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本案谈定金与约定赔偿损失的适用关系
甲、乙双方签订一份《生姜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供给乙生姜10000斤,每斤单价1元;乙付给甲定金2000元;甲每少供应一斤生姜应赔偿给乙0.9元的经济损失,乙每少收购一斤生姜应赔偿给甲0.9元的经济损失。在生姜收成时,生姜市场价格上升为每斤3.5元。甲不把生姜供给乙,而以高价供给其他收购商。乙向法院主张要求甲双倍返还定金计4000元,并按约定赔偿损失9000元,两项合计13000元。
[分歧]
这是一起如何适用定金与约定赔偿损失的案件,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乙可以要求甲双倍返还定金计4000元,并按约定赔偿损失9000元,两项合计13000元;第二种意见认为,乙对定金和约定的赔偿损失,两项只能择其一,要么主张双倍返还定金计4000无,要么主张约定赔偿损失9000元,选择了约定赔偿损失就不能再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第三种意见认为,乙可以主张约定赔偿损失9000元,如果再主张定金时,则其总值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物价金总和,即两项合计只能为10000元。
[评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定金不能与违约金并用,但定金可以与赔偿损失同时执行。因此,要判断这三种意见孰是孰非,首要问题是要辨析约定赔偿损失的性质,即约定赔偿损失是属于违约金的性质,还是属于赔偿金的性质,或具有双种性质。要辨析约定赔偿损失的性质,首先要加深对《合同法》第114条的理解。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对该款前一部分的理解比较容易,但对后一部分“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即约定赔偿损失)的理解问题,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产生歧异,有的认为约定赔偿损失是属于违约金的性质,有的认为属于赔偿金的性质。笔者对该问题的理解,谈以下几点不成熟的意见,供同仁参考,以此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笔者认为:
一、约定赔偿损失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
第一,从违约金的概念和特征上看,所谓的违约金是指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其主要法律特征表现在:1.违约金的数额主要是由当事人双方通过事先约定而确定的;2.违约金是由双方约定的在违约后由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的一笔金钱;3.违约金的支付是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4.违约金的支付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约定赔偿损失符合违约金所具有的法律特征。
第二,从违约金的性质上看,违约金的性质上可以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所谓的补偿性违约金是指此种违约金在功能上主要是为了弥补一方违约后另一方所遭受的损失。在设定此种违约金时,当事人双方应预先估计到违约可能发生的损失数额,并且在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可直接获得预先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以弥补其遭受的实际损害。此处违约金的运用,使当事人免除了事后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麻烦以及举证所带来的困难。所谓的惩罚性违约金,又称为固定意义上的违约金,是指对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实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债务得以履行的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常常具有较高的数额。我国学者大多数认为,在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高于违约金的数额时,违约金属于赔偿性的;在违约未造成损失或造成的损失底于违约金的数额时,违约金属于惩罚性的。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的,这是因为:1.合同主要是一种交易的手段,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下设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而惩罚性违约金使双方当事人在发生违约时享有不等价的权利义务,这在理论上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在实践中也为一方利用合同牟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了条件。2.合同主要是一种交易,为了减轻交易当事人的风险,《合同法》要求违约责任的承担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如果违约金在缔约时无法合理预见,则风险极大,这就不利于鼓励交易。而惩罚性违约金的弊端就在于它使交易当事人承担不可预测的风险。3.惩罚性违约金容易诱发道德风险,使违约金的约定成为一种变相的赌博,会使人们产生尧幸心理,这既不符合违约金制度保护正常交易的本旨,也不符合法律对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我国《合同法》突出了违约金的补偿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法律绝对禁止惩罚性违约金。事实上,惩罚性违约金在例外情况下也是可以存在的,这主体体现在:1.《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这一规定就明确承认了惩罚性违约金。2.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单纯的惩罚性违约金,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旦一方违约,无论实际损失多大,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自由原则,这种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是有效的。3.在当事人约定违约金后,一方违约,但违约可能并没有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如因为价格的变动而使迟延交付的货物价值上涨),在此情况下,尽管非违约方可以要求法院和仲裁机构予以调整,但不能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而要求宣告无效。相反,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惩罚性违约金条款,但违约方并没有要求调整数额,而自愿承担违约责任,依照私法自治原则也是合法的。
从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的性质分析上看,约定赔偿损失是具有补救偿非违约方损失的性质和功能,而不具有惩罚的性质和功能,是属于补偿性违约的范畴。
如果仅从约定赔偿损失是违约金的角度上看,似乎本案可以按第二种意见处理,即乙要么主张双倍定金计4000无,要么主张约定赔偿损失9000元,根据当事人主张权利以最高权利为原则,乙可以选择了约定赔偿损失,但选择了约定赔偿损失就不能再主张双倍定。但是笔者认为,约定赔偿损失并非只有单纯的违约金性质,它还含有实际损失赔偿的性质。
二、约定赔偿损失不仅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而且还含有实际损失赔偿的性质
所谓的实际损失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根据合同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所应当支付的各种费用。约定赔偿损失除了具有违约性质外,是否还含有实际损失赔偿的性质呢? 第一,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从这一法条“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的字面含义上看,它已经包括了“损失赔偿”的涵义。该法条的立法本旨是免去受害方在另一方违约以后就实际损失所负的举证责任,同时也省去了法院和仲裁机关在计算实际损失的麻烦。如果约定赔偿损失不含有实际损失赔偿的性质,当发生纠纷时,受害人还得要对实际损失进行举证的话,那么该法条的约定就失去意义了。
第二,假定约定赔偿损失仅仅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而不包含实际损失的性质。那么,《合同法》只规定定金不能与违约金同时并用,而没有规定违约金不能与赔偿损失并用的原则,当事人能不能既主张依合同约定的按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所计算出来的违约金,又主张实际损失呢?回答当然是否定。因为:1.我国《合同法》理论认为违约金以补偿性违约金为主,而惩罚性违约金为辅。既然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当事人就绝对不能既主张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又主张实际损失。2.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一规定明确了违约金与赔偿损失是互为包含关系,违约金可以涵盖赔偿损失,反之赔偿损失也可以涵盖违约。
三、定金与赔偿损失的适用
定金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未履行前预先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货币或其他代替物,以确保合同的履行。定金责任的承担不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提,只要当事人存在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的,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责任的承担不能代替赔偿损失。所以在既有定金条款又有实际损失时,应分别适用定金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当然如果同时适用定金和赔偿损失,其总值超过标的物价金总和的,法院应酌情减少定金的数额。这是因为:
1、民事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特征,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平等性决定的。平等性是我国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点,表明当事人在这种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按照平等原则要求,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侵犯对方的权利时,即因为它不仅使该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使其平等的法律地位受到破坏,法律便迫使加害人承担同样的不利后果,以使受害人被破坏的平等地位和被损害的权益得到恢复或弥补。定金与赔偿损失并用,正是符合这一理论的基本要求。
2、从公平合理角度上看,“合理公平”是实践中人们道德及正义的观点去评价当事人行为标准。法律只能体现公平合理,但法律不能毫不遗漏地明确规定什么行为后果是公平的,什么是不公平的。因此,公平原则就成为道德及正义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要使公平原则能够在法律上得到体现,法官在掌握法律“尺度”时就应当把握一个“度”,以权衡双方的利益关系。因此,当定金和赔偿损失并用,更能体现双方利益权衡,但并用时其总值不能超过标的物价金总和。
3、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一规定也正是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权衡关系和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所做出的规定。
结论:从约定赔偿损失性质分析,看定金与约定赔偿损失的适用,运用公平合理原则,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权衡关系,本案的第三种处理意见是比较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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