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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磊律师解读“出租车司机与运营公司是劳动关系还是承包关系?"
发布日期:2012-02-29    作者:孙新律师
问题的提出     出租车司机与运营公司之间同时签订了承包合同和劳动合同,在多种合同并存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出租车司机与运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理论通说
  出租车司机与运营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而非内部承包关系,故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依然受劳动法调整。
 
案例
  1993年6月起郝某到圳峰公司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1995年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郝某向圳峰公司一次性交纳车辆租赁费38 000元。1997年7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郝某每月向圳峰公司交纳管理费1300元。1998年双方签订经济合同书一份,约定郝某每月向圳峰公司交纳管理费1100元。1999年郝某与圳峰公司签订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及劳动合同书各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1999年1月20日至2002年1月19日止,郝某从事夏利牌出租汽车的驾驶工作。2000年9月19日双方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未变更劳动合同终止期限,约定郝某每月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002年1月4日郝某与圳峰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自郝某至圳峰公司工作之日起,圳峰公司未给郝某缴纳过社会保险。郝某于2001年8月申诉至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圳峰公司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支付工资。仲裁委员会裁决圳峰公司为郝某支付1996年10月至2001年10月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驳回郝某之其他申诉请求。郝某不服,诉至法院。
    郝某诉称,我于1993年6月起到圳峰公司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承包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经济合同,1999年1月双方又改签了劳动合同,我们双方于2002年1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自我来圳峰公司工作时起,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没有中断,圳峰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我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但自建立劳动关系时起,至今圳峰公司没有为我办理上述社会保险,且圳峰公司发放给我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每月仅发放300元。另外该公司未执行国家休假制度。现起诉要求:一、圳峰公司为我补办自1993年6月起至2002年1月4日的社会保险;二、要求圳峰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补付我2000年10月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工资差额,同时支付25%经济补偿金;三、要求圳峰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节假日的管理费,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四、由于我与圳峰公司产生劳动争议,造成我运营经济损失3000元,要求圳峰公司对此予以赔偿。
    圳峰公司辩称,出租行业是特殊行业,我单位与郝某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郝某原单位已开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故我单位不应再行承担为郝某缴纳在此期间社会保险之义务。我公司与郝某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工资不足最低工24疑难案例法官判解——劳动争议资标准的部分由郝某自行承担,另外我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不按国家规定统一休假,基于上述原因,我公司不同意郝某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亦不同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要求我公司为郝某补缴1996年10月之后社会保险的裁决,现我公司同意为郝某缴纳自签订劳动合同之后的社会保险,要求法院针对出租行业的特
殊性及双方的承包关系,重新作出判决。
    圳峰公司当庭承认,公司规定夏利牌出租汽车司机每月应上交管理费4650元,公司从中扣除给付司机的300元工资、100元汽油补助,司机每月实际向公司交纳管理费4250元。公司执行节假日免除司机当日管理费的制度,即元旦当月免除1天管理费、春节当月免除3天管理费、劳动节当月免除1天管理费、国庆节当月免除2
天管理费。
    圳峰公司称郝某原单位为其缴纳了1997年之前的社会保险,法院向圳峰公司下发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出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证明,圳峰公司于法院限定的举证期内未向法庭举证。
    郝某称在此次诉讼中圳峰公司共造成其经济损失3000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审理认为,圳峰公司应保障郝某享受社会保险、最低工资的相应待遇,同时郝某享有休息的权利。判决如下:一、圳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付郝某二00 -年六月至二00一年十二月的工资九百二十二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二百三十元五角;二、圳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郝某二00 -年六月起节假日管理费一百五十五元;三、圳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郝某在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一九九三年六月至二00二年一月四日的社会保险手续,具体补缴数额由北京市海淀区社
 
 疑难点评析
  一、对是否应缴纳社会保险的判定
  社会保险系国家通过强制征集专门资金用于保险劳动者在丧失劳动机会或劳动能力时,对其基本生活需求的一种物质帮助制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后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手续,为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障。郝某于1993年6月起即在圳峰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此后至1999年1月15日期间尽管其并未与圳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先后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经济合同、承包合同,但依据郝某与圳峰公司所签订各经济合同的内容及郝某实际从事的工作方式来看,郝某与圳峰公司于1993年6月起已确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圳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自确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为郝某缴纳社会保险。圳峰公司辩称郝某原单位已为其缴纳了1997年之前的社会保险,因圳峰公司于法院限定的举证期内未出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有效证明,故法院对圳峰公司之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郝某起诉要求圳峰公司为其补缴1993年6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理由jE当,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判定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最低标准,是对劳动者获酬权利的基本保障,同时,亦是使劳动者分享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成果的重要措施,故任何单位均不得向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发放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对此,出租行业亦不能例外。圳峰公司与郝某的劳动合同中关于月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约定,既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亦表明圳峰公司作为用人瞥位负有执行国家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报酬之法定义务,圳峰公州实际执行的月工资标准为300元,显然该行为已违反了法律及合同义务,严雨倍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圳峰公司应按北京最低工资标26疑难案例法官判解——劳动争议准(2001年7月前为每月412元,自7月1日起为每月435元)补付郝某2001年6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工资。由于圳峰公司未足额向郝某支付工资,其尚需向郝某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郝某向圳峰公司主张2001年6月之前的工资,因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申诉时效,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劳动者休息权的保障
劳动者负有劳动的义务,同时亦享有休息的权利。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及国庆{7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圳峰公司内部施行的免除驾驶员上述节假日管理费的制度即是该单位执行法定休假制度的方式,鉴于1999年国务院已将上述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由原7日调整为10日,故圳峰公司亦应对其休假制度作出相应调整,不应继续延用原7日标准免除驾驶员上交节假日管理费。圳峰公司多收取的节假日管理费用是劳动节2日、国庆节1日的费用,对圳峰公司于2001年6月之后多收取的节假日管理费,法院判令其返还予郝某。郝某向圳峰公司主张2001年6月之前的该笔费用,因亦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申诉时效,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郝某向圳峰公司主张的3000元经济损失,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对该项诉讼清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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