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
犯罪主体的罪过即其所具有的犯罪故意或过失的心理。从罪过的形式角度看,全部犯罪可分为两大类,即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滥用职权罪作为犯罪的一种,主观要件如何定论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是争论的焦点,笔者查阅了一些相关的法律书籍,发现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五种:
1、高检院政治部编审《初任检察官考试复习纲要》中认为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的。
2、刘家琛主编的《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中认为滥用职权罪主观由间接故意构成,即明知是逾越其职权的行为而为之或明知是依照应为履行的义务而不履行。
3、张穹、刘家琛主编的《中国刑法实务全书》中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周振想主编的《释论与罪案》中亦持这种观点,并认为本罪故意的内容是行为人对其滥用职权亦明知,至于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态度是希望危害后果发生。
4、丁慕英主编的《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中认为滥用职权罪是结果犯,其法定刑是典型的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惩治渎职罪的刑法体系应协调一致,以及滥用职权罪只是玩忽职守罪行为方式的补充为由,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
5、黄太云主编《刑法释义与适用指南》中认为滥用职权罪在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或过失。
对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有这么大的分歧,主要是因为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如何确定犯罪的主观方面有三种学说:第一种学说认为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心理态度,即行为标准说;第二种学说认为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结果所抱的主观心理态度,即双重标准说;第三种学说认为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为其危害行为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即结果标准说。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对第三种学说较普遍认可。其原因是:其一、刑法第14条、15条中所说的明知、应当预见都是指对危害结果的明知和应当预见,希望、放任、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也是对危害结果的态度。犯罪主观方面的核心应是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不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尽管结果是由行为造成的,但只有结果才能决定行为的性质,这就否定了行为标准说的观点;其二,按照双重标准说的观点,在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时既要结合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态度又要结合对犯罪结果的态度来判断。在故意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心理态度和对其行为结果的心理态度是一致的,因而用这种双重标准来定义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可行的,但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心理态度和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并不一致,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交通肇事,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行为是明知,而对危害社会的结果则是过失,如果采用双重标准认定犯罪主观方面,必然导致司法机关无所适从,所以双重标准说不能贯彻始终,不能运用它来分清所有的罪过形式,它不符合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工作的实际。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认为“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不是看行为本身,而是看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持何态度,持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则是故意,持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态度则是过失。行为人虽是出于故意,即明知故犯但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则是过失。”这一观点可以说是对结果标准说的高度概括。
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区分罪过形式呢,我们一般通过分析罪状,如在罪状中有“故意”、“明知”之类的词语,罪过形式一般是故意,而罪状中有“过失”、“事故”之类的词语罪过形式一般为过失。而对于那些在表面上看不出是故意还是过失的犯罪,我们一般通过个案的假设、比较的方法来认定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滥用职权罪就属于这种情况。 下面笔者对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作综合分析。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的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由滥用职权罪的概念可知,就滥用职权罪的行为而言,行为人是故意的,依据行为标准说的观点,则主观方面是故意,但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却是过失的情况也是存在的。如笔者几年前公诉的某镇财政所所长杨某滥用职权一案,杨某违反规定擅自决定以财政所的名义为该镇镇办企业不锈钢制品厂担保贷款,因为当时不锈钢制品厂经营状况良好,杨某认为该厂偿还贷款没有问题,但当贷款到期后,该厂却已经申请破产,农行起诉后,法院判决财政所承担连带责任,致使该镇50万元资金被扣划,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在此案中杨某违反规定为不锈钢制品厂担保是故意的,但对于造成的危害结果则是过失,根据结果标准说的观点,本案中杨某的罪过心理为过失,可见滥用职权罪可以由过失构成。故此,前面提到的观点一、二、三是片面的。
观点四认为滥用职权罪的只能是过失犯罪的看法是否正确呢?笔者认为观点四中讲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正如前面所论述的,鉴定罪过心理的标准是看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结果持何心理态度,而与渎职罪的刑法体系无关,况且结果犯也不仅仅限于过失犯罪。
观点五是当今大多数学者所持的观点即滥用职权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或过失构成但不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理由是间接故意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放任表明行为人有意纵容危害结果的发生,即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即不是积极追求,也不是不希望其发生,而是持一种容忍的态度,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一般行为人因徇私舞弊而滥用职权时就会放任危害社会的发生,这时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心理为间接故意,刑法第397条第三款规定的就是这种情况。而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自己的滥用职权行为必然会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且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大多数学者认为这时,应以其他故意犯罪论处,而不是单纯的滥用职权罪,这种情况下,可以构成其它故意犯罪,但笔者认为也存在较特殊的情况,即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只能以滥用职权罪论处,而不能构成其他故意犯罪。如笔者公诉的某镇民政所所长张某滥用职权一案,张某在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在接受吃请后,为使原任村主任当选,不唱票,不登记,隐藏一些候选人的选票、伪造选举结果,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造成20多个村的村民委员会选举无效,重新选举。在此案中由于张某主持的不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选举,所以不能以破坏选举罪论处,只能定滥用职权罪。本案中张某的罪过心理应为直接故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或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