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法理分析
[内容提要]偷盗车辆、转借、租赁、挂靠、承包、擅自私用、分期付款买卖而驾驶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形较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历来争议较大,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难点,本文比较研究国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并指出现行立法存在的不足,就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出几点建议,从理论上解决当前和今后发生交通事故谁是赔偿主体的问题。
[主题词] 交通事故 赔偿责任主体 分析 确认
一、问题的提出
1998年3月17日,韩某乘坐的苏H/A1826号中巴车因严重超载,行驶途中右前轮爆裂、导致汽车侧翻,造成韩某等10人重伤,26人轻伤,车辆严重损坏。当时,该车由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徐某驾驶,程某某妻子随车售票。该起交通事故经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徐某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这起事故负全部责任。1998年11月10日,某县公安局伤残评定委员会对韩某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经调查得知,1993年4月,黄某某购买了此中巴车,并办理了车辆入户登记手续,登记表注明牌照为苏10/02731。后黄某某将该车卖给卢某,卢某又将车卖给钱某。1995年12月,该车更换牌照为苏H/A1826,登记表户主栏内仍填黄某某。1997年,该车为程某某购买。几次买卖中均未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本交通事故因索赔无果,韩某等以程某某、黄某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24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驾驶员徐某负全部责任。由于其是被告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受雇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由雇主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10人重伤、26人轻伤和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被告程某某客观上无力承担如此大额赔偿责任,且该机动车至今未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其车主仍为被告黄某某,原机动车所有人黄某某应分担一部分民事责任。因黄某某已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控制,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与致人损害的后果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其适当分担全部损失的20%。据此,法院判决:原告韩某的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合计16.24万元,由被告程某某赔偿12.99万元,被告黄某某赔偿3.25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2002年3月5日,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规定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韩某购票乘坐客车,与车主已形成旅客运输法律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为车主程某某应安全、准时地将韩某送达日的地,而韩某却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雇主程某某应对韩某先行承担民事责任,此后有权向徐某追偿。因车辆登记过户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本案车辆买卖从交付时就已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程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原登记所有人黄某某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据此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韩某医疗费等合计16.24万元,由原审被告程某某负担。(3)驳回韩某对黄某某的诉讼请求①。
此案是一起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类似于此的偷盗车辆、转借、租赁、承包、擅自私用、分期付款买卖而驾驶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形较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历来争议较大,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难点,本案一审、二审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实质上是涉及到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若干民法理论问题,本文比较研究了国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并指出现行立法存在的不足,就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界定之缺陷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一套适应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要依据是行政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界定存在着明显的不足。
(一)现行行政法规界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缺陷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上面案例中,一审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并作出“被告黄某某赔偿3.25万元”的判决依据就是行政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这是目前基层人民法院的普遍做法。暂且不论法规效力等级的高低,因为绝大多数交通事故赔偿都这样解决了。单就本条款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确定是有明显的缺陷。
一是“车辆所有人”表述过于笼统。是指驾驶员所在单位和车辆实际所有人还是登记所有人?如果是登记所有人,是否强化行政管理的色彩过浓,立法的初衷是为了保证道路交通事故的顺利处理,还是保护相对人公正、合法的权益。基于我国的国情,机动车辆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分离的情况比较常见,车辆买卖频繁。例如上面这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一审判决,仅以未过户为由使原车主承担责任,这样常常会追加多人参加诉讼,无端增加诉讼成本。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使受害人的求偿权得到保证,但是,这种保证效益并不明显,对于原车主而言,在物权契约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仅因车辆未过户而负赔偿责任,也有欠公平。
二是垫付与赔偿的主体关系不够明确。垫付按照《辞海》解释是指代人暂时付款或预先拔付款项;按《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垫付是指暂时替人付款。可见,这时的车辆所有人并非自己有赔偿责任,而是替别人付款。这种付款也是暂时的,付款的条件是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这里有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是否要求车辆所有人与驾驶员存在隶属、雇佣关系?如果没有隶属、雇佣关系而垫付与赔偿,那么如果驾驶员一直没有赔偿能力的话怎么办?车辆所有人的垫付是否会转嫁为实际的赔偿?这种实际赔偿的理论依据到底是什么?如果车辆所有人不履行垫付的义务,如何保障其实际履行?受害人能否因此提起诉讼,向车辆所有人主张权利?在车辆所有人与驾驶员法律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作出这样的规定或判决,难显司法公正,并不符合法治的要求。
三是“驾驶员所在单位”这种主体表述容易造成概念上的混乱。按照现代民法理论,“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如果机动车所有人为法人,且与驾驶员所在单位一致时,不难处理。但机动车所有人为自然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员所在单位不一致时,比如,驾驶员属A单位职工,所驾车辆却是B单位(或个人)的情况。那么,对于垫付及赔偿责任的负担势必存在一个二择其一的问题,要么是驾驶员所在单位负责,要么是机动车所有者负责,而且驾驶员所在单位在形式上还处于第一位的受选地位。如果驾驶员私自驾驶车辆或向机动车所有人借车,或者驾驶员虽属A单位但已办理停薪留职或下岗,或者由于种种原因,其行为已非该单位所授之职权范围之内,则要驾驶员所在单位承担责任(包括垫付责任)似有失公允,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
(二)现行民事法律界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缺陷
在道路交通事故上报数(大量的轻微交通事故和非道路交通事故未列入其中)与全国民事案件数基本相同的今天,《民法通则》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并无专章或专节明确的规定,相反,理论界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性质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按照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 2条的规定,应采取过失原则;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究竟是一种债,还是一种民事责任,有不同的看法,加之相关规定的不明确,造成了理论上的混乱和实践中的操作困难。
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已陆续出台了一些法律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法释(1999)13号《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明确肯定“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1日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在这两种情况下,车辆所有权人均不承担民事责任。而目前转借、租赁、承包、挂靠、擅自私用驾驶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形十分普遍,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并无明确的规定。由于我国所有制结构的特点,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员之间的关系较为复杂,现有的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上缺乏一个明确的、统一的判定基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界定、把握、具体运用中矛盾百出,亟待加以规范。
三、国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借鉴
现今世界各国对有关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称呼上,各不一致,美国及挪威使用“所有者”一词,英国采用“使用者”一词,德国、瑞士使用“保有者” 一词,德国1952年颁布的《德国交通法》第7条使用了“保有者”这一概念,“保有者”是指“为自己的目的而使用机动车,并对该使用的必要的机动车事实上的处分权的人,或者在事故发生的当时,将机动车作为自己的目的而使用,并且有关于该机动车的这些使用为前提的处分权的人”。荷兰使用“所有者”和“保有者”概念,奥地利则使用“驾驶者及所有者或共有者”给予以表述。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规定以德国和日本的更加科学合理,特别是日本的法律制度值得我们很好地借鉴,这里重点介绍一下日本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问题。
(一)日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概念和判断基准
1955 年前,日本对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是依据日本民法典债权编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加以解决的。1955年日本颁布了《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三条规定“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生命或身体的,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当证明自己或驾驶者就机动车之运行未怠于注意、受害人或驾驶者以外之第三者有故意或过失以及不存在机动车结构之缺陷或机能之障碍时,不在此限。” ②实质上,该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损害赔偿责任成立要件及免责要件等该法成立的若干基础性问题。该条规定因机动车事故而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责任主体并不是行为人的驾驶者,而是“为自己而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的人”即“运行供用者”,判断基准则应在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两项基准上加以把握和解释。所谓“运行供用者”,系指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仅限于因运行本身而生的利益③。“运行供用者”大致包括机动车的所有者、使用者等对机动车的运行有支配力并因此而享有运行利益的人。在法律上确定运行供用者责任,是基于加强受害者的保护,使其及时得到救济而采取的实际步骤。因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相对是强者,因其运行而产生的交通通行危险远远大于其他交通参与者,而机动车运行供用者对于机动车有支配管理权和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取经济利益,享有对机动车的支配管理和通过运行获取利益理应对其可能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该条还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三种免责事由(1)驾驶员及机动车运行者怠于注意;(2)受害人或驾驶员以外之第三者有故意或过失;(3)机动车结构之缺陷或机能之障碍。其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善后损害赔偿法定由机动车支配管理人或通过机动车运行获取利益的人承担。
(二)日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界定
通过运行供用者的若干具体实例分析,日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运行供用者在司法实务中有以下若干具体的判定。
1、偷盗车辆驾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形,日本有两种学说,管理责任说和客观认定说,现今居于支配地位是管理责任说,认为车辆保有者对其车辆管理已尽了最大注意,管理上并无过失或瑕疵,保有者则不负责任,即车辆所有人不为运行供用者④。
2、擅自为私用目的而驾驶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形。雇员、公司内部受雇职员、家庭成员、亲属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擅自使用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所有者为运行供用者。其理由是所谓雇用者与受雇人之间的“外形理论”。要注意的是,即使驾驶者是依其本身恣意的目的而为驾驶行为,判例也通常认为这只不过是公司与驾驶者之间的内部关系⑤。因而仍课以公司方面运行供用者责任。一般认为,受雇人以外之第三人擅自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时,保有者将不负运行供用责任。但是,在保有者与第三者之间有某种关系时,保有者之运行供用者责任易被肯定⑥。假若为执行雇主或公司的事务而致使第三人受到伤害的,由雇主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雇主为运行供用者。
3、租赁或借贷后而驾驶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形
此两种情形较为复杂。如机动车之出租或出借是有偿还是无偿、是连续性的还是一时的,以及是否属于附驾驶者(司机)之出租或出借等。须说明的是,于这些情形,裁判所大多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之有无这一基准判定谁是运行供用者,以无偿方式将机动车长期出借给借用人使用的情形,除此时出借人确实已经丧失了机动车之运行支配并且不能获得运行利益的场合外,在绝大多数场合,裁判所都肯定了出借人的运行供用者责任。附驾驶者(司机)之租赁关系或使用借贷关系的场合,享有运行利益。他们通常还通过其驾驶者(司机)来支配租用人或借用人之运行状态。因而,出租人或出借人的运行供用者责任一般被肯定。在机动车之有偿出租或出借的场合,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概念置于“管理责任”中,或者以出租人或出借人对机动车有“使用时的必要处分力”为理由而肯定其运行供用者责任⑦。
4、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而驾驶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形
分期付款买卖指买主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入机动车,于驾驶时发生事故,买主是否承担运行供用者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之出卖人(贩卖公司)虽然是保留机动车所有权的名义人,但其目的仅仅在于确保购买人按期支付款项(即保障自己债权之实现,究其实质是一种债权的担保手段)。在通常情况下,应视卖主丧失了机动车之运行支配,也丧失了运行利益,当然不承担运行供用者责任⑧。
5、机动车修理业者而驾驶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形
修理业者(通常指修理公司)为机动车之修理,通常是从机动车之所有者处接受委托。在机动车修理过程中,修理业者有运行支配力,与此同时,所有人因此而丧失运行支配力。在此场合,一般由修理业者承担运行供用者责任。如在修理业者保管机动车过程中,由修理业者的从业人员擅自驾驶车辆而发生机动车事故,该修理业者承担运行供用者责任⑨。
四、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范围的确定
针对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上缺乏一个明确的、统一的判定基准,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概念不明确,责任体系不完善的具体情况,亟待通过立法加以解决。为此,笔者建议:制定专门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明确机动车赔偿责任主体,建议采用日本的“运行供用者”概念(当然也可以采用其他称谓),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为判断标准。因为如适用所有者,有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并不一定是车辆的所有者,也有可能是它的驾驶者(并不一定具有车辆的所有权)。所以这时要再适用所有者这个概念并不能正确的表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而适用运行供用者包含了有使用机动车权利的人和无权利使用机动车的人(如盗窃车的人驾驶者)。由此看来,运行供用者更能包含各种各样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取消垫付责任的概念,完善相应的保险立法和机动车辆损害保险工作,借鉴日本的暂付款制度,采用了强制保险制度,或由国家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险保障事业予以补偿(这是一种基金制度),解决垫付的问题,为受害人提供有效的保障,以适应加入WTO后的法律制度调整和改革。同时明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范围。
1、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人,赔偿义务人为机动车所有人(这里所指使用人是驾驶车辆的人)。当车辆由其所有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赔偿损失。
2、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则应看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驾驶人员)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确定赔偿主体。
其一,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是受机动车所有人雇佣或是该单位职工,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驾驶人员)之间有雇佣(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应由该机动车所有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机动车所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据单位内部管理规定或雇佣(劳务)合同向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追偿。
其二,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租用或借用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实践中,常常仅以机动车所有人为赔偿义务人,机动车所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再向租用人或借用人进行追偿。笔者认为,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同机动车所有人一样,是交通运输的受益者,是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的行为与机动车所有人的车辆的结合造成对受害人的损害,因此,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应与机动车所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了更有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立法上可规定双方负连带责任;受害人可向其中任一方或双方提出赔偿请求。
其三,盗开他人机动车辆(包括秘密使用他人车辆和取得他人车辆的所有权)造成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有人不仅主观上无过错,且自己也是受害人,根据公平原则,不应对其他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类汽车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仅限于盗开他人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人。
3、营运客车由个人出资购买但车籍挂靠到运输公司(运输公司收取管理费)造成交通事故,处理时,通常将运输公司视为车辆所有人,由运输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出资购买车辆的人追偿。笔者认为,出资购买车辆的人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交通运输中获得利益。运输公司只是车辆管理人而非所有人,与当前某些主管部门收取下属企业管理费一样,运输公司只是收取了车辆实际所有人的管理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数额不应超过其收取的管理费。因此,此类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主要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和运输公司⑩。
4、分期付款的车辆所发生的事故,由机动车的使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是由车辆的所有者来承担,即车辆的使用人为民事赔偿责任主体。机动车之出卖人(机动车销售公司)虽然是保留机动车所有权的名义人,但其目的仅仅在于确保购买人按期支付款项,即保障自己债权之实现,究其实质是一种债权的担保手段。
5、在车辆修理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修理人为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保管期间所发生的,由保管人为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因为此时的机动车所有人已经丧失运行支配力,也丧失了运行利益。
6、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车辆出售后,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机动车已经交付使用,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原登记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① 叶新杭 《这起交通事故赔偿该由谁承担》 《江南警界》 2002年第12期
② 梁慧星 《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年版 第98—99页
③ 李 薇 《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 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第23页
④ 小川英明 《交通损害赔偿的基础知识》 第58页
⑤ 本宫高彦等 《注释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 有斐阁1986年版 第52页
⑥ 李 薇 《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 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第65--67页
⑦ 金泽理等 《新版·机动车保险讲座》 日本评论社1975年版 第46页
⑧ 李 薇 《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 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第72页
⑨ 李 薇 《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 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第72页
⑩姜晓静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性质及义务主体》 原载于《江苏法制报》2001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