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康胜利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保险合同追偿垫付款纠纷案件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现依据事实和法律陈述代理意见如下:
一、 原告向被告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而不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该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因此,本案原告应当对案外人马中勇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有关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有权追偿垫付抢救费用类似规定,但在本案中原告并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也就谈不上追偿的问题。另外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当事人的约定绝不能排除其本身的强制性,所以其更无权追偿。
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范畴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两者针对关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责事由的规定相冲突,根据《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因此在本案中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不能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二、 原告向被告追偿违反了法律的程序性规定。
首先,原告对案外人马中勇的赔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赔偿的义务是基于本案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且案外人马中勇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事实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在马中勇诉原告平安保险一案中,作为被告的平安保险并没有追加本案被告康胜利作为共同被告,其未实施追加的这一行为应视为放弃对被告康胜利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从而直接导致的法律后果就是其丧失了向被告康胜利主张权利的机会,更谈不上追偿问题。
再次,在马中勇诉原告平安保险一案中,最后以调解方式结案就足以证明原告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完全认可。退一步讲在侵权人(即本案被告)未参加诉讼、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形下,本案原告与马中勇达成调解协议并对马中勇进行赔偿,其赔偿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真实,是否与马中勇的本次损害具有关联性都不得而知,当然,被告更没有义务承担原告单方认可证据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追偿其支付的相关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同时也违反了相关程序性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以上为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是予以考虑、采纳。
代理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郑龙宁
201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