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研究
发布日期:2012-04-2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目前,少年人犯罪率高、性质严重、犯罪吏加低龄化的趋势,使得少年人犯罪的形势日趋严峻,备受社会关注。因此,如何针对少年的心理、生理及思维习惯等特点预防和惩治少年犯罪,已成为我国的重要研究课题之一。将社区矫正引入少年人犯罪的刑罚执行程序,有利于对少年犯的教育、挽救和感化,能够极大缓解少年犯日益上升的趋势给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带来的巨大压力,但是实践中我国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也暴露出了不少问题。因此,研究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改善其不足之处已经成为当前得迫切任务。
【关键词】少年犯;社区矫正;完善建议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少年犯社区矫正的概述
(一)少年犯的界定及特征
未成年、青少年及少年等词语频繁的出现在立法、司法及学者的著作中,为了有助于本文的论述,不产生混淆。笔者首先对这三个概念进行区别,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少年是指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青少年是指年龄界于十四周岁到二十五周岁的人。可见少年这个词的外延包含于未成年这个词的外延中,而青少年包括两部分即一部分成年人和一部分未成年人。公民只有到了一定年龄才对其所犯罪行负刑事责任,因而也才可能被处刑罚成为罪犯。我国《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者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承担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且不满十六周岁者只对《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8种罪行负刑事责任。因此,少年犯是指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犯罪的人。
十四到十八周岁这个年龄阶段的少年无论是生理还是心理都还不成熟,他们触犯刑法与成年人不同,有自己的特点,主要体现几下方面:
1、突发性。少年犯罪一般没有事前的充分考虑和酝酿过程,没有预谋,其往往是受到某种影响或刺激,一时冲动,萌生犯意,突发犯罪。
2、逆反性。少年虽年幼,但在他们心里同样渴望人格上的独立和自立,渴望获得平等的权力和尊重,不愿受管束。这种心理随年龄的增长有时会越来越强烈,他们开始希望别人把他们当作“大人”看待,感到自己已经长大成人。然而大多数的父母在教育孩子时往往忽视了少年的这种心理需求,只是一味地压制不予考虑,反而引起他们的反感、对抗或报复。
3、好奇性。少年因为年少对于社会上事物见识不多,所以对许多事物都充满好奇心。但是由于其思维方式的片面性和表面性,常常出于好奇之心而实施了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例如,未成年人的性犯罪,不少都是在好奇心的驱使下为解开两性关系的秘密而进行违法犯罪尝试。
4、模仿性。少年尚未社会化,因此缺少是非辨别力的能力无法判断其所作所为是对或错,他们的行为大多数模仿他人,少年所模仿的对象都是比他自己年龄大的,他们的模仿性特别强,如果被模仿对象行为是不法行为,则该少年也就毫不知觉地作出不法行为来。
从上述的特征可知,少年犯与成年人犯罪不同,他们的主观恶性一般较小,初犯、偶犯较多。少年犯的可改造性很强,只要对少年犯加强教育和矫正,他们就有可能改邪归正,成为有用之才。
(二)少年犯社区矫正的概念
社区矫正最早起源于19世纪英美法系国家。英国是社区矫正的发源地之一。最初英国刑法的指导思想是“惩罚主义”,但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对罪犯特别是少年犯,不能一味追求惩罚,而应转向教育感化,是他们能重新回到社会。以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只包含了社区矫正的一些内容,例如,管制、缓刑、假释等,却没有社区矫正这一法律概念。直到2011年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提出社区矫正这一概念,确定了它的法律地位,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对社区矫正进行界定。对于社区矫正的定义,学者们对此概念有不同的诠释,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分类。目前我国大多数学者学者们普遍接受两高两部的《通知》中对社区矫正的定义,笔者也认为这种定义方法比较准确,也切合我们国家的实际,在此对于理论界的其他相关定义不进行一一列举和陈述。
两部两院下发的《通知》对社区矫正下的定义是: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放在自己家庭生活的社区,由专门国家机关在相关的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是:主要包括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1]
通过上面概念的梳理,我们可以给少年犯社区矫正下个定义:将符合法定条件的少年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活动。
(三)少年犯社区矫正的基本原则
1、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人权,是人作为社会存在物应当享有的权利,它表达了这样一种观念:“一个人,仅因他是人,而不因其社会身份和实际能力,就应该享有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2]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少年犯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其人权更应得到保障,在社区矫正的整个过程中应当尊重和保障少年犯应有的权利,包括物质生活待遇权,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申诉、控告、检举、批评建议权,受教育权,隐私权等权利。
2、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少年犯是一个特殊群体,他们具有很强的可塑性,社区危害性小,对他们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3、区别对待原则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将少年犯与成年犯放在一起矫正,并没有对其进行区分。少年犯与成年犯在生理、心理及认知模式上都存在差异,将二者放在一起矫正不利于少年犯的矫正。为了能够矫正少年犯的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消除其人身危险性,使其顺利的回归社会。我们应该把少年犯与成年犯区别对待,根据矫正对象的不同情况和不同特点选择有针对性的矫正内容和有效的矫正方法,对矫正对象分类编队、分类管理、分类教育,防止“交叉感染”,确保矫正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二、少年犯社区矫正的意义
少年是人生的特殊时期,这个时期的人心理和生理还不成熟,抵御犯罪的能力差极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相反,少年犯的心理和生理的不成熟使其可塑性强容易对其进行矫正。对少年犯实施社区矫正可以有效的避免少年犯重新犯罪,可谓意义重大。
首先,社区矫正这种非监禁刑刑罚避免了少年犯适应社会的问题。如果将少年犯长期监禁使其与社会和家庭相隔离,隔断其社会化的过程,一旦刑满释放很难适应社会,很容易出现“二进宫”的现象。犯罪学的研究表明,“对犯罪人进行改造需要一个完整的系统环境,犯罪人的家庭、朋友以及其他社会资源是帮助犯罪人改过自新的重要支持条件,其在改造罪犯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任何其他的力量都不能取代的”。[3]将罪犯置于和普通人一样的社区中,使其在接受矫治的同时能够和正常人一样生活,甚至也不影响他们就业,这种环境本身就可以极大的促进犯罪人的改造和自我改造的欲望。对少年犯来说,社区矫正这种人性化的处遇方式有益于感化并激励其行为的向善性,从而更加速其完成人格的再社会化。社区矫正这种非监禁刑与监禁刑相比而言,社区矫正具有更人性化、更灵活的特点,而对少年犯进行社区矫正与成年罪犯的改造相比,对未成年犯通过社区矫正实现其再社会化的目的则更具有可能性。对少年犯实施社区矫正,他们在执行刑罚的同时不影响他们的家庭生活,对他们的职业等也影响不大。因此不存在重新适应社会的问题。另外,社区矫正者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以及帮教和服务活动,能够帮助少年犯解决一些家庭、生活、就业等方面的困难,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使他们重新找到对生活的信心,增强对社会的责任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
其次,社区矫正这种非监禁刑刑罚避免少年犯受到监狱亚文化的影响。亚文化是指与主流文化相区别具有独特性的文化形态。亚文化总是或多或少地表现出与主流文化相背离的倾向。监狱亚文化是“监狱犯人特有的一种生活方式,是通行于罪犯群体内部的非正式的不成文的规范、价值、习惯以及特有的行为方式的总合”。[4]“少年时期人的认知水平还不定型,还没有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极容易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少年犯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较弱,如果将其放置到监狱内进行改造,监禁化的集中关押,少年犯就会受到监狱亚文化的影响,少年犯对监狱亚文化的学习与内化过程就是监狱化的过程,监狱化过程是一种反社会化的过程,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犯罪化过程,在监狱化过程中,罪犯彼此传习犯罪技巧和行为恶习,罪犯由原来的‘单面手’变成‘多面手’”[5]少年犯的道德观念会进一步衰退,廉耻之心进一步丧失,并且会加深其反社会的程度,很容易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社区矫正将少年犯放到社区中进行改造有效的避免了监狱亚文化的影响,减少罪犯与社会的隔阂,破除少年犯悔改的心理障;缓和少年犯与社会的对立情绪,从而使其与社会之间缔结一种更为积极的关系,有利于少年犯顺利回归社会。
最后,社区矫正这种非监禁刑有效避免少年犯犯罪身份的烙印。如果将少年犯放到监狱进行监禁化的改造,社会就会对其贴上“罪犯”的标签。根据犯罪学上的标签理论,“违规者一旦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就会打下耻辱的烙印,结果就会顺应社会评价,真的走上犯罪道路,‘违规’就会被‘合理化’而成为他们的一种生活方式从而很难改变”。[6]可见,将少年犯判刑入狱无疑是最深刻的“标签化”过程。社区矫正这种非监禁刑的行刑方式,可以让少年犯保持同家庭和社会的联系,在不脱离原居住社区的情况下,可在较大程度上修复他们与被害人的关系,缓和与社会的对立情绪,从而使少年犯融入社会,避免了社会对他们的消极评价,同时也避免了标签理论所说的公众的谴责给罪犯形成的“犯罪人身份”的烙记,弱化了因“标签化”带来的负作用,使少年犯可以顺利的改造。
二、我国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
1、我国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社区矫正的专门法律,更不用说专门的少年犯矫正立法。自2003年社区矫正试点开展至今,我国只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管制、缓刑及假释适用社区矫正,并没有出台专门的《社区矫正法》,仅有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04年5月司法部制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2005年1月“两院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2009年9月“两院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2012年1月“两院两部”联合发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及一些地方性法规。值得肯定的是,《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设立了专条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作出了特殊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这些相关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规范了社区矫正领导体制、工作机制、社区矫正工作基本流程以及部门内部日常管理,保障了社区矫正制度运行。但是这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亟需对社区矫正的上位立法以及全面立法。
2、我国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实践现状
我国的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在多年的实践探索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首先,各地在推行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时都摸索出了适合自己的管理模式。社区矫正制度需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密切配合才可以更好的实施。因此,我国各地在实施过程中都采取了由各个部门派人组成一个综合治理办公室的管理模式,但是具体模式上是各有特色。如上海,它在各个街道成立社区矫正工作小组,在具体操作上各个街道“以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和政法书记为组长,由派出所、综治办、司法所、劳动服务所、工商所、民政科、妇联和团工委等部门负责参加的社区矫治试点的工作领导小组。各居委会由治保、调解主任、社区志愿者以及矫正对象的亲属组成社区矫正小组”。[7]北京地区则是吸引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制度,北京海淀区的区矫正办与区人民法院、及中国人民大学合作创建了海淀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模式。该模式的最大的特点就是吸引社会力量弥补工作人员专业知识的不足,保证了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
其次,各地在推行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时丰富了社区矫正的方法。为了使社区矫正工作能够取得好的效果,我国各地结合自身的特点创造了许多新的矫正方法,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五种:第一,社区服务令。社区服务令是指:“在社区内进行一定时数的无偿劳动,以此赎回罪过或赔偿被害人;或者为公益和私人从事一定时数的有偿劳动,以赔偿给公益或私益造成的损害”。[8]该矫正方式首先起于由石家庄市,然后山东、辽宁、安徽及上海等地区也开始使用该矫正方式,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第二,假释辅导站。假释辅导站是由上海市的少管所、派出所、青保办、未检科及街道司法所的人员组成的矫正帮教小组对少年假释犯进行帮助和教育。“少年假释犯每月向帮教小组进行一次书面思想汇报,帮教小组通过对假释的少年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法律常识教育,为他们解决就业、基本生活保障、住房、户口等实际生活问题,使他们顺利回归社会”。[9]第三,心理矫正。随着社区矫正制度在全国的实施,人们发现对少年犯不仅要进行行为矫正也要进行心理矫正,二者应该并重。因此,很多地区开展了心理矫正的矫正方式,对矫正对象进行义务的心理咨询。心理矫正能对矫正对象及时进行心理危机的预防和干预,能使矫正对象在潜意识里改变不健康的认知方式,消除不良心理,完善人格,提高矫正效果。第四,暂缓起诉或判决。暂缓起诉或判决是指对已经构成犯罪的少年先予以定罪而暂缓执行刑罚,并规定暂缓执行的时间,在法庭的指导下依靠社会力量对少年犯进行教育改造,最后法院视改造情况决定对少年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种矫正方法不仅有利于少年犯的人格矫正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
(二)我国少年犯罪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起步比较晚,发展还不够成熟,处于探索阶段,虽然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可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法律依据方面存在的问题
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是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刑事执法活动,必须有相应的法律做支持。但我国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在法律依据方面却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我国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缺少专门的立法。纵观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就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对少年犯社区矫正有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不仅少而且过于原则和笼统,近乎空白。可见,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缺少关于少年犯社区矫正的专门立法,导致在对少年犯实行社区矫正的过程中欠缺法律依据。上面我们谈到我国少年犯社区矫正的立法规定有两高两部制定的规范文件和一些地方性法规,但是这些法律只是解决少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法律依据缺失的一种暂时性的替代措施,他们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少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所遇到的法律制约问题。从我国《立法法》的精神来看,有关剥夺和限制公民自由的刑罚方法和措施,以及执行活动都应该纳入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并通过最严格的立法程序在狭义的法律中才能规定。因此,为了给少年犯社区矫正提供法律依据,实现社区矫正制度的价值。我们有必要给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
其次,现有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可操作性差,影响了适用效果。有关少年犯社区矫正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例如,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矫正缺少可操作性;少年犯社区矫正工作者的职业资格,人身保护及社区矫正监督的方面存在法律空白;对少年犯的日常监管缺少有效性和针对性规定,尤其是在对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等社区服刑人员的奖惩方面,存在较大欠缺,在实践中有的城市已出现了社区服刑人员不遵守管理规章,不参加社区劳动,甚至不经许可擅自出国的问题,但矫正机关根据现有法律及管理规定,难以对其实施有效的惩戒。可见,原则和笼统的法律规定增加了少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难度,不利于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最后,现有的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适用的范围较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可知,我国将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对象仅仅限制于被处以管制、缓刑、假释、裁定监外执行以及剥夺政治权利等处罚的人;《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的对象限制在被处于管制、缓刑及假释的人;《社区矫正办法》规定的矫正对象与《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的对象范围一样。暂不不说这些矛盾的规定给实践的操作带来的不便,与西方许多国家的社区矫正范围相比,我国社区矫正对象的范围比较窄。此外,实践中我国刑事审判活动中适用管制及单独处以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情形并不多见。因此,目前我国仅有被处以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违法犯罪的少年能够实行社区矫正。这种弊端限制了社区矫正对少年犯矫治功能的发挥。
2、实施体制方面存在的问题
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暴露出了许多的体制漏洞,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缺少专业的矫正工作者。纵观国外的社区矫正制度,他们一般都为少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了配备大量的职业化和专业化的矫正人员,从而使少年犯能够在社区中得到良好的矫正。相比较而言,我国就缺少专业的矫正工作者。目前,我国少年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主要由司法行政人员、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组成。司法行政人员是由各地区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司法行政系统的工作人员组成,主要是监狱警察与司法干部;而其他两类人员主要由居委会组成人员、离退休人员、高校学生等组成。我国的社会工作起步较晚,发展相对滞后,社会工作者的数量和专业化程度都有待提高,志愿者工作也存在着类似问题。可见,我国少年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严重阻碍着矫正工作的全面深入。少年犯的年龄较小,可塑性大,但自我约束的能力差,所以,这就要求工作人员具备一定的资质,在知识结构中掌握有管理学、社会学、少年心理学、教育学、犯罪学、法学等多项与少年矫正相关的知识,并且定期组织专业培训。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素质的高低、专业配备是否合理,对少年犯的矫正效果有重大意义。因此,我国少年犯社区矫正工作需要一支专业化的队伍来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其次,缺少适合少年犯的矫正项目。少年一般具有行为冲动、固执己见、性格敏感、主观独立性较弱、情绪易冲动等特点。各种社区矫正项目必须考虑其年龄、环境智力、教育背景等不同个体。国外很多发达国家已经针对少年犯形成了一套完备的矫正项目体系,但在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刚起步,少年犯社区矫正的数量又少,没有形成专门针对少年犯的矫正项目。因此在管理上没有对少年犯和成年犯进行区分,一律适用定期谈话,专家心理咨询,社会帮教,参与社区公益劳动等矫正项目,这显然是不科学的。随着社区矫正的推进,这种情形已经远不能适应少年犯的矫正情况,除了有的少年犯参加了职业技能培训,一定的社区服务以及街道组织的一些一般性的学习教育外,多数少年犯经常处于无所事事的状况,没有机会参加更多的适合其特点的矫正项目。因此,我们迫切需要针对少年犯设立不同于成年人有自身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因人因罪的加以矫正这样才能真正起到帮助未成年犯回归社会的作用。
3、制度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正常运行和矫正功能的发挥都离不开制度保障,但是我国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在制度保障方面却存在经费不足和监督缺失的问题。
首先,少年犯社区矫正的经费严重不足。少年犯社区矫正体系的构建和运作,并发挥其应有的实效,经费保障是回避不了的问题。少年犯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立、运行和人员日常办公需要开支;社区矫正宣传、培训、教育、奖励等各项措施的执行需要开支;针对暂时没有社会生活能力的新社区服刑人员的补助补贴需要开支;还有国际上通行的发放给社区矫正志愿者的报酬等也需要开支。这所有的开支都需要有经费保障。但是,目前我国还有形成制度化的少年犯社区矫正的经费保障机制。以往我国在部分省市试行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时没有为少年犯社区矫正划拨专门的经费。试行的省市没有将社区矫正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社区矫正工作所需的经费主要依靠政府的临时性拨款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内部调剂,基本上由单位自筹,工作经费缺乏长效机制保障。我国在全面实行少年犯社区矫正后,国家也没有将相应资金拨归区县司法局。在以往监狱关押的时代,资金直接拨归监狱机关,经费尚不存在太大问题,而社区矫正制度没有专项财政作为保障,经费成为社区矫正制度深入发展的瓶颈。“受财政实力影响,基层司法行政部门只能从自有资金中加以解决,但只是杯水车薪。另外,由于各个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有的贫困地区连公务员工资都保障不了,致使经费不能够完全到位”。[10]因此,如何更够保障少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有充足的经费是我们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也是保证社区矫正工作取得更好效果的有力保障。
其次,少年犯社区矫正的过程中缺少监督措施。西方一些国家,社区矫正受到社会舆论的质疑,就是因为缺乏监督,一些社区矫正执行主体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权力滥用。我国社区矫正刚刚起步,由于采用的是非监禁服刑的方式,而且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同一的矫正办法和统一考核标准,因此,一些学者已认识到“社区矫正工作者拥有管束矫正对象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没有配套的机制和制度进行约束的话,就容易被滥用,从而滋生腐败。”①从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情况看,尽管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大的腐败案件发生,但不可否认的是,我们的预防腐败、相关监督工作存在较大的隐患。为了社区矫正在我国的长远、健康发展,权力的透明化和充分的监督必不可少。
三、完善我国少年犯社区矫正的建议
针对我国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所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建立专门的少年犯社区矫正法律体系
一项制度要想发挥其原有的价值和功能必须要有系统的法律做支撑,否则再好的制度也只能是天方夜谭。我国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只有两高两部联合发出的 关于社区矫正的通知,除此之外我们找不到一部完善的、统一的社区矫正法律,有些文件只是司法解释或地方性法规,其法律地位同社区矫正的重要性难以匹配。因此,建立专门的少年犯社区矫正法律体系势在必行。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建立:
1、制定社区矫正法。国外的社区矫正法律规范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例如美国明尼苏达州的《社区矫正法》;二是专门的刑事执行法律,如德国的《刑事执行法》、澳大利亚的《矫正服务令》等;三是单行的社区矫正法规,如香港的《社区服务令》、台湾的“人生保护法”等”。[11]从当前社区矫正的发展前景和我国司法实际来看,对社区矫正进行专门的立法是十分必要的。这项法律的内容,著名学者吴宗宪已经提出了比较具体的建议,“认为这项法律起码应当包括总则、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工作者、社区矫正工作程序、社区矫正工作内容、社区矫正工作保障等7章。应该包含社区矫正的概念定性、矫正对象的分类机制、矫正对象的权利和义务、矫正对象权利救济机制、矫正对象罚则、矫正主体资格制度、矫正主体权利义务、矫正主体罚则等基本内容”。[12]少年犯社区矫正是其中的一个专门章节章,为了体现对少年犯的重视和保护,少年犯社区矫正的专门章节中除了具有上述的基本内容以外其处罚原则应该体现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刑罚原则应该趋于轻缓,体现谦抑的思想;缓刑、减刑和假释的条件应该适当放宽。
2、制定与完善其他配套法律法规。为了增强少年犯社区矫正法的可操作性,还需要制定与完善其他配套法律法规。首先,修改现行刑法将其中涉及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有关规定加以细化,单独制定一部《少年刑法》,应当明确规定少年犯的概念;少年犯的处罚原则;刑罚种类和适用范围;适当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放宽减刑和假释的条件;对于少年犯的累犯应该区别对待;增加消除少年犯刑事污点的规定等相关制度。其次,制定《少年案件程序法》,现有的几个规范性文件,如《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以及《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是我国在青少年司法建设方面多年的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的总结,很有借鉴意义。另外,还应修订《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设少年法庭、少年法官;修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设少年检察院、少年检察官;修订《人民警察法》,设少年警察。
这样就形成了由《少年刑法》、《少年案件程序法》和“少年犯社区矫正”专章所组成的少年法律体系,以及由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官、少年法官、监狱人民警察、少年犯社区矫正工作者所组成的较为完整的少年司法队伍,从而为少年犯犯社区矫正的顺利进行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二)扩大少年犯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依据2012年最新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社区矫正的对象只能是被处以管制、缓刑、假释、裁定监外执行以及剥夺政治权利等处罚的五类人,未成年矫正对象的范围也是一样。目前,认为社区矫正尤其是未成年犯罪行为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比例过低,已经是学界的共识。社区矫正在我国是一种刑罚执行方法。这就决定了社区矫正是否适用不是取决于特定的主体,而是取决于特定的刑罚种类,或者刑罚执行到特定的阶段。在社区矫正定性为刑罚执行方法的法律框架内,要提高社区矫正的适用率,唯一的办法的就是增加法定的五种情形的适用率。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社区矫正的性质都不是单一的,因为其本身没有违法与犯罪的区分。例如,“日本的社会内处遇制度包括保护观察制度、紧急改造保护制度,假释、缓期执行、恩赦、时效以及社区服务令。保护观察主要包括终局处分型的保护观察、缓刑型的保护观察及假释型的保护观察”。[13]第一种保护观察实际上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后两种才是刑罚执行方式。这一点值得我国借鉴,将部分较轻的犯罪行为以及部分违法行为纳区矫正的范围,从而达到扩大社区矫正尤其是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的目的。可规定社区矫正制度适用于所有的非监禁刑,如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及特殊情况下的监外执行对象,还可以适用于因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而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罪犯。可以在社区矫正立法中明确规定加大对未成年人的管制刑的适用,也可以考虑将社区矫正单设为一个刑种,并且由法律规定对未成年犯等特殊主体优先适用。对于被判处监禁刑而刑期未满的未成年犯,如果其在监狱等机构服刑期间能认真悔改并不再具有社会危害生的,当其刑期执行达到三分之一或一半的时候,也可以转交由其所属社区进行矫正。
(三)加强少年犯社区矫正队伍的建设
制度再好也需要人的直接参与,效果的好坏也与人的参与情况密不可分。因此,可以说一项制度的根本在于“人”,即制度的具体实行和参与者。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高效、有序的进行离不开一支高素质的队伍。少年犯社区矫正工作者的职责就是对少年犯进行监督以及对少年犯进行矫治和提供帮助。社区矫正工作者的一言一行都对矫正对象起到直接示范的作用,如果他们没有良好的职业素养和资格,不仅矫正的效果不能保证,而且会使少年犯走向相反方向。矫正工作者的责任如此重大就要求我们必须加强矫正队伍的建设。但就我国的目前情况来看,少年犯社区矫正工作者的知识结构和工作能力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要求尚有较大的差距,我国现有的社区矫正队伍的专业结构不够合理,缺乏心理医生、教育工作者、法律人士等专业人才。针对我国社区矫正队伍所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采用资格认证、培训、考核奖励这三个措施来加强社区矫正队伍的建设。
第一,资格认证措施。美国矫正协会对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准入标准一般都高于警察的标准,公安和监狱警察的准入学历标准在绝大部分州是要求具有高中学历,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准入标准一般都确定在取得学士学位上,从实际情况看甚至有部分取得了硕士学位。在我国,虽然不能达到美国这样的标准,但是我国规定法官、检察官、律师只有通过司法考试才能取得从业资格的制度也可以给我国的少年犯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准入标准提供一个思路。只有制定并实施职业资格认证和岗位准入制度才能建立高素质、高学历、稳定的矫正者队伍。
第二,培训措施。从社区矫正制度的需求上看,社区矫正工作者在知识结构上首先需要具备在刑事执法方面的知识和能力,有法学、犯罪学、社会学、教育学、心理学等相关知识,针少年犯,还应该具有与少年矫正相应的知识结构。除此之外,还应该具备一定的管理和组织能力。这对于帮助被矫正者改过自新是必要的,同时也是对被矫正者进行有效管理、控制和矫正的必要条件。我们可以采用专业培训的形式改变我国少年犯社区矫正队伍专门知识缺乏的现状,但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少年犯社区矫正专业培训制度。为提高少年犯社区矫正工作者的专业素质,我国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培训机构,建立固定的培训机制。在这方面我国台湾地区做的比较好,他们专门成立了“法务部矫正人员训练所”用以培养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者。“其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培训主要分为三个类型:职前培训、在职培训和升职培训”。[14]此外,我国西安市在实施少年犯社区矫正时中,为了提高社区工作人员的素质西安市雁塔区检察院与西北政法大学、陕西省青少年法律援助中心、国际司法桥梁对未成年帮教项目的志愿者进行了培训,培训内容涉及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实务、审前调查技巧、志愿者职责等,为志愿者更好的进行社会帮教提供了专业化的指导。另外,在对社区矫正工作者进行培训时还应当注意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深入浅出的通过案例和实际问题进行讲解,以期收到举一反三、迅速应用到实践的功效。
第三,考核奖励措施。我国很多地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考核都是流于一种形式,只是交一份个人总结,对材料的真实性根本不进行查实。这样既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也不利于社区矫正制定的发展。我们需要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考核内容,从矫正工作者的实际工作量、专业工作成效、对接受社区矫正的少年犯了解程度、服刑人员的个人档案建立情况等诸多方面对矫正工作者进行综合考察。并且以此为依据,明确少年犯社区矫正工作者的权利义务,规定明晰的奖励措施,这样才能激发矫正工作者对工作的热情,从而有利于少年犯社区矫正队伍的建设。
(四)建立适合少年犯的社区矫正项目
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中,由于在社区服刑的少年犯比例较低,因此在管理上基本未加区分。但随着社区矫正的推进,迫切需要对少年犯设立更多的不同于成年人的社区矫正项目。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均设有丰富的适合少年犯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值得我国借鉴。比如可借鉴美国的赔偿、监管令、社区服务、家中监禁、电子监控等矫正项目。以上的这些矫正项目有的在现行少年犯社区矫正中是存在的,但在具体实施的中使用的却是原来的监管方法和手段,结果往往会出现偏差。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对现有的一些适合少年犯的社区矫正项目进行调整。例如,“目前我国有的法院少年法庭试行监管令制度,通过监管令对犯罪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设定义务,起到了良好的教育和督促作用,但监管令本身缺乏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如果少年法庭有权判令违法犯罪的青少年及其监护人履行监管令规定的义务,并且明确违反监管令的法律责任,则监管令制度将取得更大的成效”。[15]同时注意安排他们的文化学习和技术培训以及必要的劳动。通过这些活动,使少年犯在社区服刑中的生活更加充实,并且在这些活动中通过积极引导,培养他们正确的价值观。此外,法国针对家庭教育欠缺的问题少年派遣专门人员进入家庭对他们进行指导和协助教育,这也值得我们借鉴。总之,借鉴国外有益的矫正项目,结合我国的实际,制定出多种适合少年犯的矫正项目,探索多种适合少年犯的矫正方法及手段,从而使少年犯能够在心理和行为上得到教育和矫治,让社区矫正的功能得到真正的发挥。
(五)保障少年犯社区矫正经费投入
少年犯社区矫正的正常运转,需要经费的保障。要确保矫正经费投入的稳定性和持续性,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国家投入为主,社会支持为辅”的原则和方式来保障少年犯社区矫正经费的投入。首先,作为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的经费保障核拨渠道应当等同监狱矫正的经费一样列入国家和地区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这主要是因为少年犯社区矫正的开展,客观上是将一部分原应在狱中服刑的少年犯置于狱外进行监督管理,以缓解监狱业务所受压力。我国的监狱运作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各省财政拨付,监禁罪犯人数的减少相应地会使监狱运行成本降低,因此,将成本降低部分的国家预算经费转移到社区矫正工作上,支持社区矫正的发展是理所应当的,并无增加国家财政负担。同时,由于国家财政需要统筹兼顾,专项用于司法工作的资金相对有限,所以社区矫正不能完全依赖国家财政运作,还必须注重采用市场化方式挖掘和吸纳社会资源,建立多渠道筹集社区矫正资金的制度,走社会化的道路,并可以考虑通过组织罪犯进行生产性公益劳动,聊补经费不足。与此同时,必须注重开源节流,科学的使用社区矫正经费。
(六)建立少年犯社区矫正监督机制
列宁曾说过:“堡垒最容易从内部攻破”,少年犯社区矫正作为我国的刑罚执行方式之一,如果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就有可能发生少年犯社区矫正流于形式或违法执法、侵犯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现象,致使矫正活动不能正常运转。因此,我们必须为少年犯社区矫正建立一套有效的监督机制。少年犯社区矫正的监督在方式和种类上与对其他的刑罚执行的监督并无区别,但根据少年犯社区矫正自身的特点,少年犯社区矫正的监督更应注重检察监督和社会监督。
l、检察监督。根据两高通知规定,社区矫正的监督仍由检察院承担。因此,检察监督是核心监督。“检察机关应该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相关规定进行法律监督,保证社区矫正工作公平、依法进行。为此,应重点抓好交付执行、执行变更、执行终止和监管措施等环节的监督;要强化检察机关及时发现违法、及时纠正违法和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能,建立刑事执行监督责任制度”。[16]
2、社会监督。社会监督是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矫正方式。无论是矫正工作人员还是矫正对象,都经常和社区的居民、组织接触,社会监督的条件非常充分,所以建立完善的社会监督机制更有助于社区矫正的有效实施。社会监督包括群众监督和媒体监督。社区群众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更行之有效,我们可以在社区群众中设立专门的监督人员。这些人员可以对社区矫正进行宣传,并积极为社区矫正工作献计献策,一旦发现有违规行为和腐败行为,立即向有关主管机关报告。媒体的监督更有力度。新闻媒体可以将社区矫正中所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曝光,引起广大人民群众和相关部门的重视,并得到及时的处理和纠正。
【作者简介】
陈立毅,男,(1983-),汉族,广西防城港人,法律硕士,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办公室副主任,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
[2] 王立峰:《论社区矫正中未成年罪犯的人权保障》,载于《科教文汇》2007年1月刊,第156页。
[3] 靳红霞:《未成年犯罪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载于//www.cnki.net/.
[4] 王平:《中国监狱改革及其现代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113页。
[5] 同上
[6] 魏平雄、赵宝成、王顺安主编:《犯罪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14页。
[7] 张百杰、金宝良、陈晓宇:《青少年犯罪社区矫正制度的现实解读》,载于《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版第4期,第51页。
[8]张百杰、金宝良、陈晓宇:《青少年犯罪社区矫正制度的现实解读》,载于《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版第4期,第51页。
[9] 张鹰:《未成年犯行刑中的若干问题思考》,载于《青少年犯罪研究》2004年第2期,第35页。
[10] 司法行政工作调研文章:《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强化司法行政职能》,载于//jsf.cq.gov.cn.
[11] 刘炳汐:《论我国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载于//www.cnki.net/.
[12] 康树华:《未成年人立法新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页。
[13] 刘文:《未成年社区矫正问题研究》,载于《青年探索》2007年版,第32页。
[14] 何涛:《论我国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载于//www.cnki.net/.
[15]林小培:《行刑社会化: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实践与思考》,载于《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年第11期,第37页。
[16] 刘强:《社会矫正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26页。何涛:《论我国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载于//www.cnki.net/.
【参考文献】
【1】刘强:《社会矫正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
【3】王立峰:《论社区矫正中未成年罪犯的人权保障》,载于《科教文汇》2007年1月刊。
【4】靳红霞:《未成年犯罪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载于//www.cnki.net/.
【5】王平:《中国监狱改革及其现代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6】魏平雄、赵宝成、王顺安主编:《犯罪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7】张百杰、金宝良、陈晓宇:《青少年犯罪社区矫正制度的现实解读》,载于《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版第4期。
【8】张百杰、金宝良、陈晓宇:《青少年犯罪社区矫正制度的现实解读》,载于《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版第4期。
【9】张鹰:《未成年犯行刑中的若干问题思考》,载于《青少年犯罪研究》2004年第2期,第35页。
【10】司法行政工作调研文章:《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强化司法行政职能》,载于//jsf.cq.gov.cn.
【11】林小培:《行刑社会化: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实践与思考》,载于《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年第11期。
【12】何涛:《论我国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载于//www.cnki.net/
【13】刘文:《未成年社区矫正问题研究》,载于《青年探索》2007年版。
【14】刘炳汐:《论我国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载于//www.cnki.net/.
【15】康树华:《未成年人立法新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
【16】司法行政工作调研文章:《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强化司法行政职能》,载于//jsf.cq.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