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年底,江西省某电子公司的谭峰(已判刑)通过原中国某银行江西省信贷处科长徐某与时任中国某银行东乡支行行长的淦某相识,并商量贷款事宜。由于谭峰不能直接在东乡支行贷款,谭峰便与淦某商量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获取,并由淦某于1997年1月27日找到某乳胶制品厂厂长陈某,由陈某与谭峰签定虚假购销合同的办法办理了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月30日,谭峰将该汇票贴现得款983269.07元,3月25日,谭峰归还某乳胶制品厂100万元。
1997年3月24日,淦某以同样的方式为谭峰办理了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谭峰在将该汇票贴现后归还了某乳胶制品厂100万元;1997年7月2日,淦某、谭峰和陈某三方再次签定一份购销橡胶200万元的假合同及承兑汇票协议,由淦某为谭峰办理了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谭峰将该汇票贴现后仅于同年7月23日归还某乳胶制品厂50万元,余款150万元至今未归还某乳胶制品厂。
分歧
关于被告人淦某的行为如何定罪,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淦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400万元,挪用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给国家造成人民币150万元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本案中被告人淦某行为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的构成要件,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淦某虽为东乡县支行行长,但其并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去挪用江西某乳胶制品厂的资金,且没有谋取个人利益,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被告人淦某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其行为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属于刑法第三章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范畴,其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刑法中的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东乡县人民法院 姜卫华 胡件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