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关于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0-12-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适用国际条约原则。国际条约是国家与国家之间为了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而达成的协议。按照国际法的准则,国际条约的效力大于缔约国或参加国的国内法的效力。在审理涉外票据纠纷时,当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规定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是指我国通过正式书面声明加以修改或者作出特定解释或者加以排除的条约中的某些条款。这一原则在我国票据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已有明确的规定。而根据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对于我国未缔结的或未参加的国际条约,则无当然适用之义务;对于虽已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但我国已声明保留的条款,也无当然适用之义务。1930年签订的《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和1931年签订的《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及相关公约,虽为主要国际条约,但我国未加入,故我国无当然适用之义务。
(二)适用国内立法原则。涉外票据必然是与我国有关的票据,即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我国境内亦有发生在我国境外的票据。在我国票据法与我国缔结的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无抵触,或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无相应的规定时,均应适用我国票据法。当然适用国内立法原则,并未必适用国内立法的实体规范。
(三)适用国际惯例原则。国际惯例系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我国票据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涉外票据的使用及纠纷的处理,在我国国内法以及我国缔结的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均无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国际惯例。适用国际惯例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原则之一。国际惯例是指国际经贸活动中,当事人反复使用的以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标准或准则。按照国际法院的解释,国际惯例是指“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所谓“通例”就是在长期的普遍的实践中形成的习惯做法,所谓“接受为法律”就是指惯例须经国家和当事人认可,承认它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