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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假超时公司可解除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2012-04-30    作者:孙心远律师
[案情简介]
    F于2006年9月1日进入AB公司从事综合维修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至2010年12月31日止。F自2009年7月2日起连续病假。2010年2月26日,AB公司书面通知与F解除劳动合同:“F于2009年7月2日病假至今,经多次沟通,且本人表示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愿从事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根据相关规定,公司决定于2010年2月26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同日,F签收该解约通知。
    2010年3月10日,AB公司开具退工证明,2010年2月28日合同解除。3月15日,AB公司支付给F一个月的代通金和四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同年9月,F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差额、医疗补助费、工资差额、延迟退工损失及2010年3月的社保。
[争议焦点]
1、解除劳动合同是不是属于违法?2、退工有没有延迟?
[律师分析]
    只要符合法定的解约情形,用人单位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并不因用人单位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未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就导致合法解约变成违法解约。AB公司系因F医疗期届满而向F提出解约,该解约符合法定的情形。本案F主张解约赔偿金的理由系认为AB公司解约的程序违法,即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形式通知、亦未在发出解约通知前支付代通金。对此,应属F对法律认识的误解,况且,AB公司虽未在发出解约通知前支付代通金,但其后已进行了补正,即于2010年3月15日向F支付了一个月工资的代通金,而F对AB公司的解约并无异议,且有签收解约通知,由此可见,公司的解约行为是合法的。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 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 2月28日合同解除,3月10日公司开具退工证明给劳动者本人,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5天,所以不存在延迟退工的问题。
[法院判决]
    法院最后判决除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和延迟退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他的诉讼起求予以支持。
[律师提示]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因“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需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适用前提,应当是用人单位在不具备合法解除或终止条件的情况下解除合同,不包括劳动合同本来就符合解除或终止的条件,但用人单位在办理终止的程序上存在瑕疵的情形。本案中,因F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符合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AB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与F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AB公司未提前30天通知F,仅是在解除程序上存在瑕疵,之后AB公司听取律师的建议,通过支付代通金的方式进行了补正,故并不构成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也无需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支付F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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