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XX购买海洛因19.3克,律师成功辩护被判十个月
——汪XX非法持有毒品罪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2011年8月11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受理了委托人黄XX委托,为其儿子犯罪嫌疑人汪XX的非法持有毒品案件进行辩护,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张长海律师立即与委托人黄XX进行了委托谈话,办案律师委托人黄XX处得知,犯罪嫌疑人汪XX本人吸毒,他是因携带毒品海洛因19.3克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公安机关在给家属的拘留通知中告知说,犯罪嫌疑人汪XX所犯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委托人黄XX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汪XX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该案一案一犯。
接下来张长海律师立即向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的侦查人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并对该案的简单情况进行了了解,情况与犯罪嫌疑人汪XX母亲黄XX所说的基本一致。
随后,该案在移送检察机关后,又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被起诉到法院。办案律师立即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犯罪嫌疑人汪XX的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该案的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汪XX持T8次车票在宝鸡站出站时,民警从其裆部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19.3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X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9.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在有关的案卷材料中,被告人汪XX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办案律师依据以上情况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做犯罪情节较轻并争取较轻刑事处罚的辩护。
2011年9月21日,在随后法院对被告人汪XX犯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又发表了本案被告汪XX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也是毒品的受害者;其的行为是因为受毒品控制,为了吸食方便,贪图便宜,所以过量购买持有而触犯刑法,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能向公、检、法机关坦白、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始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其本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态度好,并且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请求法庭能够考虑到对被告人汪XX的诸多从轻情节,对被告人汪XX能够依法从轻量刑处罚。
法庭辩论后主审法官宣布休庭,经合议后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被告汪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本案被告汪XX非法持有毒品罪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本案被告汪XX是初犯、偶犯,也是毒品的受害者;其犯罪的行为是因为受毒品控制,为了吸食方便,贪图便宜,所以过量购买持有而触犯刑法,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能向公、检、法机关坦白、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始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其本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态度好,并且确有悔罪表现的角度出发,发表辩护意见。使本案被告汪XX获得法院公平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汪XX的合法诉讼权利。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12年2月29日
附该案的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本案被告人汪XX亲属的委托,受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汪XX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我们对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犯罪罪名和基本犯罪证据不持异议。现就具体存在的问题,谈一下我们的意见。
一、本案被告人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汪XX在参与本案犯罪前,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显系初犯。
二、本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汪XX在本案的侦察、起诉和审判期间,对自己的犯罪活动和全部过程,均能够如实向办案人员交代,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落实案情。这充分证明本案被告人汪XX已经决心痛改前非,与自己的过去决裂重新做人,其认罪态度较好。其本人通过家属已向法庭缴纳2000元罚金,也证明本案被告人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汪XX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对本案被告人汪XX从轻或者减轻的刑法处罚。
被告人汪XX的辩护人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2011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