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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过形式之我见
发布日期:2010-05-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违法发放贷款罪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重要罪名之一,同时也是颇受争议的罪名之一,关于其罪过形式存在“故意说”、“过失说”、“故意和过失说”等等观点,不一而足。理论上的混乱导致了立法上的含混模糊和司法中的无所适从。本文在评介诸种观点的基础上提出自己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罪过形式的主张,并以此为指导指出了刑法第186条第2款存在的缺陷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违法发放贷款罪 罪过形式 故意 过失 复合罪过形式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法沿革、概念和构成特征

要分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过形式,首先应当对其立法沿革、概念和构成特征等背景情况有一个大概的了解,一者可以明确违法发放贷款罪在刑法这个大坐标系中的位置,二者罪过形式与主体、客体、特别是客观方面是密切联系、不可分割的。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法沿革


众所周知,金融活动是现代经济活动的枢纽和基本支柱,而信贷活动又是金融活动的基本形式,信贷资产质量如何,信贷资金投向是否合理等等直接关系到金融产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高效发展。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大国,资金资源始终是一项稀缺资源,如何筹集资金和科学合理地使用资金,关系到经济发展的大局,因此政府和金融管理机关对信贷资金的投向等有着政策导向和法律规制;金融活动伴随着与生俱来的风险,信贷资产质量关系到经济的健康运行,为减少和防范金融风险,国家的金融法规和金融机关的规章以及金融机构内部的金融规程对发放贷款的对象、条件、程序等都有着详尽的规定。但是,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金融秩序来看,始终不是十分健康,曾几度十分混乱。其中固然有体制、外部经济环境等因素,但银行等金融机构受到利益驱使而违法放贷、搞“人情贷款”、“关系贷款”,甚至从中索贿受贿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是重要原因之一。这些违法犯罪行为不仅破坏国家的产业政策,浪费有限的建设资金,而且往往使大量信贷资金承受高度风险甚至无法收回,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巨额损失。但是,79年刑法并没有将违法发放贷款作为犯罪予以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因违法发放贷款构成犯罪的案件一般按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首次将违法发放贷款规定为犯罪。该法律文件第9条第2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第3款规定:“单位犯前款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原《规定》中“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的规定加以修改,删掉了“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表述,保留了原来的法定刑和单位犯本罪的规定。之所以进行这种修改,笔者以为基于两点考虑:一是考虑到新刑法分则渎职罪一章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均单独成罪且仅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如果继续保留容易引起概念混淆;二是“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本身内涵并不清晰,即使保留也无助于本罪之认定。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客体特征:违法发放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自身的的合法权益。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方面违反金融法规,侵犯了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另一方面因为以造成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所以也侵犯了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益,是复合客体,这是目前通行的观点。当然,还有的学者认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1]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为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自身的的合法权益。


2.客观特征: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主要有三点需要特别明确:一是“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工和国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法规包括《外资金融管理条例》等,规章包括《贷款通则》等;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之前,应当对申请人的资信情况、贷款用途、偿款能力、还款方式等进行严格的审查,否则就是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二是向“关系人以外的他人”发放贷款,《中华人民工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0条对“关系人”的范围做了明确的规定,即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上述人员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这些人之外的自然人和单位为“关系人之外的他人”;三是“造成重大损失”,何为重大损失?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方面的要求,才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3.主体特征:该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自然人犯罪主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犯罪的主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非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属于本罪的主体。


4.主观特征:关于本罪的主观特征,理论上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应当是故意,有人认为应当是过失,有人认为本罪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该问题是本文论述的重点,将在下文中详细论述。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过形式诸观点评析


正如上文中所提及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过形式是一个颇受争议的话题,理论上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另一种观点认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还有观点认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过形式在有的情况下是故意,在有的情况下是过失。根据理由不同,每一种观点又可以分为若干个小观点,可谓聚讼纷纭,莫衷一是。之所以造成这种理论上的混乱,笔者认为至少有如下两个原因:首先是立法上的原因,无论是95年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还是97年的新刑法均没有明确地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过形式。95年《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9条第2款中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有人认为此处的“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表明了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过形式,可是“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究竟是故意呢,还是过失呢?不得而知。事实上,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本身的罪过形式都存在争议。97年新刑法干脆将“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从罪状中删掉了,于是有人据此认为国家这样做“实则是将罪过形式设置成了故意犯”[2]笔者实在想不明白怎么能从97年新刑法第186条第2款中得出这样的结论。笔者认为该条款实际上是把这个问题回避了,因为这个问题争议较大,难有定论,所以立法者故意没在该条款的罪状中明确规定,等理论界形成定论之后再通过刑法修正案或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可以说这是刑法上的一个重大漏洞和缺陷,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无所适从。事实上,造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过形式在理论上陷入混乱局面有其深层次的原因,那就是对罪过的评价对象认识不同,所谓罪过的评价对象就是根据什么来判断行为人的罪过形式,主要有两种观点:观点一主张应当以行为人对行为的态度来判断其主观罪过形式;观点二主张应当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来判断其主观罪过形式。第二种观点中的“危害结果”又有不同解释,有人认为应为具体的危害结果,即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害,比如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还有人认为应当是抽象的危害结果,即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比如违法发放贷款罪破坏的金融管理秩序。[3]对罪过的评价对象上的分歧直接导致了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罪过形式的认识不同。主张以行为作为罪过评价对象者认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中行为人对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是明知的,因而其主观罪过形式应为故意;主张以结果作为罪过评价对象者认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中行为人虽然对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是明知的,但对该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则一般不是积极追求或放任的,因而其主观罪过形式应为过失,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为故意。总而言之,笔者认为三种观点各有其存在的依据,也各有其合理性,但均尚嫌不够科学和全面,难以符合司法实践中的各种具体情况,现对上述三种观点分别评析如下:


(一)故意说。


即主张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譬如,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这一点是新刑法对95年《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重大修改点所在。原《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在本罪中特别强调‘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意在强调本罪包括过失犯。现行刑法删除上述罪过规定,实则是将本罪的罪过形式设置成了故意犯。意即行为人对其违法向关系人(不知原文作者有意还是笔误,其严谨性让人怀疑)发放贷款的行为是清楚的,对其很可能导致重大损失也是了然于心的,虽然如此行为人仍然追求或放任此种结果发生。”[4]笔者认为此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理由有三:首先,该观点对立法愿意的理解是主观臆断的。97年新刑法删除“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罪状规定并不是“将本罪的罪过形式设置成了故意犯”,而是立法者面对理论上的观点不一和刑法的健全所不得以而做出的妥协。而且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本身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尚无定论,怎么能说“意在强调本罪包括过失犯”呢?其次,该观点认为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时“对其很可能导致重大损失也是了然于心的”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时对其行为会导致重大经济损失是没有预见到的,更不用说“追求或放任此种结果发生”了。因为在资金紧张的今天,对方能得到贷款就很感激了,就认为已经帮了很大的忙了,正是如此,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发放贷款本身就可以从对方获利,而不需要允诺该笔资金不需归还为条件而获利。因此行为人获利与造成重大损失之间并不是一致的,相反往往是矛盾的,尤其对金融机构而言更是如此。[5]再次,该观点明显立足于刑法第15条规定的:“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认为法条没有规定为过失的就只能是故意。实际上,我国刑法规定过失犯罪主要有两中形式:一是明确规定过失内容;二是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过失内容,但从其罪状规定中可以推出,如重大责任事故罪和交通肇事罪。正如意大利刑法学家帕多瓦尼所指出的:“即使法律一般也指出某罪是过失犯罪,但并不是所有的过失犯罪法律都有明确的指示,所以常常需要人们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确定某一犯罪是否可以由过失构成。”[6]还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仍然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7]该观点的理论前提是罪过的评价对象是行为,而不是结果,认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行为人对其违法发放行为是明知的,所以其主观罪过形式应为故意。笔者认为,确定我国刑法中罪过的评价对象只能根据刑法的规定。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过的评价对象不能简单的说是行为还是结果,笔者认为刑法规定的罪过的评价对象应当是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理论依据不正确,由此而得出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的观点显然也是不科学的。


(二)过失说。


即主张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过失。许多学者持此种观点。兹摘述其主要观点如下: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处于过失,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性本身则是故意的。但该罪是结果犯,行为人对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对结果的过失,因而本罪仍属过失犯罪。”[8]有学者认为:“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失,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原因是能够预见的,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因而造成损失。”[9]还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放面由过失构成,即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后果是过失的心态。但行为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则可能是故意的。”[10]上述三种观点本质上是一样的,即均认为判断罪过的对象标准是结果,也就是说根据行为人对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的态度来判断其主观罪过形式。笔者主张应当按照行为人对行为与结果的关系的态度来判断其主观罪过形式,若行为人认识到了违法贷款行为会导致重大经济损失而仍决意为之则其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若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会导致重大经济损失则其主观罪过形式应为过失,至于行为人是为了个人利益而违法发放贷款还是没有按照法定程序严格检查贷款人申请人资信等情况再所不问,为了个人利益而违法发放贷款可以在量刑上做为加重情节。主张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过失实际上与司法实践也是不相符合的,司法实践中明知自己的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会导致严重经济损失仍决意为之的情况是存在的。


(三)故意和过失说。


即主张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这是多数人所持的观点,但是在具体表述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过形式及其理由时又有所不同。比如有学者主张:“该罪的主观方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具体的说,滥用职权发放贷款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玩忽职守违法发放贷款的主观罪过形式是过失,但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则是故意。”[11]有学者主张:“本罪的主观方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无论行为人是故意违反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人情贷款或者以贷谋私,还是出于过失,没有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情况、没有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12]还有学者主张:“本罪的主观方面为复合罪过形式,在实施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上表现为主观故意的罪过,在对于行为所造成的重大损失的结果上表现为过失的罪过。”[13]笔者赞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但不敢苟同上述三种说法。第一种主张显然不合适,按照其观点,滥用职权是故意,玩忽职守是过失,而实际上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罪过形式都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再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是新刑法渎职罪一章的罪名,用来表述其他罪名的罪状似乎不合适。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故意违反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人情贷款或者以贷谋私主观罪过是故意,没有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情况、没有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主观罪过形式是过失。该观点忽略了行为人对违法发放贷款行为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所持的心理态度。而违法发放贷款罪要求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构成要件,显然为结果犯,因而应当以行为人对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会否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态度来判断其主观罪过形式,不应该简单地根据行为本身来判断。第三种主张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复合罪过形式[14],笔者赞同,但是该观点认为行为人对实施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结果是过失,笔者不敢苟同。一者,行为人实施同一个行为怎么会同时持两种心理态度呢?再者,该罪为结果犯,应按行为人对行为能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心理态度来判断其主观罪过,而不能根据其他标准。


三、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过形式之我见


笔者认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过形式一般情况下是过失,特殊情况下是故意。如果行为人认识到其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会导致重大经济损失仍然违法发放贷款则其罪过形式为故意;如果行为人在违法发放贷款时没有认识到其行为会导致重大经济损失而发放贷款则其主观方面为过失。其理由如下: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过评价对象不能简单地说是行为,也不能简单地说是结果,而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正如前文所述,理论上之所以有人认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有人认为是过失,从根本上说就是因为他们对罪过的评价对象持不同观点。主张以行为作为罪过评价对象就会得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的结果;主张以结果作为罪过评价对象就会响应地认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过形式为过失。实际上这两种主张都失之于片面,判断行为人的罪过形式不应只看行为,也不能只看结果,而且还要看行为人在违法发放贷款时对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的心理态度。以违法发放贷款罪为例,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不能孤立地看行为人对其违法发放贷款行为的心理态度,或者看行为人对违法发放行为必然或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的心理态度,而应当看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时对其行为与结果关系的认识及其态度。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在违法发放贷款时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仍决意为之则其主观罪过为故意,一般为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在违法发放贷款时认为其行为不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为之则其主观罪过为过失,而不问其是徇私而发放贷款还是严重不负责任而发放贷款。有人可能会说笔者绕了个圈,最终还是以结果作为罪过的评价对象。实则不然,行为与结果是不可分割的,以结果作为罪过评价对象忽略了行为对评价行为人主观罪过的重要意义,而笔者认为不能只看结果、忽略行为,而应当将两者结合起来,看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此观点并非笔者一时头脑发热想出来的,而是有其理论根据的,许多学者都主张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要看其对行为、结果、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的主观心理态度。[15]还有一点值得提出,有学者主张结果分抽象结果和具体结果,以本罪为例,抽象结果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具体结果为重大经济损失,应以抽象结果为罪过评价对象。[16]笔者认为该观点不足取,要求行为人行为时对具体结果有明确认识显然过于苛刻,行为人只要大体上认识到其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就可以了,此处之“大体上认识到”描述的认识的程度,据此而认为认识的对象为抽象对象显属误解。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过形式一般情况下是过失,不排除特殊情况下是间接故意,不包括直接故意。绝大多数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时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会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可能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也可能是轻信能够避免。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该类案件为过失构成,当然有的是徇私而违法发放贷款,有的是严重不负责任而违法发放贷款。违法发放贷款在少数情况下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时认识到其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为了追求其他的利益(金钱、人情等)而放任该危害结果发生。这种情况是很少的,根据犯罪心理学的观点,行为人需要对两种利益进行衡量,只有在认为其他利益值得其冒刑法处罚危险时才会去这样做。本罪的主观罪过不可能是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认识到其违法发放贷款会导致重大经济损失而积极去追求的话,则构成贷款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了。[17]


(三)以行为与结果的关系作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过评价对象符合刑法规定,可以厘清学界对该问题的纷争,同时也利于完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定罪量刑。有人认为刑法第14条、第15条规定:判断罪过的评价对象只能是结果。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意思并不仅仅是结果,此处表达的显然是一种关系,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如同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一样,理论上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观罪过终说纷纭,难有定论。这一方面浪费了大量的刑法理论资源,另一方面也导致立法上的模糊含混和司法中的无所适从。如果以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作为本罪罪过的评价对象,则上述争论就不存在了。以行为与结果的关系作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过评价对象,立法上可以据此很容易地区分过失违法发放贷款与间接故意违法发放贷款,从而使立法更加完善。理论上统一了,立法上明确了,司法实践中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就不会再无所适从了。


四、刑法第186条第2款的缺陷及其立法完善建议


刑法理论、刑事立法及刑事司法三者是相互密切联系的,立法上和司法中的不完善是理论不断发展的不竭动力,而理论研究讨论问题的落脚点和归宿是为了完善立法,更好的指导司法。正是由于97年新刑法第186条第2款存在重大缺陷,理论上才会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观罪过进行反思、研究和讨论,而理论上讨论的结果就是为了完善该条刑法的规定,以使刑法更加科学完善,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


(一)97年新刑法第186条第2款的缺陷


97年新刑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笔者认为该条款的立法方式存在重大缺陷,该条款把主观罪过形式完全不同的情形不加区分地混合规定在一起,既不利于定罪也不利于量刑。而本罪的法定刑比较重,仅以损失大小为依据,难免导致实践中发生不分罪过形态而客观归罪的偏差。这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也是相违背的。当然,立法上存在上述缺陷也是有原因的,就是当时理论上对本罪的罪过形式的观点还尚无定论,很不成熟,难以在立法上明确区分故意和过失。以行为和结果的关系作为罪过评价对象能很好地划分过失违法发放贷款与间接故意违法发放贷款,因而现在对刑法第186条第2款进行修改完善的时机成熟了。该条款还有其他缺陷,比如对“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没有明确的评价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困难,对此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进行明确,因为不是本文的论述重点,在此不再赘述。


(二)对刑法第186条第2款存在缺陷的立法完善建议


笔者建议对刑法第186条第2款的罪状部分进行修改,分过失违法发放贷款和间接故意违法发放贷款两种情况叙述罪状,相应的其法定刑也进行修改,以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笔者对新的刑法第186条第2款构思设计如下: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过失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参考文献:

[1]如张军主编《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356页。


[2]参见屈学武主编《金融刑法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283页。


[3]参见刘宪权、卢勤忠著《金融犯罪理论专题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64页。


[4]参见屈学武主编《金融刑法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283-284页。


[5]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514页。


[6][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6页。


[7]参见周光权主编《刑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299页。


[8]参见宫厚军主编《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12月版,第225页。


[9]参见张穹主编《刑法各罪司法精要》,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271页。


[10]参见刘家琛主编《经济犯罪罪名解释与法律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208页。


[11]参见张世琦主编《中国新刑法422个罪名例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89页。


[12]参见陈兴良主编《罪名指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6页。


[13]参见邓宇琼主编《金融犯罪案件公安实务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版,第110页。


[14]所谓“复合罪过形式”是指“同一罪名的犯罪心态既有故意(限间接故意)也有过失的罪过形式。”理论界对复合罪过的提法褒贬不一,许多学者认为复合罪过概念的提出为罪过形式理论的研究开辟了一条崭新的路径。参见杨书文著《复合罪过形式论纲》,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7月版,第103页。


[15]参见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8页。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35页。


[16]参见刘宪权、卢勤忠著《金融犯罪理论专题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65页。


[17]参见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515页。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庆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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