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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磊律师解读“如何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发布日期:2012-02-29    作者:孙新律师
问题的提出
《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但是,由于生活实践情形的多样化,并非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提供劳动服务的主体都是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最容易与劳动关系混淆的就是劳务关系。那末,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在哪里?在法律使用上他们之间有什么区别?
理论通说
劳务关系是平等的主体之间的提供与报酬的给付所达到的协议,遵循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和等价有偿的原则,雇主和雇员之间形成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的规定。
案例
王某(1941.1.23出生)于2003.5到印刷长的传达室看大门,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协议,王某工资为600元。2005.7因印刷厂经营困难,王某被解雇。2005.8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此后,王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王某诉称,我在印刷厂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节假日也从来没有休息过,2005年月印刷厂以企业经营困难为由单方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故应给与我相应的经济补偿。故我起诉要求:
1.印刷厂按照我的工作年限想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
2.印刷厂向我支付2003.5到2005.7的加班工资9000元
印刷厂辩称,王某到我厂工作时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我厂解聘王某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某的工作是在传达室看大门,每天的工作量并不大,12小时的工作时间是由其工作性质决定的,双方对于加班费的问题从来都没有过约定,600元的工资是其工作的全部报酬,我厂不同意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到印刷厂工作已经年满60周岁,其与印刷厂之间建立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所产生的争议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在双方对与解聘的经济补偿及加班费的问题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驳回了王某的全部诉讼的请求。
疑难点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某与印刷厂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对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问题,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政策对此加以了限制,所以在实践中对于一些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标准的情况也只能认定为“劳务关系”,这种关系不能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比如本案当中的王某,王某到印刷厂工作时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年龄的限制,其并不是《劳动法》意义上所规定的劳动者(男职工16周岁到60周岁),故而其与印刷厂形成的是劳务关系。犹如,在校期间的大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由于其还具有学生身份,故“打工”期间与用人单位也无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建立的也是劳务关系。
就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识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不同。劳动关系一方是符合劳动年龄并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自然人,另一方面是符合劳动法所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而劳动关系不限于自然人的与用人单位之间,还可以是单位之间、自然人之间,并且可能是两个主体以上。
2.关系不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是管理与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依靠双方的约定所形成的一种财产关系,不存在人身上的隶属性。
3.关系的稳定性不同。劳动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比较稳定,反映的是一种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劳动对象之间的结合关系;而劳务关系中多为一次性的工作,一般以完成特定工作为目的。
4.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除了定期的得到劳动报酬(工资)外还享有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各项待遇,如社会保险待遇、带薪休假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一般只涉及到劳动报酬问题,劳动报酬都是一次性的或分期型的支付,而五社会保险等其他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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