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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达兴汽车公司、袁欣、永安财保公司保险仲裁案
发布日期:2012-05-05    作者:张为刚律师



事情起因:袁欣购买了货车一辆,挂靠于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2008年12月11日,袁欣以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就主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期限为一年。2009年5月27日,袁欣驾驶自有货车行至沿海高速公路,因前方堵车停放于路边,随后而来的几辆货车与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因袁欣驾驶证记分已达到12分仍然驾驶机动车行使,交警大队因此认定袁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家属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袁欣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各方一致达成调解意见,袁欣负责赔偿222900元、129288.7元。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袁欣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保险公司因驾驶证已超过12分,恰好系保险公司免赔事项,故拒绝理赔由此引发该案理赔。
仲裁过程:申请人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就免赔事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向申请人作出明确说明,所以该免赔事由不能成立。
保险公司辩称:交警队已明确认定袁欣在驾驶证扣分达12分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构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驾车的,保险人予以免赔。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义务,被保险人也已在投保单中盖章予以确认,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下是我所 主任 张为刚 律师 代理该起保险理赔案件的代理词

关于万达兴公司、袁欣申请保险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我受本案申请人万达兴公司、袁欣的共同委托和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仲裁代理人,参加本案的仲裁活动。下面我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结合法律规定,谈几点代理意见,敬请仲裁庭充分参考并予采纳。
一、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应当依据保险单并参照保监会公布的《机动车保险条款》有关条款及保险业界的行业惯例,来正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内容。
1、申请人所提交的保险单、保险费交纳凭证、机动车保险证,能够证实:申请人在2008年12月11日将机动车主车和挂车分别向被申请人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被申请人所签发的保险单、保险费缴纳凭证均属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经过,同时这些证据能够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的依据。被申请人所主张的投保单,因注明的是交强险投保单,交强险与商业保险存在性质上的不同,搭车并用一份投保单的说法也是与保险法及保险监管机关的规定不相符的。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未曾就商业保险出具过投保单。被申请人既未能充分举证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依法不应采信。
2、至于被申请人所主张的保险条款,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并未在订立合同时向申请人提供过,被申请人对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曾经交付过保险条款和批单及特别约定,被申请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申请人的这一主张应不予认定。尽管在保险单上有被申请人单方事先打印在上面的“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文字内容,但是被申请人并未能提供由申请人签字的批单和特别约定,(何况批单本来就是可能有也可能没有的并不确定的材料),就连专门、有效的投保单也没有,所以这种文字内容并不能说明相关的材料存在并已交付,批单和特别约定、投保单都没有,说明文字内容不属实,由此推断保险条款也应当是没有的材料。所以,对这部分文字内容只能视为这是事先早已经印制好的格式条款,并不足以证实被申请人曾将保险条款向申请人交付和明示,与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实际操作并没有必然联系。在被申请人无证据证实该主张的情况下,仲裁庭应依法认定本案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申请人未曾交付过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对申请人依法不发生拘束力。其关于责任免除方面的条款更不应当产生合法效力。
3、关于保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应当以保险单上所注明的有效约定信息,并参照保监会公布的《机动车保险条款》有关条款及由其所形成的多年来保险业界行业惯例,合法、正确界定。根据保险单上所注明的信息,参照《机动车保险条款》第2条之规定,本案申请人符合应予理赔的条件,不符合责任免除情形。具体就是由申请人为自己的车辆在被申请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所发生的保险事故,给车辆造成的损失及给投保人、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之外的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限度内(车损险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据实赔偿保险金。
二、本案申请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所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对于申请人的车辆损失以及应当由申请人承担的第三者损失赔偿责任,均应由被申请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具体详述如下:
1、申请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依法认定为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1)、申请人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期间,因路况原因滞留在路上,后车因追尾发生了与申请人及其他两个车辆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申请人的车辆受损以及第三人赵家冰死亡、第三人张彦山 受重伤、第三人莒县大宇运输队的车辆受损的后果。该事故造成了申请人车损以及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害,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此由申请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法院调解书等证据证实,应当依法予以认定。(2)、该事故发生时申请人的车辆处于完好状态,车辆行驶证年审合格、具备营运证,申请人的驾驶人员袁欣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营运车辆上岗证(均随身携带),车辆及驾驶人员均处于合法状态,车辆被迫滞留在路上并非申请人的过错,没有故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案事故完全符合《保险法》及《机动车保险条款》第2条规定的保险事故特征,属于保险事故。
2、申请人的车辆净损失是 8295元,这由法院卷宗内所复印的车损评估报告、车辆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单据等材料以及法院调解书两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申请人袁欣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已经明确,被申请人袁欣应当承担对第三者赵国乾、张洪花等五人129288.7元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承担对第三者张彦山222900元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承担对第三者莒县大宇运输队15558元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合计责任总额为 367746.7元,亦足以认定。
3、根据保险法第65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车辆损失8295元的保险金。因申请人无力承担先行赔付第三者损失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应当直接支付给第三者赵国乾、张洪花、李春花、赵常戟、赵宇琪的损失费用129288.7元的保险金,支付给第三者张彦山损失费用222900元的保险金,支付给第三者莒县大宇运输队15558元的保险金,以消灭申请人所欠第三者的相应数额的债务。被申请人主张因申请人没有实际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无权要求其进行保险理赔的主张,违背了保险法的规定,依法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申请人作了通报,车辆损失和对第三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明确后,申请人按照规定向被申请人提出了理赔请求,申请人所提交的由被申请人出具的索赔材料回执单,足以证实,申请人主张该回执单指向的是交强险,与交强险诉讼早已经终结的事实不符,与交强险理赔无需上岗证的事实不符,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但被申请人在本案提起仲裁之前一直未予明确答复,其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保险法》第 23条“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之规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这种严重违反程序法规定、漠视合同对方利益的行为,能够从侧面印证出其行为在实体法上也不可能站住脚。对于申请人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含强制执行费、迟延履行利息损失),保险合同并无特别规定,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四、本案无任何应当拒赔保险金的合法、合理事由,案件事实不符合常规情况下保险责任可以免除的情形,被申请人所主张的拒赔理由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详述如下:
1、被申请人提交的保险条款是被申请人单方事先印制好的文字材料,是长期使用的格式文本,但是在本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交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并不能举证证实曾经将保险条款进行交付,无法认定被申请人所主张的该项事实,更谈不上认定在签订合同时由被申请人对免责条款进行相应的提示和说明的事实,所以保险条款对申请人不产生任何效力。同时根据《保险法》第19条之规定,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责任、限制对方权利的条款是无效的,该条款符合该种情形。被申请人援引保险条款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我方所提交的典型案例资料之一可供参考,能够印证我方观点。
2、退一步讲,纵然能够认定被申请人所主张的保险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进行了交付,但是根据《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所主张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只有在被申请人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和解释说明的前提下,才能够产生法律效力,对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从未对免责条款作过任何提示和说明,被申请人既不能在庭审时对当时由何人如何对申请人或代理人进行过何种方式的具体包括哪些内容的解释和说明等等作出具体、合理的陈述,甚至对于当时是否进行了具体的提示和解释说明都不清楚(说明其也承认当时未曾具体提示和解释说明的可能性是存在的),更不能举证证实其曾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法律(或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月21日作出的法研(2000)5号批复中“对保险法第17条(修正后第18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因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实该节事实,应依法认定被申请人未曾对保险条款上的免责条款进行过充分的提示和说明,所有免责条款均不产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援引免责条款拒赔,因其未能尽到举证义务,依法不能成立。我方所提交的参考案例之二、之三,一定程度上能够印证我方观点。
3、被申请人庭审所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内容违背公平和最大诚信原则,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的提示义务,依法应认定无效。其文意本来就含混不清,让普通人以一般的注意力都不能确定其条款的具体含义,无法领会其免责的具体情形究竟还包含哪些,需要一个十分精通法律的人才可能对该条款所指向的大致情形范围有一个大致的领会。被申请人所主张的驾驶证超分的免责情形既无明示内容,当然就无法具体解释说明。这种兜底条款的目的本来就是不能尽数各种免责情形或者不能被保监会批准情形下企图作出对己方有利的弹性解释的,本来就没有传递出还包括哪些免责情形这方面的信息,也就是说并没有相应的驾驶证超分情形的明确提示,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又怎么能作出展开解释呢?提示义务,属于解释说明义务履行的前提,是被申请人作为保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用直接的文字语言进行明确才称为文字提示,究竟这一条款下的免责情形包括不包括没有被行政机关采取任何行政措施的驾驶证超分,条款内容上没有直接明示,如果意图包含这一含义,就是违背了提示义务。被申请人不能证实自己履行了提示义务、解释说明义务,其主张不能成立。如果这种模糊条款是有效的,那么上面的几种情形在申请人投保时就无需明示了,上面所列举的几种明确的免责情形都属违法驾车情形都可以被囊括在这一兜底条款中。关于超分的事情,如果可以被纳入免责情形,应当在投保单上作为重要的事项由被申请人重点询问、申请人进行如实告知,在投保单上应当体现这一信息,被申请人甚至应当制作风险调查表明确载明申请人对于该方面事实的告知,虽然被申请人所举投保单上存在实现打印好的表述保险人已经进行了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文字,但首先指向的是交强险,其次属于格式条款并非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再者不能传递是否提示了超分驾车、如何解释这一模糊条款等有效信息,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申请人的现有资料上均显示不出曾经涉及到驾驶证超分的事情,现在主张因分值的问题应当免责,显然毫无道理。
4、被申请人所理解的法律规定了驾驶证分值超过12分后驾驶人不得驾车,是正确的;应理解为:驾驶证分值超过12分后的一段时间内如果不采取补救措施,被公告停止使用后不得再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援引的《道交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应结合第25条规定作出正确理解,从第25条可以看出,驾驶证分值超过12分后不得再使用驾驶证(实则为不得驾车)是附有行政程序前提条件的,一为通知二为公告,并非一律立即不得再使用。被申请人的理解是孤立的、片面的错误理解。
5、被申请人未能举出充分有效的客观性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存在超分现象,甚至陈述并不清楚发生事故时驾驶证的分值究竟是多少,申请人又不认可事故发生时袁欣的驾驶证存在超分现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申请人相应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现在被申请人主张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了袁欣驾驶证超分,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但是该证据属于主观性证据,有效部分只在于结论,并不是客观性证据,其在表述分值时也未表明确切数值,不能有效证实分值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随身携带驾驶证驾车,如有违章行为应当被作出记分处罚,一个审验年度的驾驶证记分超过12分的,交警部门应当通知其进行法规学习和培训,超过60日未遵照通知参加学习的可以公告驾驶证停止使用,被任一交警部门发现驾驶证超分时应当扣留驾驶证。只有在驾驶证被采取暂扣、查扣、吊销、注销、公告停止使用等行政措施后,驾驶人员才不得再驾驶机动车。然而,申请人的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前从未被暂扣或扣留驾驶证,从未接到驾驶证记分处罚的书面通知,驾驶证的副页上也从无该方面文字记载,被处罚人并不知情的行政处罚还有什么真实性和合法性可谈呢?更谈不上进行陈述和申辩以纠正可能不合法的行政处罚了。申请人从未被交警部门通知过进行法规培训方面的通知,更没有被公告驾驶证停止使用,一直到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都未曾暂扣留过其驾驶证,驾驶证一直由其本人合法持有并使用。这足以作为认定其不存在超分的初步证据,否则怎能不被扣留驾驶证呢?一直到2009年8月份申请人袁欣在进行驾驶证年审时都没有接到该方面的培训通知,而是正常提交身体健康证明,正常年审。这些事实结合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并不能举出反证证实自己的主张,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所主张的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分值超分是不存在的,驾驶人是有权继续合法驾驶车辆的。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有效的部分只能是申请人袁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其他细节方面的认定并不具有充分的证据,具有明显的违法性质,不能证实驾驶证是多少分值,是否超过12分。
6、驾驶证分值的问题,不应当作为拒赔的理由。首先,在交警部门没有实施主动管理行为之前申请人不可能随时都可以充分了解自己的驾驶证分值状况,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完全可以继续合法驾车;被申请人主张分值超过12分就不得驾车,违背了道交法实施条例第25条之规定,属于对法律条款的不正确理解。 其次,驾驶人员的驾驶技能是与驾驶证的分值没有关联的,驾驶人员在未接到交警部门的有效行政通知前其驾驶资格不会受到影响,即便袁欣在事故发生前事实上已经记分超值,其也有权利继续驾车。之所以进行违章记分,目的在于警示违章人员,在一个年度内超分就要接受法规学习,而并不是进行驾驶技能的学习,这就说明了这一问题。在驾驶人具备正常驾驶能力的情况下记分分值并不影响到其正常驾驶行为,驾驶证的颁发本身就是对驾驶人员驾驶技能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记分只不过是一种管理措施,并不影响到其驾驶资格,责令停止使用驾驶证、暂扣驾驶证,目的在于督促其履行法律义务。
7、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被申请人所主张的驾驶证是否超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毫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甚至就是与事故不相关联的,所以,被申请人不足以作为拒赔的理由。驾驶证是否超分并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并非是驾驶证超分直接导致了保险事故,而且被保险人在驾驶证的超分问题上存在主观故意的过错,在这种情况下超分作为免责事由来考虑才有一定的合理性,本案情形说明被申请人的主张明显违背近因原则,不能成立。本案保险事故是在申请人的车辆被迫滞留在路上时发生的,并非处于行驶状态,驾驶人当时并没有实施具体的驾驶行为,考究驾驶人的驾驶资格以及驾驶证分值本来是不必要的,车辆滞留路上是前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路况所致,迫不得已,驾驶人没有主观过错。特别是驾驶人并不存在明知驾驶证超分(何况我们并不认可实际超分)还故意持有并驾车的事实。交警部门之所以认定申请人的驾驶人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是根据现场勘查状况、滞留车辆的方位布局等各方面的因素分析作出的,该项主观性证据所确定的责任划分结论的效力现已被上级交警部门复核维持,但其所确定的申请人承担事故责任的原因在于驾驶证超分(何况驾驶证的记分处罚是否合法有效,累计记分是否真实、准确,并未向驾驶人员的核实),并且本来就是不科学的违法做法,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能认为是认定袁欣承担责任的借口,这是该证据上的瑕疵,这些瑕疵部分应不予认定,但是申请人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既已被法院采纳,属于法院预决的事实,仲裁庭应予认定。
8、根据《保险法》第30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为拒赔理由的免责条款的正确理解,应当作出对申请人有利的认定。该条款存在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各自主张的两种理解,被申请人主张该条款应当理解为遍查所有现行法律、法规之后,找出所有规定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法律、法规条款,除去已经明确列举的免责条款中第1至第5条的几种情形,所剩余下的所有情形就是这一条款全面的、正确的含义。这种理解是含糊的、空洞的、笼统的,需要请教法律专家就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全面的分析和领悟,才可准确、全面理解。这种解释本来就不公正。如果这种解释有效的话,那么在前面的几种情形就不需要一一列举,也能够囊括在这一条款中。而申请人方则主张对该条款的正确理解应当是:保险人在拟定保险条款时已经不能再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列举出更多的不得驾驶车辆的情形,又考虑在继续立法后规定不得驾驶车辆的情形会不断增加,为了能使自己在新增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后能够找到拒赔的理由,以剥夺申请人的赔偿权利,取得更大的公司利益。此处的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是指保险事故发生之时的有效法律、法规等规定,并不是保险合同签订时的法律、法规,是无法预知的,所以不能予以明确列举。或者是被申请人根据投保时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已经掌握了驾驶证超分在一定情况下不得驾驶车辆这一情形,但是担心如果予以明示,要么保监会不批准,要么投保人会因此而放弃投保,所以就不直说而换一句话说明,达到诱导投保人陷入陷阱,最后以此予以拒赔。格式条款由被申请人提供,理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在这种解释下,被申请人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9、被申请人的主张与其实际行为不符,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依法不能成立。《保险法》规定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被保险人是被动的,被申请人作为保险人,应当对直接影响到被保险人利益的或者增加保险事故发生几率的重要事项主动向申请人进行询问,而本案从来没有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的驾驶人员驾驶证分值的事实存在,从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投保单上足以显示这一问题,这就说明,双方在本案发生之前从未有被申请人提及过驾驶证的超分问题。既没有主动询问,也没有进行免责条款包含驾驶证超分方面的的解释和说明。其实际行为说明了,被申请人违背了保险法规定的最大诚信原则,现在以此作为拒赔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10、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同时作为申请人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都能认可保险事故并同意进行第三者赔偿责任的承担,充分说明申请人的驾驶人员是合格的,具备驾驶资格,因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等也规定了驾驶人员不具备驾驶资格时保险公司是享有追偿权的,不应予以正常理赔;而对于本案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无本质上的区别,难道说在商业保险关系中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就能不被认可了吗?在不同的场合对同一个问题出现了截然不同的两个看法,很显然不合乎道理,可见被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既未能举证证实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分值超过12分,也未能举证证实驾驶证分值达到12分以上仍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属于其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更未能举证证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将第七条第六项的文字含义比较概括、模糊的含义进行了充分提示和详尽的解释说明,所以被申请人主张应不予理赔不能成立。申请人的请求应当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以上几点代理意见,敬请仲裁庭予以参考并采纳。


申请人之代理人:张为刚
2010年6月29日
仲裁结果:仲裁庭最终裁决支持了袁欣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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