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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型犯罪的罪过形式
发布日期:2012-05-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刑事法律网
【摘要】基于法治本土建设的立场,从对事故型犯罪的行为特征分析上入手,对关于它的罪过形式的各种论见,以类行杂,概括为六种,并逐一进行了探讨,结果发现不止是其中的一些观点必然错误,而是每一种观点对罪过心理的分析都经不起推敲。找准问题症结之后,可以得出三个确凿无疑的结论:一、在事故型犯罪中,行为人对违法行为的心理态度只能是故意;二、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能有认识或者行为人认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三、罪过情感是行为人唯一值得谴责的罪过心理因素。由此可见,事故型犯罪实质是一种率性犯罪,而其罪过形式只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关键词】事故型犯罪;罪过形式;率性犯罪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问题的概括

  (一)罪行的概括

  在告别了结果责任的当代,像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责任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等这些犯罪,不仅严重危害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国计民生,而且大都有着广泛深远的社会影响,而关乎它们的罪过形式的定性又极其复杂疑难,因而对这些案件准确定性无论从司法实践还是从刑法理论上都成为了一个棘手的问题。如何准确认定其主观罪过的各种论见一直以来都是观点庞杂、争论不休。而根据普通逻辑的矛盾律,我们知道,相互反对的观点必定有一些是错误的。也就是说,这些观点和认识长期以来运用于司法实践的结果必然是造成了大量的冤假错案,大量的犯罪分子被放纵、大量无辜的人被冤枉。而在译介、借鉴外国刑法理论不能统一认识、解决问题的情况下,笔者基于法治本土建设(立足中国法制现实、运用中国刑法理论、解决中国司法问题)的立场,试从对这些犯罪的行为特征分析上入手,表明自己对这些犯罪罪过形式的认识。

  笔者认为,这些行为有若干显著的特征,就是:1.在实际的严重危害结果[①]发生之前,行为人的行为即便被执法机关稽查或发现,也只能定性为违法或违章行为(本文将这些行为简称为违法行为);2.而只有在严重的危害结果发生之时或之后才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但行为人对这个严重的危害结果没有故意心理;[②]3.违法行为一旦实施,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便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外,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就只能听天由命了;4.在刑罚上,这类犯罪的处刑较轻。例如,酒后驾驶被交警发现,是违章行为;而只有发生了严重的交通事故,才能被定性为交通肇事罪。简言之,这类行为表现为一个社会行为,而依其行为阶段可划分为两个法律行为,即一个违法行为和一个犯罪行为(或曰犯罪实行行为)。它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严重危害结果的唯一原因或必要条件;它的犯罪行为可以是作为或不作为。如交通肇事罪中的交通违章行为是作为,丢失枪支不报罪中的丢失枪支不报是不作为。传统的刑法理论对此没有区分,径行将整个社会行为作为研究和定性的对象。但在笔者看来,我们完全可以只择取行为人一个社会行为的后阶段部分的犯罪行为进行研究和定性,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抓住问题的实质,抓住对这类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罪过形式定性的关键。

  对于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的罪行做这样的概括,可以使我们站在更高的理论视角,对这一类犯罪进行比较全面的认识和把握,以便得出统一的结论。因为不将本属同类犯罪的诸多个罪进行归类,便可能在罪过的定性上发生矛盾,而事实也正是这样。

  这类犯罪为数众多,其涵盖了所有的业务过失犯罪和一部分普通过失犯罪[③]。例如,在普通过失犯罪中,非法殴打他人致人伤害或死亡的,即属此类犯罪;而亲人看护婴幼儿,不小心致孩子重伤或死亡,就不属于此类犯罪。

  (二)罪过形式的概括

  长期以来,对于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罪过形式的定性相当混乱,以至于连其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存在争议。不仅对于同类犯罪没有形成统一的罪过形式的共识,即便是其中的每一个个罪的罪过形式也是向无定论。这种理论上的纷争,导致了司法实践上的无所适从。但笔者认为,同类犯罪应当有相同的罪过形式。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作为一类犯罪,尽管数目庞杂、形态各异,但同样应该有一个统一的罪过形式。这是一种去芜归整、甚至拨乱反正的工作,笔者不揣浅陋,试对既往关于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罪过形式的认定进行概括和归纳,以总结前人探索的得失、明了继续前进的方向。在对以往观点概括归纳之时,笔者进行了如下考虑。

  1.由于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是笔者新近概括出的一类犯罪,所以以往没有产生针对这类犯罪罪过形式的任何探讨和研究性工作,而只有针对其中的某一个罪罪过形式或若干个罪罪过形式的论述,但它们之中的每一个个罪属于类罪,所以,笔者对每一个个罪罪过形式的评析都具有认识和评析该同类犯罪的意义。

  2.在对罪过形式认定的过程中,按行为人心理态度的对象是危害行为还是危害结果,会产生两种不同的定性结果。因此,在将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的罪过形式定性为故意的情况下,应注意区分存在的两种情况,即以行为人对违法行为的心理态度所确定的故意和以行为人对违法行为所致严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所确定的故意。而在将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的罪过形式定性为过失的情况下,亦应注意区分存在的两种情况,即以行为人对违法行为的心理态度所确定的过失和以行为人对违法行为所致严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所确定的过失。

  在“危害行为标准说”与“危害结果标准说”未分高下之前,笔者谨做如下分析:关于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的罪过形式被认定为故意的问题上,我们应对这样两种情况进行严格区分,即如果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实际上是过失犯罪,那么将其评价为故意犯罪与将本不是过失犯罪而只是与其相对应的故意犯罪误以为是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而定性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情况,它的后一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是会导致刑罚畸轻。而如果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实际上是故意犯罪,那么将其评价为过失犯罪与将本不是故意犯罪而只是与其相对应的过失犯罪误以为是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而定性同样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情况,它的后一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是会导致刑罚畸重。

  3.在观点分类上,笔者以类行杂,而不是与持某种观点人士的商榷,也不是针对某种观点的评析。因为持某种观点的人士或观点可能将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中的一些罪行定性为一种罪过形式,而与此同时将另一些罪行定性为另一种罪过形式,所以,他们(它们)尽可能在笔者所分观点的一类中出现,而同时在另一类观点中出现。而就笔者所涉观点的评析中,因为笔者认为作为传统罪过理论就此问题派生出来的观点全都值得商榷,且限于篇幅,所以本文也仅仅是指出其理论的要害,只要能说明其难以成立的理由,并藉此引出笔者拙见为已足,因此不拟对其理论所存逻辑矛盾及其他方面进行系统全面的评析。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将关于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罪过形式的各种论见概括为双重罪过说、复合罪过说、结果故意说、行为故意说、结果过失说和行为过失说共计六种。

  二、流行观点的评析

  在提出新观点之前,不予说明既存理论的缺陷,便是在制造理论混乱。而欲确立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统一的罪过形式,必先指出传统罪过理论在此问题上立论的不足或不能成立的理由。在对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罪过形式的定性问题上,存在六种典型的观点。笔者将逐一进行探讨。

  (一)双重罪过说

  双重罪过又称复杂罪过[④]、混合罪过[⑤],盖指一个犯罪中同时存在两种罪过形式的情况。这种观点由来已久,其最初发见于前苏联的刑法理论[⑥]。它也是我国对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定性的主流观点。而将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矛盾理论中的重点论应用于双重罪过的认识,就产生了“主要罪过”说。及至今日,其中的“主要罪过”说再次复兴,“犯罪结果分层”说也相续问世。

  对于双重罪过说,从总体上讲,笔者认为,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是一个社会行为表现为两个法律行为,即一个违法行为和一个犯罪行为。行为人对违法行为的心理态度是过错,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心理态度是罪过,这是不应混淆的。而产生这种错误的根源在于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没有对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进行阶段性划分,没有注意到一个社会行为实质上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行为,从而导致对这种行为不能准确定性的结果。

  在对复杂罪过应如何正确定罪的问题上,持“主要罪过”说的学者认为,“必须找出占主要矛盾地位的主观和客观因素。如前所述,在复杂罪过的案件中,由几个活动构成的犯罪行为,会造成一系列的结果,行为人对每个行为及其产生的直接后果都有其主观的心理态度,它们构成复杂状态。这时,就要从若干结果中找出对于定罪有着重要意义的结果。”[⑦]“犯罪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是一个复杂的心理过程。在分析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时,只有坚持矛盾的对立统一学说,把握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8] ]这个思路本身没错,但它不应误把“过错”当作“罪过”而将两者相提并论。

  “主要罪过”论者举例说,“对于滥用职权罪,可以认为行为人对于任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行为是故意的,对于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过失的。滥用职权行为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行为,危害结果是滥用职权必然产生的伴随结果,与滥用职权行为相关联的罪过属于‘次要罪过’,过失的心态具有从属性。也就是说,在对行为人的罪过进行具体的、最终的评价时,将有意滥用职权评价为基础罪过、主要罪过,将对结果发生的心态评价为过失。由于滥用职权行为本身在通常情况不具有发生特定结果的危险,滥用职权的意思实际支配了结果的发生,可将滥用职权罪总体上定性为故意犯罪。”[9]笔者坚持对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具体社会行为的二分法,认为行为前阶段的滥用职权是违法行为,行为人对此滥用职权的故意是过错;而其后伴随发生严重危害结果的滥用职权行为是犯罪行为,行为人对此滥用职权行为危害结果的过失是罪过,这才是认定滥用职权行为的唯一罪过心理。

  如果说任何领域都存在犯罪,严重的违法就是犯罪,发生了严重危害结果的滥用职权行为也就是犯罪,那么,我们单说行为人有对于伴随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滥用职权行为的故意心理,又当如何解释呢?即我们将论争焦点集中在笔者认为的真正的犯罪行为(社会行为的后阶段)上,“主要罪过”说能否成立?关于这点,笔者认为,能够说明行为危害性最终的根据是危害结果,脱离危害结果孤立地看行为将使法律的或伦理的评价结论失去依托和意义。即便直接故意犯罪的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等犯罪阶段之能够被认为是犯罪的各种形态,其据以成立的最终依据也只能是行为的社会危害结果。特别是在行为人对行为与行为结果的心理态度不相一致的情况下,对行为的定性就必需有个明确的立场。

  “犯罪结果分层”论者举例说,“在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对于违章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是“故意”的,肇事行为产生的第一层结果就是法律规范并保护的交通秩序遭到破坏,第二层结果是具体被害人的伤亡。”而且“这两个犯罪结果又有一定的层次性。这种层次性一方面体现在,从行为作用对象来看,这两个犯罪结果不是针对同一层面的对象而发生,交通秩序被破坏:行为是针对交通秩序这一作用对象而产生的,具体被害人的伤亡是行为针对具体的被害人而产生的;另一方面,在人们的观念里,从行为对对象的作用进程来看,这两个犯罪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顺序性或者因果性,破坏交通秩序发生在前,具体被害人伤亡发生在后。”[10]对此笔者认为,“犯罪结果分层”论者所言的第一层次犯罪结果和第二层次犯罪结果分别对应笔者认为的行为二阶段违法行为结果和犯罪行为结果,那么,对它们的态度就依次是过错和罪过。

  (二)“复合罪过”说

  “所谓复合罪过形式,是指同一罪名的犯罪心态既有故意(限间接故意)也有过失的罪过形式。如现行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其主观罪过既可能是故意,又可能是过失。”[11]这种观点认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械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该罪已更名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该罪名已经取消)与违法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等等皆属复合罪过犯罪。[12]

  有复合罪过论者基于类型学方法论和模糊学理论,具体分析了复合罪过形式的模糊心理[13]。其实,对于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能否区分的问题上,笔者认为两者之间并非不可区分[14];而且,倘若在类型(故意和过失)之间都不能区分,那么,类型之内的东西(如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轻信过失和疏忽大意过失)将更不可能区分,结果将使所有关于罪过的类型和形式变成遥不可及的梦想,因为宏观较之微观、大的东西较之小的东西更容易辨认一些吧。

  对于复合罪过说,笔者认为,就其对所举例罪的解释也有超越文义之嫌。例如,其认为“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行为人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劳动安全设施存在事故意隐患后,本应积极采取防范措施,然而行为人却无动于衷,熟视无睹,不采取措施,终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此间行为人对自己不作为将导致的后果的态度既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间接故意,因此本罪主观方面是复合罪过。”而当时法条的规定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这里显见的理解分歧是——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的是整改违法或违章的意见而不是消除事故隐患的意见,而行为人不予采取措施的对象是客观存在事故隐患的违法或违章事实而不是事故隐患本身?可见,作者的解释添加了“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劳动安全设施存在事故意隐患”,这是法条中并不包含的内容,因此,依此得出的“行为人对自己不作为将导致的后果的态度既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间接故意”这一结论并不可靠。随着刑事立法的发展,在刑法修正案(六)中,(第一百三十四条被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将容易致人误解的关于“事故隐患”的规定和表述去掉了,这样,语义的误解就应该消除了。

  也就是说,在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刑法没有规定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的认识。同样道理,复合罪过论者所言其他罪行刑法也没有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严重危害结果有认识。而且笔者认为,复合罪过论者所言包括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内的那些罪行的行为人全都不能对严重危害结果有认识,否则,就构成其他罪行。譬如,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行为人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劳动安全设施存在事故意隐患的情况后,说明其已经对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有了认识,在这种情况下,知错不改,坚持违章作业,甚至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其意志因素当属放任或希望,因而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犯罪,依案件的具体情节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者其他故意犯罪。

  (三)结果故意说

  新近有学者比较系统地论证了结果故意说,其将刑法中规定的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中的一部分犯罪认定为故意犯罪,如主张将丢失枪支不报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该罪名已经取消),违法发放贷款罪,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该罪已更名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逃避动植物检疫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滥用职权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等这些犯罪认定为故意犯罪[15]。

  论者将刑法分则的过失犯罪归为三类,并认为不属此三类的过失犯罪就是故意犯罪[16],如论者认为,“对于单纯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不宜确定为过失犯罪”。笔者认为持结果故意说者对过失犯罪的归类有遗漏,不能据此得出“对于单纯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不易确定为过失犯罪”等几个结论,这是逻辑规则上的前提错误。即从论者归纳出的错误前提,不能得出可靠的结论。

  论者基于责任主义原理和刑法基本原则,做出过失犯罪的存在应以对应的故意犯罪的存在为前提的立论(事实上这个判断是不真实的),而且其据此指出“许多条文都存在类似问题。例如,刑法第339条第2款前段规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按照文理规定说,将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确定为过失犯罪,具有文理的根据(“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问题是,如果将本罪确定为过失犯罪,那么,出于故意的行为符合何种犯罪的构成要件?”[17]对此,笔者认为,学者的想象非同于实际的行为,想象的可能性也不会全然对应于现实的行为。想象可以达致任何可能性,但现实的行为总蕴含着行为人的价值选择,没有任何价值的行为不会为人选择和实施。就以本例所举,倘若行为人明知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他(她)还会“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吗?做这种得不偿失无利可图的冒险的违法犯罪行为,何苦呢?同样的道理,我们可以释然对于丢失枪支不报罪“对于丢失枪支不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持故意时,应当如何处理?既然过失可以成立某种犯罪,故意更能构成犯罪。所以,主张丢失枪支不报罪属于过失犯罪的学者,必须考虑行为人出于故意时构成何罪。如果声称某种犯罪由过失构成,而根本不考虑故意行为是否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至少会间接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这样的忧虑。

  该学者还举例说,“再如,倘若将违法发放贷款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确定为过失犯罪,就必须考虑故意违法发放贷款、故意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行为构成何罪。事实上,在排除了共同犯罪的情形下,故意违法发放贷款或者故意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行为,不可能符合其他更为严重的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既然如此,就不能将违法发放贷款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确定为过失犯罪,否则便形成了刑法就同一客观事实仅处罚过失犯而不处罚故意犯的不正常现象。”对此,笔者认为,贷款方的行为人如果仅仅认识到违法放贷会造成重大损失,而自己也要冒着因此承担法律制裁的风险而别无所图,他还(她)会放贷吗?难道因为现实中没有与过失犯罪相对应的故意犯罪就不能和不应追究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吗?或许还真有人认识到违法放贷会造成重大损失,却严重不负责任,也是可以追究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而如果贷款方的行为人趁机牟利,与贷款方私下合谋,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四六分账或五五分账,这就足以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如果贷款方的行为人认识到违法放贷会造成重大损失,却权钱交易,慷国家和集体之慨,趁机索贿受贿的,则可以构成受贿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所以说,倘若一定要找出与过失犯罪对应的故意犯罪,也只能是这样的对应关系。但这种对应关系却不为持结果故意论者所认同[18],因而笔者认为此说值得商榷。

  依上所述,结果故意论者所言丢失枪支不报罪等故意犯罪,当其作为过失犯罪时,一类情况是不存在对应的故意犯罪,另一类情况是可以与第三人共同犯罪,或者构成其他故意犯罪。

  笔者认为,“结果故意说”如果应用于司法实践,其发挥的作用必然是使一部分故意犯罪依过失犯罪对待而得到了从轻处理,而使另一部分过失犯罪得不到刑事追究而只能做无罪处理。一句话:放纵了犯罪分子。

  (四)行为故意说

  行为故意说在对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罪过形式的认定上以犯罪人对行为的心理态度而认定为故意。例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19]、非法出租枪支罪[20]、丢失枪支不报罪[21]、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罪名(该罪已更名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22]、滥用职权罪[23]、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24]、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25]、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26],等等罪行都存在被认定为故意犯罪的情况。对此,笔者认为,对行为的故意属于对违法行为的过错心理,不属于罪过心理。

  此说有论者提出“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27],认为“事实上,只要行为人丢失枪支后不及时报告,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不管行为人是否希望或者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可以肯定,行为人能预见严重后果发生的可能性),都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本罪中的‘造成严重后果’虽然是构成要件,但不需要行为人对严重后果具有认识与希望或放任态度。‘造成严重后果’便成为超出故意内容的客观要素,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客观的超过要素的主要特点是,不需要行为人对之具有认识与放任或希望态度,因此,就故意犯罪提倡客观的超过要素的概念才具有意义。”对于此处此论的核心推理,笔者认为其有倒果为因之嫌。笔者将问论者,行为人对于客观的超过要素究竟有没有认识和意志?

  没有,你说行为人对客观的超过要素有没有罪过?

  没有,你说这是否客观归罪?

  换言之,在传统罪过理论[28]的语境中,行为人对作为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没有认识和意志因素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是一种纯粹的客观归罪。而依客观归罪的事实反推出客观归罪的合理性是此论要害之所在。

  (五)结果过失说[29]

  对于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依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定性为过失犯罪,可以分为轻信的过失[30]和疏忽大意的过失[31]两种情况。例如,失火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这里的过失,是针对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而言,非指行为是有意还是无意。”[32]

  笔者对于结果过失说分而述之。首先说轻信过失。轻信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有认识的,而且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因为在传统罪过理论的语境中,如果行为人认为利用行为时有利的主客观条件,危害结果就不会发生,那么,即便危害结果实际发生了,也只能是意外事件,也就是说,在轻信过失的犯罪中,行为人认识的内容是“即便行为时利用了有利的主客观条件,危害结果仍然会发生”。轻信过失的犯罪人明知危害结果会发生还要坚持危害行为,所以其对危害结果的意志是放任。这样,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认识,且对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意志态度,那么,这就是间接故意,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了故意犯罪。这里体现了传统罪过理论在区分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上的不足。

  对于疏忽大意过失,概括地讲,在传统罪过理论的语境中,疏忽大意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没有认识,而离开了认识过程,意志就无从产生。[33]换言之,没有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就没有对危害结果的意志。所以,疏忽大意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没有意志态度。那么,在疏忽大意过失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既没有认识,也没有意志,还有什么罪过可言,还凭什么承担刑事责任。这里同样暴露了传统罪过理论在解释疏忽大意过失罪过性上的无能为力。

  具体地说,对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常以“不注意”或“违反注意义务”为由责之。但注意是心理活动对一定事务的指向和集中,它是心理活动的一种属性,是对心理特征的描述,而不是直接关乎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不注意”和“违反注意义务” 都只是描述心理活动的外在特征和对心理活动结果的外部评价。而罪过心理不仅要揭示行为人心理活动的诸要素,更重要的是要反映心理活动的社会内容。对心理过程外在的描述和评价不能混淆于对罪过心理内容的分析和刻画。简言之,“不注意说”与“违反注意义务说”都没有揭示疏忽大意过失的罪过心理内容。

  (六)行为过失说

  我国学界对于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在定性的问题上依行为人对违法行为的心理态度而定性为过失犯罪也是一类观点。譬如对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34]、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玩忽职守罪[35]、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36]、商检失职罪[37],等等,都存在针对行为人对违法行为本身的过失而认定其为过失犯罪的情况。

  对此,笔者认为,对违法行为的心理态度是过错而不是罪过;即便是过错,也包含了一如上述的结果过失说的所有类似不妥。

  经过上述评析,我们发现在对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定性的问题上,不止是其中的一些观点必然错误,而是每一种观点对罪过心理的分析都经不起推敲。这种状况之下,充分表明了在司法实践中对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定性上存在的问题之大之多,要比我们原先想象的还要严重。

  三、问题的症结

  (一)罪过是对危害行为还是对危害结果的态度

  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就应当坚持一个行为(犯罪的客观要件)只有一个罪过(犯罪的主观要件)。对于罪过究竟是什么,笔者认为,1.人的心理活动一旦以行为表现出来,就要接受社会伦理和法律的评价。行为招致严重危害结果是罪行,心理认可这种危害结果就是罪过。罪行是社会伦理谴责的行为,罪过是社会伦理谴责的心理。罪过反映的是行为人面向危害结果的心理事实,所以,无论认知、情感或者意志都反映的是面向危害结果的心理活动。换言之,作为罪过的行为人心理活动的对象是危害结果的发生。[38]还要说明的是,运动是一切事物的根本特征。一方面,人的认识是在实践中发生的;另一方面,人认识的对象也只是发展变化的事物。所以,罪过的心理态度与其说是对“危害结果”的认可,不如说是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可。所以,笔者采用“危害结果发生”的措辞,而不是“危害结果”。而凡是笔者在文中所提“危害结果”的说法,也仅仅是“危害结果发生”的简略语。2.对罪过的评价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为标准,与我国刑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相符合。换言之,我国刑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是立法对危害结果标准说的确认。因此,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就是说在有客观的危害结果的同时,还必须有对危害结果的主观认可。

  如果说在行为人对行为的心理态度与对行为结果的心理态度相一致的情况下,对两者同时进行分析并不影响对行为的定性;然而,在行为人对行为的心理态度与行为结果的心理态度不一致的情况下,对两者就必须有所区分,并择取其一作为认定行为性质的标准。否则的话,必然产生不可克服的理解困难。譬如,有学者云,“令人困惑的是,同一条文使用了相互冲突的用语(既有表明故意的用语,也有表明过失的用语)的情形。”[39]笔者认为,评价行为的性质,关键是看行为的结果,因为危害结果是行为具有危害性的确证,因此,罪过的性质也应看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心理态度,而不是对危害行为的心理态度。我们来看,甲一刀将乙的腹部剖开,就甲的这一行为,你说甲的心理是否有罪过?当我们得知甲是一名医生、乙是一位需做阑尾炎手术的患者这样的医患关系后,虽然甲是故意持刀剖开乙的腹部,但甲的心理一点罪过都没有。而假设医生甲过失造成患者乙伤残的结果,难道能说甲是故意吗?

  (二)罪过与意志自由问题

  在传统罪过理论中,意志自由或相对意志自由理论固然能够说明意志行为的责任根据,但对于疏忽大意过失罪过性的解释却始终见证着它的能力不逮。[40]因为在疏忽大意过失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没有认识,自然也没有对危害结果的意志,所以,疏忽大意过失的犯罪行为谈不上意志行为。因而,在传统罪过理论的语境中,疏忽大意过失的罪过性始终不得其解无从说明。从这个传统罪过理论自身包含的一个不足,我们可见传统罪过理论解释能力的缺陷,我们可知传统罪过理论的根据还需要拓宽。

  我们知道,“愿望可以由激情或思虑所引起。单纯由激情所推动的行动是冲动的行动,人在进行这种行动时,一般对行动目的和后果缺乏清醒的认识,缺乏理智的控制,并且往往不能持久。相反,由思虑引起的愿望所推动的行动,是意志的行动,对于为什么要行动,行动要达到什么以及如何行动,有比较明白的认识,并且为达到目的而能做坚持不懈的努力。”[41]有时也会发生“理智与情感的冲突”,“其实也是意志与情感的冲突;所谓‘理智对情感的驾驭’,其实是由意志遵循理智的要求而实现的对情感的驾驭。认识过程本身并不具有控制情感的功能,控制是由意志来完成的。所谓‘理智战胜情感’,是指意志的力量根据理智的认识克服了与理智相矛盾的情感;而‘情感战胜理智’,是指意志力不足以抑制情感的冲动而成为情感的俘虏,背离了理智的方向。”[42]但基础科学非为某一学科专设,罪过理论在需要援引心理学成果时,仍需做一些加工的努力。前面所述“冲动的行动”和“意志的行动”是从行为动机角度而言,但它给予笔者的启示是可以依伴随行为的情感和意志将行为分类。笔者认为从伴随行为的心理因素作用的高下上讲,人类有社会意义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在认识指导下由意志控制的理性行为,另一类是率性而为的行为。同样,在伴随犯罪行为认可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活动中,同样不仅有知、情、意并存,还有意志因素和情感因素作用高下的问题。犯罪行为依此可划分为理性犯罪和率性犯罪。与罪过情感相关的率性犯罪,在刑法规制之内,我们已经确认出有四种:疏忽大意过失的犯罪[43]、冷漠型犯罪和痛快型犯罪、痴狂型犯罪[44],它们分别对应消极的罪过情感和积极的罪过情感。这些罪行对社会危害之严重、其罪恶之昭昭,已为普通民众所公认,也为司法实践所制裁,但它们的罪过在哪里?对它们施刑的根据是什么?在传统罪过理论的语境中,我们不能得到任何合理的说明。但从传统罪过理论与社会实践的脱节,我们却能够得出意志自由或相对意志自由思想不足以成为罪过理论之根据的结论。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意识包含着知、情、意三者的统一;心理学也认为人的心理包括认识、情感、意志等活动过程。显而易见,传统罪过理论与哲学观点以及心理学的常识等相关现代科学理论相背离。也因此,阙如情感因素的传统罪过理论不仅在理论上不能自圆其说,在司法实践中它的解释能力也不断遇到麻烦。[45]在相关科学理论已经有了成熟的成果可资借鉴以及传统罪过理论自身缺陷亟需弥补的情况下,罪过情感观念呼之欲出,罪过情感理论应运而生。[46]

  四、一种新的探索

  结论一:在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中,行为人对违法行为的心理态度只能是故意。

  因为如果行为人对违法行为持轻信过失的心理态度,而轻信过失的心理认识因素是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意志因素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情感因素是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47]因而其对严重危害结果是既没有认识、也没有意志,与对一般危害结果(违法结果)的情感态度相一致,其情感因素也没有对严重危害结果的认可。简言之,如果行为人对违法或违章的行为是轻信过失,则行为人对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严重危害结果没有任何罪过。所以,行为人对违法行为的心理态度不能是轻信过失,这是我们应予注意的。

  而如果行为人对违法行为持疏忽大意的心理态度,即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违反了法律或规章制度,对违反了法律或规章制度也没有意志,但对违反法律或规章制度的结果持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这样的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肯定是没有认识,也没有意志,那么,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有无罪过,关键就看行为人有无罪过情感了。

  而倘若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后果(包括违法结果和严重危害结果)不是漠不关心的态度,则其首先能够认识到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或规章制度,而因为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行为人控制之外,其是否会发生,行为人不能断言,因此,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可能认识到、也可能认识不到。那么,这样的漠不关心态度就不属于罪过中的疏忽大意的过失心理,因为在疏忽大意过失心理中,行为人若不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就不会疏于谨慎,而能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并杜绝或防止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48]

  因此,在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中,行为人对违法行为的心理态度只能是故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在1986年6月21日发出的《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的司法解释中正确地指出,“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从业人员,没有经过培训、也没有经过技术培训、没有受到必要的安全教育,不了解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行为人不负法律责任,应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和经营组织、经营户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负法律责任。”这里的具体行为人就因为无知于规章制度而对违反规章制度不是出于故意而不能构成责任事故罪。

  明白这一点,对于避免冤枉无辜有着重要意义;而如果不明白这一点,那么,无罪的人被冤枉归罪则在所难免。例如,在业务过失当中,只要有危害结果发生,而不问行为人对违反规章制度是否故意,而一概认为构成业务过失犯罪就包含了冤枉无辜的可能。

  结论二:在因违法故意所致犯罪中,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能有认识或者行为人认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如果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有认识或认为会发生,则其对违法行为所致严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不能是过失。

  因为如果行为人对违法行为将要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有认识,即行为人明知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其又坚持违法的行为,即按照传统罪过理论,行为人的意志因素是对这个严重的危害结果持放任(包括希望)的态度,也就是说行为人对这个严重危害结果持故意的罪过心理,从而构成故意犯罪。简言之,如果将故意违法行为的危害结果置换为犯罪的危害结果,因为对违法结果的故意是过错、对犯罪结果的故意是罪过,那么,行为的性质将随之由故意违法转变为故意犯罪。

  笔者主张将情感因素纳入罪过理论,在对罪过心理分析和定罪过程中,坚持知、情、意三因素并用法,即便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认识,对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意志态度也不能断言行为人的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因为还有一个情感因素,还要看情感态度。放任不能仅仅是意志一维,而应是行为人的包括情感态度在内的心理态度。放任的意思是“听其自然,不加干涉”。[49]认识与意志总是并行不悖,但情感与意志可以相互抵触。间接故意的情感态度是对危害结果不排斥,也即与意志过程不相抵触,而轻信过失的情感态度是对危害结果排斥,也即与意志过程相抵触。[50]这样的两种心理状况表现在外就是:间接故意对行为没有节制;而轻信过失对行为有节制,并尽可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倘若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的行为人既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有认识、又对严重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意志态度,而其行为表现也没有节制,因为如果行为人对行为有节制并尽可能避免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就应当纠正违法或违章行为,严重的危害结果也就不会发生。因为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中的违法行为或违章行为是导致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或必要条件,而且由于行为人违法行为所能导致的严重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在违法行为做出后,便为行为人所不能控制,如果想要避免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所能做的只有纠正违法行为或违章行为这一项,而无他凭。如果而且只有行为人纠正了这个违法或违章的行为,其严重危害结果就能够而且必然避免,而事实上行为人没有纠正这个违法或违章行为。也就是说,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中行为人的情感因素与其意志过程并不抵触,而与其意志态度相一致,那么,行为人在行为中的罪过心理依然是故意(间接故意)。因此,如果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有认识,那么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就是故意,这样,行为人的这个行为就构成故意犯罪。

  因此说,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的罪过形式不能是轻信过失。而非因违法行为所致轻信过失犯罪中的行为人由于其情感因素对意志过程的抵触,表现在行为上就是行为有节制、尽可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无奈在非因违法行为所致轻信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即便凭借了有利的主客观条件,其行为仍然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为如果行为人出于凭借行为时存在的有利主客观条件、危害结果就不会发生的认识,促成了行为的实施。既然这样,即便行为最终发生了危害结果,但这个危害结果也只能是意外事件,而不能因此将这个行为定性为轻信过失的犯罪。而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与此不同,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中行为人的情感因素并不与其意志过程相抵触。这是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与非因违法行为所致轻信过失犯罪的一个重要区别。换言之,笔者认为,在一个思维过程或认识过程中,不能出现两个相互矛盾或反对的思想。同样,在一个情感过程之中对同一个对象也不能或不应出现两个相互矛盾或反对的情感态度。也就是说,在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的行为中,行为人不能既对危害社会的结果(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结果)持追求或不排斥的态度,又对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的危害结果)持排斥的态度。如果说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结果与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的社会危害结果有着区别,那它们同样作为危害社会的结果时,仅仅是量上的区别,行为人在同一行为、同一时间中对它们的情感态度即便有所差别,但是也不能相互矛盾或反对。

  明白这一点,对于避免放纵犯罪分子,有着重要意义;而如果不明白这一点,那么,放纵犯罪分子就在所难免。由于观点的混乱,司法实践中放纵犯罪分子的情况必然大量存在,这种状况必需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并应努力扭转这种不良局面。例如,有学者认为 “行为人明知没有安全保证,甚至于已经发现事故苗头,仍然不听劝阻,拒不采纳正确意见和补救措施,造成重大事故”[51]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后果特别严重的情节,以这种观点定性必然放纵犯罪分子;而笔者认为这种草菅人命、罔闻公益的行径实属故意犯罪。

  根据结论一和结论二,笔者认为,在所有的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中,违法行为的过错心理实质是故意,而其所致犯罪的罪过心理实质是过失,无认识的过失。因此,笔者将“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命名为“事故型犯罪”。

  结论三:在事故型犯罪中,罪过情感是行为人唯一值得谴责的罪过心理因素。

  在事故型犯罪中,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没有认识或者认为严重危害结果不会发生,其对严重危害结果也没有意志,那么,我们对行为人进行谴责的罪过心理就只能从行为人心理中的情感因素上找原因了。

  笔者认为,事故型犯罪行为人对于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倘若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那么行为人就会认识到他的违法行为可能招致严重的危害结果。而如果行为人想要避免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所能做的只有纠正违法行为或违章行为这一项,而无他凭。所以如果行为人对于严重危害结果不是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就会中止违法行为。因此说,事故型犯罪的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持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

  在事故型犯罪中,行为人完整的心理活动和过程是:对行为违法有认识,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认识或认为不会发生;对行为违法持希望或放任的意志态度,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意志;对行为违法持乐见其成或不排斥的情感态度,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而在这些心理活动或过程中,能够表明行为人认可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因素和态度,并且只有它对于分析行为人罪过心理才有价值,因而能够纳入罪过心理分析的是且仅是: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而这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与疏忽大意过失的罪过心理[52]完全一样。所以说,事故型犯罪的罪过形式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申言之,事故型犯罪包含了一个意志行为和一个率性行为,就作为犯罪而言,其实质是一种率性犯罪。

  五、附带的解释

  1.主客观相统一的问题

  坚持主客观相统一,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一条根本原则,其核心思想就是在有客观危害结果的同时,还必须有对危害结果的主观认可。但由于传统罪过理论的缺陷,致使其对一些犯罪的罪过心理难以说明,但这些问题又不能回避,因而使得一些理论观点和具体主张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时有悖离。

  譬如,提出“客观的超过要素”的论者为开脱自己客观归罪之嫌,讲了三条理由:“首先,从前述笔者所列举的一些犯罪来看,行为人主观上都认识到了行为的危害性质。如非法发放贷款的人、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人、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的人,他们都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质。其次,行为人主观上对客观的超过要素以外的某种危害结果显然具有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态度。例如,上述犯罪的行为人对金融秩序的破坏、公共安全的危险、环境资源保护的破坏等危害结果都具有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态度。最后,行为人对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的危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53]与此对应地,笔者认为,首先,行为危害性质与客观的超过要素以外的某种危害结果不属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客观内容。其次,犯罪行为人对行为危害性质的认识与行为人主观上对客观的超过要素以外的某种危害结果所具有的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态度不属于主客观相统一的主观内容。最后,行为人对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的危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不能等同于行为人对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的危害结果具有预见,没有预见即没有认识,没有认识当然也没有意志。对危害结果既没有预见,也没有意志,那么,对这样的危害结果以罪相论(在传统罪过理论中),算不算结果责任呢?

  2. 关于“过失犯罪,刑法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

  经常看到有论者以“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为据进行论证。[54]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只有在类推定罪的语境中才有意义。在罪刑法定的语境下,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必须有刑法的规定才能定罪量刑。可见,这样的法律规定只是类推定罪的遗留规则,已经失去原有的功能。对于事故型犯罪同样必须也只需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

  至于刑法有规定的过失犯罪,在对它的罪过心理分析的过程中,也就是在揭示关于它承担刑事责任主观根据的问题上,亦应分别情况区别对待。由于轻信过失犯罪属于意志犯罪,可以用以意志自由或相对意志自由思想为基础的传统罪过理论责之;而疏忽大意过失犯罪属于率性犯罪,传统罪过理论对它的罪过心理的分析简直无从着手,而只能另辟他途。

  3.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同等对待的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有一些行为性质不同但危害结果相同,而适用同样档次法定刑的犯罪。譬如,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等罪行即属此类。

  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和滥用职权罪归于故意犯罪与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玩忽职守罪归于过失犯罪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流行的观点,然而,将罪过类型不相同的犯罪归属于同样档次的法定刑大有不妥,因为这样就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以及复合罪过形式学说对于将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两类犯罪一刀切地归属于同样档次法定刑进行合理化解释亦必然有同样不妥之嫌。

  而依笔者之见,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等本是同样的罪过形式,故而不存在不同类型的罪过而适用同样档次的法定刑的问题。至于复合罪过形式论者所言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等罪行的罪过形式本就不是间接故意或轻信过失,遑论其他了。

  4.刑罚畸轻畸重

  事故型犯罪本是过失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在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有认识或认为危害结果会发生的情况下,依刑法规定的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论处,或者依结果故意说把它定性为故意犯罪,那么其结果必然是放纵了犯罪,刑罚畸轻。而把因过失违法行为所致严重危害结果,也以刑法规定的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论处,则会发生冤枉无辜,刑罚畸重。

  综上所述,只有把情感因素纳入罪过理论,在对行为人罪过心理分析和定罪过程中,坚持知、情、意并用,才能进行合理准确的分析和定性。在对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的罪过分析中,情感因素之于罪过理论的重要性,得到了进一步的说明。




【作者简介】
温建辉,单位为聊城大学。


【注释】
[1] 本文所称严重危害结果系指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以及使重大的法律秩序遭受严重破坏。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24页。
[2] 对于严重危害结果是否属于故意的心理态度,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始终存有争议。笔者的主张是没有故意心理,并将在后文有详细的论证。
[3] 这里的业务过失犯罪包括了刘志伟、聂立泽主编:《业务过失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中所列我国的业务过失犯罪,还包括该书没有包括的业务过失犯罪,如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滥用职权罪等。
[4] 王安异、毛卉:《我国刑法中的复杂罪过研究》,《法学评论》2005年第6期,第26页。
[5] 林亚刚:《犯罪过失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69页。
[6] [苏]H·A·别利亚耶夫、M·N·科瓦廖夫编:《苏维埃刑法总论》,马改秀等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7年,第160页。
[7] 姜伟:《复杂罪过定罪刍议》,《现代法学》1984年第2期,第35页。
[[8] ] 宋庆德:《混合罪过浅探》,《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 第01期,第54页。
[9] 周光权:《论主要罪过》,《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第40页。
[10] 张晓华、潘申明:《犯罪结果分层与罪过形式的确定》,《法学》2007年第11期。
[11] 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刑法理论对现行刑法内含的新法律现象之解读》,《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53页。其他同见者,参见白建军:《罪刑均衡实证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50页。
[12] 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刑法理论对现行刑法内含的新法律现象之解读》,《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53—54页。
[13] 李兰英、任国库:《透视复合罪过的心理机制》,《河北法学》2004年第4期。
[14] 参见谢勇、温建辉:《区分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最终方案》,《河北法学》2007年第1期。
[15] 张明楷:《罪过形式的确定——刑法第15条第2款“法律有规定”的含义》,《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当然之前也有结果故意论者,如有学者认为玩忽职守罪可以是故意,见侯国云:《过失犯罪论》,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363页。
[16] 论者所措原辞为“不宜确定为过失犯罪”,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明确,司法应当确定,“不宜”应是“不应”,不应确定为过失犯罪,就是应当确定为故意犯罪。
[17] 张明楷:《罪过形式的确定——刑法第15条第2款“法律有规定”的含义》,《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第108页。
[18] 张明楷:《罪过形式的确定——刑法第15条第2款“法律有规定”的含义》,《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第108页。
[19] 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典的创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90页。
[20] 这里指非法出租枪支罪中的“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72页;苏惠渔主编:《刑法学》,第446页。
[21] 陈兴良:《规范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21页;向朝阳主编:《中国刑法学教程》,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43页。
[22]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第525页;陈兴良:《规范刑法学》,第393页。
[23] 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第2卷,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893页;公安部人事训练局编《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512页;陈兴良:《规范刑法学》,第694页;赵忠伟:《复杂罪过研究——以滥用职权罪为范例》,《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24]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第908页;公安部人事训练局编《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526
[25] 公安部人事训练局编:《刑法学》,第522页。
[26]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第722页;公安部人事训练局编:《刑法学》,第407页。
[27] 张明楷:《‘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之提倡》,《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28] 传统罪过理论指我国从前苏联引进我国以及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罪过理论,其基本特征是罪过理论中阙如情感因素或者没有情感因素的地位。详见温建辉:《将情感因素纳入罪过理论的探索》,《社会科学家》,2007年第5期。
[29] 梅象华:《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商场现代化》2007年第8期,第290页;王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争议问题梳理与补遗》,赵炳寿、向朝阳主编:《刑事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48页。
[30] 孟庆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235页。
[31] 王章学编著:《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221页。
[32]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359页。
[33] 曹日昌主编:《普通心理学(合订本)》,人民教育出版社1987年,第362页。
[34] 王凤芝主编:《刑法学》,工商出版社,1998年,第414页。
[35] 郭大力主编:《渎职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12页。
[36]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659页。
[37] 向朝阳主编:《中国刑法学教程》,第483页。
[38] 温建辉:《将情感因素纳入罪过理论的探索》,《社会科学家》2007年第5期。
[39] 张明楷:《罪过形式的确定——刑法第15条第2款“法律有规定”的含义》,《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第102—103页。
[40] 详见谢勇、温建辉:《破解疏忽大意过失罪过性的两难之题》,《河北法学》2007年第3期。
[41] 曹日昌主编:《普通心理学(合订本)》,第376页。
[42] 曹日昌主编:《普通心理学(合订本)》,第364页。
[43] 谢勇、温建辉:《破解疏忽大意过失罪过性的两难之题》,《河北法学》2007年第3期。
[44] 谢勇、温建辉:《如何实现对情感型罪过的准确定性》,《社会科学战线》2007年第2期。
[45] 谢勇、温建辉:《从罪过情感看理论与实践的脱节》,《河北法学》2007年第11期。
[46] 详见温建辉:《将情感因素纳入罪过理论的探索》,《社会科学家》2007年第5期。
[47] 谢勇、温建辉:《区分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最终方案》,《河北法学》07年第1期,第41页。
[48] 谢勇、温建辉:《破解疏忽大意过失罪过性的两难之题》,《河北法学》2007年第3期,第37页。
[49] 《新华词典》,商务印书馆1989年,第239页。
[50] 谢勇、温建辉:《区分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最终方案》,《河北法学》2007年第1期,第41页。
[51] 王章学:《重大责任事故调查与定罪量刑》,群众出版社,2002年,第535页。
[52] 谢勇、温建辉:《破解疏忽大意过失罪过性的两难之题》,《河北法学》2007年第3期,第37页。
[53] 张明楷:《‘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之提倡》,《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30页。
[54] 例见,张明楷:《罪过形式的确定——刑法第15条第2款“法律有规定”的含义》,《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第98页;周光权:《论主要罪过》,《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第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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