被不起诉人的个人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帮助教育。如重庆市渝北区、北碚区检察院与有关社区机关共同制定了《关于开展微罪不起诉社区帮教工作的实施意见》,将微罪不诉人员置于社区内,在社区机关、企业、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加强对被不起诉人的心理疏导、法制教育、道德教育,防止被不起诉人再次违法犯罪;组织参加公益劳动,协助解决被不起诉人的就学、就业等问题,促使被不起诉人顺利融入正常社会。[3]北京市海淀区重视未成年人不起诉后的帮教工作,通过邀请专家讲座、开办“家长课堂”,真正让孩子提高法律意识,让家长重视法制教育,防止再犯,重塑未来。[4]
当然,许多地方在帮教名称上仍然借用“社区矫正”,但也充分认识到对被不起诉人的帮教与作为刑罚执行的社区矫正的不同,在具体的帮教措施上体现了二者的区别。
(二)关于帮教活动的主体
由于不起诉决定是由检察机关作出的,检察人员对被不起诉人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和可塑性最了解,因此,检察机关在帮教活动中当然起主导作用。但帮教活动仅仅依靠检察机关一家之力显然是不够的。各地都注重发挥社区、司法局(所)、学校、教委、妇联、团委、企业等单位的作用,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因素,通过多种渠道为帮教对象的就学、就业、教育挽救提供帮助,使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从各机关在帮教活动中发挥作用情况来看,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其一,检察院作为帮教主体。在帮教活动的探索初期,检察院作为主要倡导者,基本包揽了所有的帮教活动。如重庆市合川区检察院从不起诉决定的做出,到帮教活动的组织、家(校)访、回访考察等,整个帮教活动都是在检察机关主导和组织下进行的。[5]这种帮教方式大大增加了检察机关的工作量,阻碍了被不起诉人帮教活动的广泛开展。同时,由于检察机关的帮教手段有限,其效果并不理想。
其二,司法局(所)作为帮教主体。这是全国适用比较普遍的帮教方式。被不起诉人的帮教工作由检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被不起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司法局(所)协助检察机关做好日常矫正、帮教工作。这种方式依托司法局下辖的社区矫正办公室本身的帮教职能,充分发挥基层司法所机构设置齐全的优势,弥补了检察机关人力不足和触角延伸不足的缺撼。但司法局(所)对社区矫正对象和社区帮教对象在帮教手段上往往难以区分,容易给被不起诉人贴上“罪犯”的标签。
其三,以社区为单位,充分调动社区力量实施帮教。这是重庆探索较为成熟的模式。如渝北区、沙坪坝区检察院与相关社区、企业签署帮教协议、建立帮教基地,逐步在各社区设立社区帮教办公室,由检察院和社区相关人员组成,充分发挥社区各机关、团体、学校、家庭、企业的作用,建立完整的社区帮教体系。渝北区综治委下发了《关于对微罪不诉未成年人开展社区帮教工作的实施意见》,将帮教活动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明确要求各乡镇、街道及所属各村民、居民委员会成立微罪不起诉未成年人帮教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具体帮教工作。并对各综治单位的责任和义务提出了明确要求。
(三)关于帮教活动的对象
在帮教活动的探索初期,主要的帮教对象为被作出微罪不起诉的未成年人。随着帮教活动的深入开展,帮教对象逐渐扩展到所有的微罪被不起诉人。如重庆的北碚区、石柱县,四川省三台县、浙江省余姚市等全国大部分地区都采用这一方式。
按照中央政法委员会2008年下发的《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的“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要求,北京、重庆、浙江、江苏、四川、山东、福建、陕西等省市的检察机关开始试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相对于微罪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更加严重,其所附条件也以拟不起诉人悔过自新为前提,有一定的考察期限,对其进行帮教更有必要。因此,各地在探索附条件不起诉的同时,往往将其与社区帮教相结合,帮教对象得以进一步扩展到附条件不起诉人。如长沙市及其下辖的基层检察院大胆探索附条件不起诉,由检察机关、学校、当地公安机关及司法局的社区矫正机构成立帮教小组,对不起诉人进行思想、心理等方面的帮教。[6]
二、开展微罪被不起诉人帮教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微罪被不起诉人帮教活动在全国“遍地开花”,但由于存在立法上的障碍和现实的困难,其在检察机关不起诉工作中并没有得到全面适用,更多的是作为检察机关服务“三项重点工作”、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的一个“亮点”。
(一)缺乏有效的法律支撑
首先,尽管法律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对不起诉人帮教工作做出了规定,但规定过于简单和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7]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自行制定的内部文件或者会签文件对帮教工作进行了规范,但缺乏法律支持,检察机关帮教措施的合法性也遭到质疑。因为许多帮教措施是带有一定强制性的,应当得到法律授权才可以实施。其次,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由于尚无明确规定,其合法性和正当性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尚存在很大争议,实务部门在作附条件不起诉时难免畏手畏脚,影响该制度的探索与完善,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附条件不起诉人帮教工作的开展。[8]
(二)缺乏专门的帮教组织
如何整合社会力量仍然是制约帮教工作开展的瓶颈。实践中,帮教工作多为检察机关牵头,通过协议形式联合学校、社区、司法所等共同进行。这种临时性、松散性的帮教组织形式,缺乏强有力的制度支撑,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帮教效果和工作效率。另外,帮教人员专业化程度低。帮教的根本目的在于教育改造被不起诉人,需要全面的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同时要具备较好的沟通、协调能力,而现在的帮教人员尚难达到这一要求。[9]最后,帮教手段陈旧、单一。现有的帮教措施,主要仍停留在以说教为主的思想教育阶段,其他社区服务措施也千篇一律,不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对于微罪不诉人员就业、就学、生产、生活中实际困难的解决,协调难度大,帮扶力度不够。在帮教形式的多样化、帮教效果评估的科学性上,难以充分满足帮教需要。
(三)纳入帮教的被不起诉人数偏少
目前的帮教形式仍以检察机关“单兵作战”模式为主。不起诉案件本身审批程序就相对繁琐,往往要经过科(处)长审查、分管检察长的批准,甚至要提交检察委员会的讨论。如果开展帮教工作,办案人员还要承担大量的案外工作: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不起诉决定作出后还要进行一定期限的跟踪帮教。“在当前办案压力本身就很大的情况下,即便承办人秉承着追求公平正义的心,也可能因无力承担大量的调查、帮教工作,而不得不放弃教育、挽救,去选择最迅速便捷的起诉方式。”[10]以重庆市为例,微罪不诉人员的数量相对于案件总数本身仍然偏小,而纳入社区帮教的更少。2010年以来,全市检察机关普通刑事案件微罪不诉率为4.06%,纳入社区帮教仅占同期微罪不诉人员的33.4%。即使是未成年被不起诉人,也未能全部纳入帮教工作。
(四)社区帮教条件等案外因素往往决定着微罪不起诉决定的作出
实践中的一种倾向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和被害人和解;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良好的帮教条件、是否有利于不起诉工作机制创新等越来越多的案外因素逐渐成为办案人员提请不起诉的重要条件,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不起诉的作出。在犯罪情节类似的情况下,城镇未成年嫌疑人比农民出身的未成年嫌疑人,本地人比外地人,在校学生比务工或无业人员更多的适用不起诉帮教机制。这些案外因素主宰着不起诉决定的作出,无形中为微罪不起诉增加了限制条件,同时剥夺了一些犯罪情节轻微的外地人、非在校生微罪不起诉的正当权利,使微罪不起诉社区帮教机制带上贫富差异、地域差异、身份差异的烙印。
三、微罪被不起诉人社区帮教工作机制的价值分析
微罪被不起诉人社区帮教工作是检察机关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着重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举措,充分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刑罚轻缓化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要求。尽管其在学理上和实践中仍存在一定争议,但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社会背景下,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积极的社会意义。
(一)有利于教育、挽救被不起诉人,预防和减少犯罪
微罪被不起诉人实施的都是轻微刑事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易于通过帮教活动促使其接受改造;另一方面,被不起诉人曾在一定罪过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容易受到不良社会风气影响,如果不起诉后放任自流,有可能重新犯罪,影响不起诉的社会效果。建立微罪被不起诉人社区帮教机制,在深入剖析其犯罪原因的基础上,采取有针对性的帮教措施,对被不起诉人进行必要的教育和感化,可以促使其充分认识自己的错误行为,真正悔过自新。同时,通过帮教机制的建立,借助被不起诉人所在家庭、学校、单位、社区(村居)、企业等各种社会力量,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就学、就业等方面的问题和困难,可以消除诉讼活动造成的消极影响,促使其顺利融入正常社会生活。如重庆市某区检察院办理的徐某盗窃案,徐某为高三学生,因临时起意盗走同学寝室中价值32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鉴于徐某能够主动退还赃物并认错,某区检察院对其做出微罪不起诉决定,并与其学校一起开展帮教,后徐某顺利考上重点大学。
(二)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000年第十届联合国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关于犯罪与司法:迎接二十一世纪的挑战的维也纳宣言》,明确提出恢复性司法的概念。“恢复性司法追求刑事司法专业人员之外的更为广泛的人员的参与,体现了刑事司法的人文关怀;通过增强被害人与社区其他人的作用,修复犯罪造成的损害;当加害人被视为可恢复的主体时,恢复性司法并不过多依赖于惩罚来达到此目标;恢复性司法强调和解以及加害人重新融入社区的需要。”[11]建立微罪被不起诉人社区帮教机制,有利于逐步扩大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实现刑事犯罪的非刑罚化。可以给更多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且涉嫌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改过自新、尽早回归社会的机会,减少社会的对立面。特别是在处理故意伤害、交通肇事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通过刑事和解、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方式,修复被破坏的邻里关系、社会关系,及时有效地化解各种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益
尽管微罪被不起诉人帮教工作给检察机关和社区人员增加了工作量,但从长远考虑,其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首先,随着帮教机制的完善,检察机关可以适当增加不起诉(包括微罪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比率,减少公诉环节和审判环节给诉讼当事人和司法机关带来的讼累。其次,减少了刑罚执行给监管场所带来的压力,避免了短期自由刑给犯罪嫌疑人贴上罪犯的“标签”,防止在监管场所“交叉感染”的不良影响。第三,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应当充分尊重被害人的意见,通过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或者获得谅解,间接减少了诉讼双方涉法信访的可能。
四、微罪被不起诉人社区帮教工作机制的完善
近年来,重庆市检察机关积极延伸检察职能,探索对微罪被不起诉人进行社区帮教。2010年底,重庆市委政法委下发《重庆市社会管理创新工作规划》,在省级政法机关首倡“建立微罪不诉人员帮教管理工作机制”,并作为全市政法机关重点工作之一。2011年初,市综治委下发了《关于对微罪不诉人员加强帮教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市检察院也出台了《重庆市检察机关微罪不诉人员帮教管理工作细则》,将微罪被不起诉人社区帮教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大平台,逐步形成了以检察机关为主导,家庭、学校、村居、相关企业等基层组织为帮教主体的工作模式,为微罪被不起诉人社区帮教工作的完善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获得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充分肯定。在总结重庆市和全国各地探索经验的基础上,应当进一步促进微罪被不起诉人社区帮教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一)在法律上明确社区帮教活动的性质
如前文所述,帮教活动主要有两种定位:社区矫正和社区帮教,但将被不起诉人纳入社区矫正的范畴显然不妥。尽管大部分国家在最广义的概念上使用社区矫正这一称谓,将社区矫正笼统地称为社区或者社会处遇措施,包括一切在社区环境中对犯罪人(包括审前和审后甚至是已释放人员)所进行的矫正工作与措施,但在我国社区矫正仅为刑罚的一种执行方式。[12]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的对象是被判处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人员。”司法部在关于该《通知》的答复中指出: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五种人员,“未经法院依法判决的犯罪嫌疑人不纳入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由于被不起诉人未依法判决,不起诉决定并非刑罚,采用社区矫正的方式对其进行管理有违法之嫌,定位于社区帮教更为合理。
微罪被不起诉人员社区帮教是指检察机关根据相关法律作出微罪不起诉决定后,将符合条件的被不起诉人置于社区内,在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学校、家庭等单位和组织的协助下,在一定的期限内,对被不起诉人采取思想教育、心理矫治和劳动服务等教育、挽救措施,并为其就学、就业、生活提供一定的帮助,促使其悔过自新,顺利回归社会,并预防再次违法犯罪的帮教活动。其着力点在于对被不起诉人的教育、挽救,在性质上与社区矫正有明显不同。首先,社区矫正是由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办公室(一般设在司法局、所)执行的;社区帮教一般是由社区各界力量整体来执行,民间的色彩更浓。[13]其次,社区矫正措施是法定的,有些措施要限制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社区帮教重在帮助、教育,其方式方法灵活多样,但不能限制或者变相限制被不起诉人的人身自由。第三,社区矫正是强制性的;社区帮教是协商性的,帮教协议的签订必须征得被不起诉人的同意。同时,应以刑事诉讼法修改契机,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作出微罪不起诉决定时,可以根据被不起诉人的犯罪原因、悔罪态度、家庭情况等,实施针对性的教育活动。
(二)适当扩大微罪不起诉和社区帮教的适用范围
为加大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规范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检察机关一直倾向于严格控制微罪不起诉的适用,设置了复杂的审批程序,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对微罪不起诉的适用。检察机关一定要摒弃重刑主义和起诉优先观念,严格执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充分发挥微罪不起诉在减少控辩双方讼累、提高诉讼效率、及早恢复社会关系方面的作用。在扩大适用微罪不起诉的同时,也要扩大社区帮教的适用范围。对未成年人开展社区帮教当然有着更重要的意义,但社区帮教的适用对象不宜限定过严,只要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有良好的帮教条件,无论未成年还是成年人,无论是微罪不起诉人还是附条件不起诉人,都应当实行社区帮教。
(三)建立社区帮教体系
检察机关在社区帮教工作中处于重要地位,其既是帮教主体之一,又在整个帮教活动中发挥组织、指导、协调、推动作用。但检察机关毕竟人力、职能有限,必须整合广泛社会力量的参与,建立帮教体系,才能推动帮教活动的系统运转。首先,为了调动综治部门和相关社区力量的积极性,应当将社区帮教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台,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各级综治办,特别是乡镇(街道)综治办,要承担具体的组织、协调、检查和监督责任。其次,被不起诉人所在家庭、学校、社区(村居)、单位、相关企业应当承担具体的帮教工作。
以检察机关作为帮教主体只是权宜之计。近年来,我国出现不少关注青少年的团体,如重庆的关爱基地、南京的诚爱基地、北京的青苹果之家。[14]虽然与西方发达的社会团体相比,我国的此类团体在数目、规模、功能上相去甚远,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类似团体将大量涌现,待条件成熟后,可交由这些团体系统组织策划考察帮教工作。一方面可以解决检察机关人手不足、帮教主体不专业的问题;另一方面也能解决外地人、无业人员的帮教问题。
(四)规范社区帮教程序
综合各地开展社区帮教的经验,应从以下方面规范帮教程序:
1.检察机关宣布不起诉决定后,对需要进行社区帮教的被不起诉人,应于三日内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的乡镇(街道)综治办。
2.乡镇(街道)综治办接到不起诉决定书后,应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具体负责帮教的学校、单位、社区(村居)、企业,并与其签订帮教协议。帮教协议应当同时抄送检察机关。
3.具体负责帮教的学校、单位、社区(村居)、企业应当制定符合被不起诉人自身特点的帮教方案,并确定专人负责帮教工作。通过组织心理疏导,开展法制、道德教育,安排社区服务等方式,开展帮教活动,并为帮教对象就学、就业提供帮助,促使他们重新融入社会。
4.负责帮教的学校、单位、社区(村居)、企业应及时向检察机关和乡镇(街道)综治办反馈帮教管理情况。检察机关和乡镇(街道)综治办应当定期回访,并根据帮教情况,采取相应的指导、帮助、督促措施。
(五)将社会调查作为被不起诉人社区帮教的前置程序
对轻微刑事犯罪案件,由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通过走访家庭、学校、社区等有关组织和人员,就被不起诉人的成长背景、家庭关系、社会关系、平时表现及其犯罪情节、悔罪态度等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是否需要进行帮教的意见,以便于检察机关作出合理的决定,并为后续制定帮教措施提供依据。
五、结语
开展微罪被不起诉人社区帮教工作是检察职能向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社会管理职能的合理延伸,是司法理念由惩罚性向恢复性转变的生动实践,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在当前各地探索经验的基础上,应当进一步明确社区帮教活动的性质,充分调动各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逐步提高帮教活动的专业化、规范化水平,并将这项工作在全国逐步推行。
【作者简介】
盛宏文,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
【注释】
[1]本文所指的微罪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或者酌定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而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重庆市检察机关为例,2008年微罪不诉人员935人,2010年为1521人,年均增长31.34%;微罪不诉人员占全部审查起诉人数的比例也由2008年的3.41%上升到2010年的4.06%。
[2]以重庆市为例,自2010年以来,重庆市检察机关共帮教微罪被不起诉人455人,占同期微罪不诉人员的33.4%。截至目前,所有的帮教对象受到了良好的教育,心理得到了矫正,法制意识明显增强,社会责任感普遍提高,没有出现再次违法犯罪的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朱孝清副检察长专门批示:“请公诉厅总结重庆市院经验,建立微罪不诉人员帮教机制并制定规范性文件。”
[3]沈义、黎琳:“重庆市渝北区检察院探索失足未成年人帮教机制”,载正义网www.jcrb.com/jcpd/jckx/201007/t20100706_382974.html。
[4]庄晓晶、程晓璐:“未成年人不起诉案件实证研究”,载《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2期。
[5]沈义、刘谢蒲:“重庆合川:几部门共同帮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载正义网http://jc.jcrb.com/shownews.aspx?newsid=5620。
[6]何淼玲、曹娴:“帮教犯罪嫌疑人,长沙县检察院全市首个‘吃螃蟹’”,载《湖南日报》2010年8月13日。
[7]《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在校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
[8]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公诉课题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证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9]缪颖丰、郑胜锋:“试论未成年人犯罪及不诉帮教机制”,载《中国犯罪学学会第十八届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中册)》2009年版,第499页。
[10]庄晓晶、程晓璐:“未成年人不起诉案件实证研究”,载《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2期。
[11]吴立志:“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发展——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观照”,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
[12]陈伟:“微罪不诉与社区矫正的多元冲突与关系厘定”,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13]杜宇:“司法观的‘交战’:传统刑事司法VS恢复性司法”,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2期。
[1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公诉课题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证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