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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发票能否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发布日期:2011-09-27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介绍]
2009年8月份上海某酒业公司(简称酒业公司)向上海某贸易公司(简称贸易公司)销售五粮液10箱120瓶,价值65000元。酒业公司随货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贸易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在送货单上签名并注明款未付。2011年1月酒业公司致电贸易公司要求支付货款,贸易公司称未收到货物,公司也没有李某这个员工。
酒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贸易公司支付货款,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及税务部门出具的抵扣证明。
贸易公司辩称:未收到货物,公司也没有李某这名员工。提供了以下几份证据:1、当地派出所及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其单位没有李某;2、贸易公司员工交纳个税让明;3、2007年酒业公司和贸易公司往业帐目,证明货到付款。
[案件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酒业公司与贸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增值税专业发票及其抵扣证明可以作为双方之间的交易凭证,酒业公司要求贸易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证据确凿,贸易公司应按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支付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律师评析]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且生效的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对合同关系的性质认定上,双方应该对各自所主张的合同关系举证证明,在对各自举证证据进行比较的基础上,法官对于证据占优势的一方的证据所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通过对比双方证据,可以得出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占优势达到高度盖然性。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所谓高度盖然性规则,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
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但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记载有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还标明了单价和金额,一旦买受人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抵扣,本身就是对双方买卖关系的一种自认。在具体的审判实务中,开具发票的一方当事人以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如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已将发票予以入账或者补正、抵扣,且对此行为又不能提出合理解释的,对开票方主张的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履行事实,人民法院一般可以确认。如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予以否认的,则应责令其就收取发票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举出证据反驳。如能证明发票属于代开等情形的,可以据实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若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举出证据反驳,则可推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
[律师提示]在经济交往中,交易双方在达成交易意向时最好要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合同主体、合同金额、标的物规格数量、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在合同的具体履行过程中,注意收集送货单、接收单或进仓单入库单等书面证据,以免在可能的诉讼中处于被动而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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