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能否作为索款证据 法院对此说不
因自感证据不足,胜诉无望。9月16日,吴某自愿向法院撤回了向海安县某公司追要8821元生猪款的诉讼请求。
吴某诉称,自己在2004年7月30日向海安县某公司出售生猪,总计价款8821元。此后多次向某公司追要,但某公司总以种种理由推诿,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公司立即付清生猪款。被告某公司称已向吴某付清生猪款,不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吴某仅向法院提交了某公司出具的“江苏省南通市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会计法》、财政部颁布施行的《发票管理办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规定,发票仅是双方发生购销商品、提供劳务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关系证明,是提供服务、劳务、供货一方的“附随义务”,与是否付款并无直接关系,原告吴某仅举出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发票,仅能说明双方曾发生过生猪买卖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某公司欠原告生猪款。诉讼中,原告吴某自知证据不足,胜诉无望,遂在庭审后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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