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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凶器不是扒窃入刑的前提条件
发布日期:2012-05-15    作者:蒋艳超律师

携带凶器不是扒窃入刑的前提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扒窃”入刑,存在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扒窃”一语处于“携带凶器”的定语范围内,因而携带凶器是扒窃入刑的前提,笔者认为:
  第一,从刑法条文表述上看,扒窃不受“携带凶器”的限定。盗窃与扒窃是一对具有上下位阶关系的属种概念,扒窃行为只是盗窃行为中的一类特殊情况,刑法既然已经将“携带凶器盗窃”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类型,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携带凶器扒窃的行为就当然适用“携带凶器盗窃”的规定,刑法不可能在“携带凶器盗窃”之外,又并列规定“携带凶器扒窃”,否则就有违基本的形式逻辑。因而,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扒窃是一种不附加任何情节条件的独立的犯罪类型。
  第二,从社会危害性上讲,将扒窃纳入犯罪圈具有实质合理性。与普通的盗窃行为相比,扒窃行为不仅具有剥夺被害人财产所有权的特征,还呈现出惯窃、结伙扒窃、使用专业工具甚至凶器进行辅助等特点,不仅如此,扒窃行为还具有转化为抢夺、抢劫、杀人等恶性犯罪的抽象危险性。因此,立足于扒窃行为对人民生命财产与社会和谐稳定的严重破坏作用,有必要将扒窃直接规定为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携带凶器盗窃等几种危害较重的情况从普通盗窃行为中分离出来,无论数额多少,均认定为盗窃罪,这一立法动向适当扩大了盗窃罪的处罚范围,是对以往我国刑事立法普遍存在的“厉而不严”弊端在某种程度上的纠偏,从而有利于实现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
  第三,从刑法谦抑性上说,扒窃入刑并不意味着所有扒窃行为无一例外都要定罪处刑。尽管扒窃行为已经被规定为一种犯罪类型,但对于扒窃数额微小、因为生活困难而扒窃且数额不大的初犯、偶犯等缺乏处罚必要性的情况,可以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或者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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