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票据是流通性极强的有价证券,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对于维护持票人的利益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理论界对该两权予以重点研究,而对票据抗辩权缺少应有的关注。票据抗辩权在我国《票据法》第13条已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本文试图从界定票据抗辩权的概念着手,论述了第13条所包涵的票据抗辨制度尤其是票据抗辩权限制制度并对该条立法上的理论缺陷予以阐释,以利于《票据法》第13条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完善票据抗辩权制度。
关键字:票据抗辩权,票据抗辩权的限制,票据债务人
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该款从法律行为的角度对票据抗辩予以了定义,而没有直接对票据抗辩权作出界定。鉴于此,有必要先在概念上界定该制度。
一、 票据抗辩权的概念界定
(一)票据抗辩概述
1、票据抗辩的概念
《票据法》第13条第3款对于票据抗辩予以了定义,对于此,学者们对票据抗辩行为仍有不同的解释。有的认为,“票据抗辩是批票据债务人根本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有的认为,“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债权人提出的请求(请求权),提出某种合法的事由而予以拒绝,称为票据抗辩。” 有的认为,“所谓票据抗辩,系指票据债务人,对特定人或一般人,得以拒绝履行票据债务之行为也。” 学者们的解释不同,但其所体现的票据抗辩的目的和效力是一致即不履行票据债务。票据抗辩是债务人的一种防御方法,用以保护自己的一种手段。
2、票据抗辩的内容
《票据法》第13条第3款之规定,体现了票据抗辩制度的基本内容:第一、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就民法的一般原理而言,抗辩是指义务人对权利人的权利请求提出相应的事实或合法的理由加以对抗,以否定权利人的权利主张的行为。就票据关系来说,票据权利人得向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利,请求承兑或请求付款,票据债务人负有票据债务,正常情况下应当为履行债务之行为。但是,当票据本身不具备合法形式,或者发现持票人为不法取得票据时,仍要债务人履行票据上记载的债务,就会损害正当权利人的利益,也将使债务人处于不利地位。这样会损害票据债务人利益,影响票据之流通与安全。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抗辩权,给予其说“不”的权利,规定抗辩事由,维护票据债务人自己保护的权利。第二,抗辩以票据法规定的法定事由的存在为要件,有法定事由存在,也就是有了抗辩的事实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2条就此做了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不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3、票据抗辩特殊性
由票据抗辩的内容可以看到其不同于民法上抗辩的重大的差异。在民法中,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有变动时,即有债权债务的转让时,民法规定了两点,着重保护债务人:(1)在债权让与时,债权人必须将让与之事实通知债务人,让与才对债务人生效;(2)债务人所有能对让与人行使的抗辩,都能对受让人行使。而在票据关系中,如仍上述民法规定,则会阻碍票据的流通。票据法不得不改变上述民法规定的两点规定:第一,规定票据让与时,不必通知债务人即可生效;第二,规定对债务人所能行使的抗辩加以限制。票据抗辩的特殊性是由票据的特殊性决定的。
(二)票据抗辩权的界定
在票据理论研究中,学者们往往从法律行为角度而忽略了从权利来理解票据抗辩权制度。票据抗辩权是票据抗辩行为的法律依据所在,只有对票据抗辩权的概念予以界定,才能正确理解票据抗辩行为的合法性及其合理性,才能架构起完善的票据法权利体系。票据抗辩的权利内容与票据抗辩行为的内容逻辑上的同一关系,上文已对票据抗辩内容予以了分析,在此基础上,可以概括出票据抗辩权的权利内容:(1)票据抗辩权的权利人为票据债务人;(2)行使票据抗辩权必须有法定事由约定事由;(3)票据抗辩权的行使对象是持有票据的一般人或特定人;(4)票据抗辩权的行使目的在于拒绝履行持票人的请求内容。 这一概念的界定,体现了维护票据债务人利益,使票据关系各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法律上的平衡的价值功能。
二、票据抗辩权的类型化分析
法学研究离不开类型的研究。研究票据抗辩权的内容离不开对其内容的研究。关于票据抗辩权的种类,票据法未有明确规定,《日本汇票本票法》第17条规定:“依汇票受到请求的人,不得以其与发票人或执票人的其他前手的人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对其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汇票时,不在此限。”我国《票据法》第13条没有对票据抗辩权做类型规定,那么应从理论上对之票据抗辩权的种类予以研究,以弥补票据之漏洞。
关于票据抗辩的种类,我国学者普通的观点是,根据抗辩事由的不同,把票据抗辩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两种。从权利的角度来分析,称之为对物的抗辩权和对人的抗辩权。所谓物的抗辩,即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以及票据的性质)发生的事由而为的抗辩。这种抗辩是来自票据本身,无论票据转让到何人手中,这种抗辩都会随票据存在。这种抗辩,主要由于债务人与特定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发生,因而只能向特定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又称为相对的抗辩可主观的抗辩。
学者们理论上对票据抗辩所做的分类,明确了不同抗辩依抗辩事由的差异而产生不同的效力,对于票据抗辩权制度得以最广泛的应用起到了提供了理论基础。但是,现有的分类方法仍有欠缺之处。
第一、未能充分揭示出票据抗辩权各种具体类型的个性与共性之间的内在关系。有此票据抗辩权的这种类型划分则达不到这种效果,如因无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取得票据产生的票据抗辩权与因欺诈而取得票据产生的票据抗辩权都可归入对人抗辩权,但前者产生的基础在于权利外观制度,后者产生基础在于意思表示制度。可见此划分还没概括票据抗辩权的共性,没有充分考虑其个性。第二,在物的抗辩时,一般没有把禁止背书转让的抗辩包括在内,而实际上禁止背书转让的抗辩也属于物的抗辩的一种。发票人或背书人在记名票据上记载“禁止背书转让”的文字和在指名票据上记载“不得由指定人收款”文字后,该票据不得再依背书进行转让,否则不发生背书转让的效力。如票据仍被背书转让,则发票人可以对抗禁止背书转让后再由背书取得票据的任何持票人。如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1条第2款, 我国《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25第也有类似规定。第三、在物的抗辩中,基于行为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本身发生的,实际不是基于票据本身即物的事由发生的抗辩,实际基于人的事由发生抗辩。这与物的抗辩的分类标准产生矛盾。
基于以上原因,可对现有的予以完善,票据抗辩分类若以票据要式理论和文义理论为基础,以票据抗辩是否可依票据外观书面记载而主张为标准,可分为依票据外观书面记载发生的抗辩(此种抗辩因不可限制,故也称不可限制的抗辩)和不依票据外观书面记载发生的抗辩(此种抗辩因可以限制,故也称为可限制的抗辩)两种较为妥当。
三、票据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我国《票据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基于现有的理论划分,即票据抗辩权分为对物的抗辩权与对人抗辩权,本条规定了对人抗权,是对人抗辩权的法律依据。《票据法》第13条第2款中规定了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的条件。从理论上来说,对物的抗辩没有明确规定,从整个票据抗辩权体系来看,在票据法的其他条文中,仅规定了对人的抗辩权有所规定。本条仅限于对人的抗辩权。对人的抗辩权又可以分为二种:(1)任何票据债务人的对人抗辩权;(2)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对人抗辩权。二者的行使条件有所不同。
(一)任何票据债务人的对人抗辩权
1、特定的持票人欠缺或丧失受领票据金额的能力
特定的持票人如果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能力人或者被宣告破产,则该持票人实际上就丧失了受领票据金额的资格。如果其向票据上的任何债务人主张权利,后者可基于上述理由行使抗辩权。
2、 特定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我国《票据法》第10条至条12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必须给付对价、取得票据的手段必须合法、主观必须具有善意。如果欠缺这些条件,任何票据债务对持票人具有抗辩权。
3、 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不具备实质的受領资格
持票人虽可在形式上证明自己有受领资格,但实质上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为欠缺实质受领资格。对徒有形式上受领资格的持票人,任何被请求的票据债务人均可抗辩。
(二)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对人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票据法》第13条第2款所规定的“不履行约定义务”实际上是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而所能抗辩的人是“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虽然属于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是分离的,但在存在着原因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与履行,仍然应以有关票据原因的合法、有效存在为前提。即在票据权利人能够主张其票据上的权利时,而票据义务人能够主张票据外权利时,基于这种权利行使上的关系,该票据义务人则可以该原因关系提出抗辩属于这种类型的抗辩。理由具体包括:
1、 以欠缺原因关系为理由而主张的抗辩
在欠缺原因关系时,票据关系虽不会因此而当然消灭,但在该种情形下,直接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票据关系被认为是明显地违背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故票据法一般都赋予票据债务人对其直接当事人以抗辩的权利。
2、 以原因关系非法为理由而主张的抗辩
在特定的票据债务人欠缺合法有效的票据原因的情形下,其对除直接相对人以外的其他持票人,仍然应基于相应的票据行为而承担有关的票据责任,但对其直接相对人以持票人的身份向其主张票据权利时,该票据债务人即可以他们之间的原因关系不合法而主张。
3、 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了“不得转让”字样
根据我《票据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票据法》第34条规定了背书人在票据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效力。
4、 基于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的抗辩
这种抗辩是指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对于票据的签发或转让有特别约定,若持票人违背该项特别约定时,则票据债务人可以此为由主张抗辩。
四、票据抗辩权限制
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该款规定了票据抗辩权限制的内容。票据抗辩权的限制,是指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债务人对特定持票人不得抗辩的限制。一般也叫作票据抗辩的限制。 票据抗辩权研究和立法的核心问题是票据抗辩权的限制问题。
票据是流通证券、文义证券,如果允许票据债务人任意以票据记载内容以外的事项,作为抗辩的理由,则容易使票据权利人缺乏安全感,影响票据的使用和流通。否则使人人不能安心取得票据权利,而须经过调查才敢继受票据权利,则将使票据流通成为不可能。
(一)票据抗辩权限制的理论
对票据抗辩规定一定的限制,是各国票据法上的一项通例,但依据的理论不尽相同。 第一种观点为所有权取得说,即认为票据行为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单独行为。各持票人分别为原始取得相应的票据权利,故持票人无承受前手权利瑕疵的余地。第二种观点政策说,即认为票据权利虽与原因债权各自独立发生,但应与普通指名债权一样,受让人应当随前手权利的瑕疵,也就是说,原则上票据债务人所能对抗让与人的事由都能对抗受让人,故票据法上设定票据抗辩的限制制度只能是基于政策上的原因。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票据行为各自独立,但票据权利都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通过背书受让票据应当属于继受取得,此时,持票人完全有可能继受前手的抗辩事由,故此种观点站不住脚;第二种观点主张用政策来解释票据抗辩限制制度更缺乏理论依据。票据抗辩权的限制实质是由票据抗辩权的特征所决定的,而票据抗辩的特征又是由票据债权的特征所决定的。即由票据债权的流通性特征决定的,而由此引申的票据债权的无因性和文义性理论都可以成为票据抗辩的限制的理论依据。
(二)票据抗辩权限制的立法模式
1、各国票据抗辩权限的立法模式
票据抗辩权限问题是票据抗辩权研究的核心问题。各国票据法在票据抗辩限制的立法上,主要有两种立法主义,一种是积极限制主义,一种是消极限制主义。积极限制主义,是指票据法以明文列举抗辩来由,凡未列举的,不为抗辩来由的立法形式。这种立法形式,虽有其标准清晰、是非明显、定性定量的优点,但是难免失之僵化,或有列举未尽,一旦票据生活因发展而复杂,出现法未列举但依票据立法宗旨应予抗辩的情事,就难以用现有规定公正、周全地保护票据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英美法系主要采此种立法模式。在英美法系的票据法中,任何持票人在法律上均初步推定为正当持票人的抗辩,抗辩人员有举证责任。根据英国《票据法》第29条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票据编》第3—302条地1款的规定,正当持票人的是:(1)持票人所持票据在形式上是正规的、完整的;(2)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在票据逾期之前;(3)持票人取得票据付有对价;(4)持票人在受让票据时未被告只该票据曾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5)持票人在受让票据时对让与人在票据所有权上的任何瑕庇概不知情。 消极抗辩主义,是指票据法以明文列举票据债务人不得施行抗辩的情事,凡不列举者,皆可作为抗辩事由的立法形式。大陆法系票据法一般均采取这种立法主义。例如,《日内瓦流荡票本票法》第17条即规定,汇票上的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与以前持票人之间基于人的关系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荡票时明知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时除外。这种做法,扬积极 制主义之长而避其之短,故被国际社会所其认。
2、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的立法模式
通说认为我国《票据法》第13条属于消极限制主义立法形式,但是,学界仍有不同的看法,认为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采取的是不同于积极与消极限制的立法主义,而是采取了一种特殊的立法主义。第一,从立法形式上看,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虽属于消极限制的立法主义,但是由于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收,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使得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关于票据抗辩权限制的规定形同虚设。首先,持票人从发票人处取得的票据上存在票据债务人与发票人的抗辩事由,并以此票据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时,则票据债务人可根据第10条之规定取得对持票人所持票据的审查权,而《票据法》对审查的具体期限无规定同形成了在无审查权标准情形下,票据债务人完全可以各种理由对持票人拒绝付款。其次,持票人从前手背书人处取得的上存在票据债务人与前手背书人的抗辩事由,并以此票据向票据债务人请示付款时,上述情况会同样发生。第二,票据抗辩不同于民法抗辩,其票据债权转让时,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不随之转让。这在票据抗辩限制的理论说明中都承认这一点。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规定:“被起诉之荡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前手个人间所在抗辩事由对抗 执票人,但执票人取得票据时有故意损害债务人之行为者,不在此限。”英国《票据法》第38条规定,“凡正当持票人,其持有汇票肖受任何原有当事人所有权瑕庇的拘束,同时不受适用于原有当事的少数个人抗辩事由的拘束,并可向所有对汇票负有责任的当事人主张付款。”且上述规定均不受该法其他条款的限制而得以实施。而依我国票据法之规定,上文分析,我国《票据法》第13条1款的前一部分之规定很可能因为第10条第1款的规定而变得毫无意义。我国票据法是从实质上又否定了票据抗辩的限制规定,则与民法抗辩无异,因此,认为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抗辩权限制采取的另一种特殊的立法主义就是不限制主义。
(三)票据抗辩权限制的内容
由于在新的抗辩领域,新的抗辩是随票据本身而发生并存在的,无论票据转让到何人手中,这种抗辩却要随着票据存在,由新的票据债务人行使。所以对这种抗辩,不能限制出不应限制。于是《票据法》第13条未规定此种限制。而在人的抗辩中,对直接当事人间的抗辩也无法限制,因此第13条的限制,从抗辩性质况只有人的抗辩;从抗辩双方当事人说,只是债务人与前债权人之间的抗辩。因此票据抗辩权限制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人的抗辩权的限制中,有的当者在此之外正提出了票据效力抗辩的限制的内容。
1.人的抗辩权限制
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了该限制,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如此规定是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原则的具体体现。第二,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此类票据抗辩限制性的规定同样也是基于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的理论。我国《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15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票据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以及持票人无代价或以不相当的代价取得票据的除外。”日本《汇票本票法》第17条规定:“依汇票受到请求的人,不得以由其与发票人或持票人的其他前手的人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对其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汇票时,不在此限。”日本《支票法》第22条有相同内容的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票据编》第3-305条有规定:“持票人在正当持票人范围内取得票据,不受下列情况影响:一、任何人对该票据的所有权利主张;二、持票人没有与之发生关系的任何当事对该票据的所有抗辩;但下列情况除外:(一)未成年人,在对简单合同进行抗辩范围内;(二)其他无行为能力,或胁迫,或非法交易行为,导致当事人的义务无效的;(三)以虚伪陈述诱使当事人在票据上签名,该当事人对票据的性质或其实质条款既不知情也无合理机会了解的;(四)在破产程序中解除责任的;(五)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属于知情的任何其他解除责任的情况。”上述规定是对人的抗辩进行了限制,即扰票据债务人与其他任何票据当事人的抗辩权限制在他们相互之间,而不允许对持票人行使。这里的其他任何票据当事人可能是发票人、也可以是背书人,还可是保证人、担当付款人或预备付款人。
2.票据主动抗辩权的限制
有的学者在人的抗辩权限制之外,认为正应包括一种限制的抗辩,即票据主动的抗辩。票据法除应对人的抗辩,即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予以限制外,对票据效力的抗辩,即对票据无权代理的抗辩等也应进行限制。在票据法律关系中,持票人取得票据若有重大过失,即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履行债务若有生大过失,即不可免责。那么,票据无权代理中的被代理人、伪造票据中的被伪造人等对造成无权代理或伪造票据的后果有可归责之事由时,或者说有重大过失时,即应承担票据责任。 否则,即有失公平。故认为我国《票据法》对票据的效力抗辩也应予以限制性规定。但何谓重大过失,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且我国《民法通则》也没有规定,依一般的民法理论,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竟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到了,地轻信此种结果可以避免。 《法国民法典》第1383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因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而且对因其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重大过失是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这是由票据法的特点所决定的。如我国《票据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及春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日本《汇票本票法》第40条第3款前一部分规定,付款人到期付款后,免除责任,但有欺诈行为或重大过失乾,不在此限。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0条第3款和德国《汇票本票法》第40条第3款有相同内容的规定。在票据活动的实践中,如何确定票据当事人有重大过失而应承担票据法规定的责任,主要看票据当事人是否按有半规章制度为票据行为或相关行为。对票据效力抗辩人的限制的内容的提出,是对我国票据法第13条之规定的理论完善。
(四)票据抗辩权限制的反限制
票据抗辩的反限制是相对于票据抗辩限制制度而言的,也可以称为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是指票据债务人可以凭借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若干特殊情形。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在规定有关票据抗辩限制内容的同时规定的情形,“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基于此而向持票人主张的抗辩也被称为“恶意抗辩”。就是说,如果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自己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取得票据时,票据债务人即可基于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第一,对于恶意的准确认定是确立恶意抗辩是否成立的关键性环节。恶意的含义在理论上说包括通谋说、害意说、认识说三种 .通谋说是指出票人与持票人以及持票人与其他前手之间存在有害于特定票据债务人存在着害意;认识说仅是指持票人知晓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自己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比较起来,认识说则依据了较为客观的标准。我国的票据抗辩反限制制度即采了认识说。
第二,对于持票人恶意的时间认定,通说认为应以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为准。我国《票据法》也是强调只有持票人是在基于“明知”而取得相关票据时才可能出现恶意的抗辩。在这里,必须将取得票据时明知在抗辩事由这种恶意和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的明知前手欺诈、胁迫、偷盗取得票据这些情形区分开来。讨论票据权利的取得条件时,认为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必须具备善意方能享有票据权利,如果持票人对其前手以欺诈、胁迫、偷盗等手段取和票据主观上明知(即恶意)或应知而不知(即重大过失),就不能享有票据权利。而我国《票据法》第13条又规定,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对前手可以行使的抗辩对新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的明知导致持票人根本不享有票据权利;而第13条规定的明知仅仅使持票人受到前手瑕庇的影响,并不当然丧失票据权利。建议将来修改票据法时或在票据法的司法解释中留意这一冲突,如果将第13条中的“明知”事由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可能对解决这一冲突有益。
参考书目:
[1]刘心稳:《票据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修订第1版。
[2]赵新华:《票据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3]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2次印刷。
[4]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5]赵威、赵一民:《票据抗辩研究》载《民辩法论丛》第10卷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
[6]赵 威:《票据权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7]谢怀轼:《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4月第9次印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