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某负责人曾对其中的“醉驾条款”发表看法,被普遍解读为“醉驾未必人刑”,一时间引起广泛的争议。在表面上,如何理解和适用“醉驾条款”是刑法解释问题,但实质上,当下中国有关“司法权”、“司法解释”、“司法裁量”等概念的语义混乱以及对于立法权缺乏必要的尊重才是引发“醉驾是否入刑”之争议的深层原因。司法权定位不准反映了宪政架构内的公权力失序,而原因就在于未能准确把握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合理界限。我们认为,文意解释和原义解释[1]才是保持对立法权的必要尊重、且符合宪法精神和形式法治原则的首要的刑法解释方法。
【关键词】醉驾入刑;刑法解释;司法裁量;形式法治;宪政
酒可以麻痹人的神经,可是关于酒驾的问题却注定要在当下中国挑动每个法律人的神经。《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以后,“醉驾人刑”旋即占据各路媒体的首要版面,成为全民热议话题。而随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某位负责人所发出的“醉驾未必入刑”的言论,[2]则将有关刑法解释与适用的议题推向了风口浪尖。一时间,争议四起,蔚为壮观:有人认为,轻易否定刑法修正案之明白表述的做法有篡夺法律解释权之嫌疑;也有人认为,这只是主张了司法权所固有的裁量空间而已,没必要上纲上线到法律解释体制的高度;同时,有更多的人选择在刑法学范围内针对“危险犯”、“刑法第13条但书”、以及刑法解释方法等问题进行知识与观点上的补充。时下,“醉驾入刑”争议的高潮渐渐退去,但是根本性的理论问题并未厘清。在众多评价与反思当中,独独缺少从宪法的角度对此问题进行的考量。笔者认为,“醉驾入刑”的宪法问题不仅存在,而且非常重要,以至于必须投入相当的笔墨以引起学界与实务界的应有关照。
简单地讲,承认司法权与司法过程中所必然包含之裁量性和申明此等裁量性所必须恪守之宪法精神是两个互不干扰的命题,当前争论中从“司法裁量”到“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再到“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权”的话语接力,实质上是用偷换概念的方式架空我国宪政秩序中的刑法解释体制,侵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挑战了形式法治的基本原则,更加重了民众与社会舆论对于我国司法权(此处主要是指审判机关)的疑虑。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应当以明白的方式重申对于刑法修正案和立法权的尊重,同时通过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论证来消解规范刚性与个案正义之间的紧张,以维护法治的根基。
一、刑法修正案八和“醉驾未必入刑”的相关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2月25日颁布,并于5月1日正式实施。修正案第22条规定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规定即为“醉驾入刑”的明确依据,本文称其为“醉驾入刑条款”或“醉驾条款”。所谓“醉驾”,就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没有如“飙车入罪”的规定那样要求“情节恶劣”(此处暂不进行法律解释方面的分析);醉酒的标准则来自《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即只要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I.,就构成“醉酒驾驶”行为。根据某知名媒体的报道,刑法修正案八的执行是比较严格的,“全国各地交管部门纷纷出警,开展打击醉驾行为”…… 2011年5月9日晚,知名音乐人高晓松在北京街头醉驾撞车被拘,则进一步推高了舆论热度。[3]
就在民众与社会舆论普遍感受到政府此次打击醉驾严肃决心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张军副院长却让人颇感意外地表达了对醉驾的怀柔态度,他说:“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一石激起千层浪。鉴于发言人的特定身份、醉驾行为所遭遇的空前社会关注以及上述谈话所发生的时间点(刑法修正案开始实施仅十天),这次“醉驾未必人刑”的表态立即引发了巨大争议。
上述发言的大意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1)认为凡符合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均必然构成犯罪的观点属于对刑法规范单纯的文意解释,而对于醉驾不应采用文意解释,或者至少不能仅仅采用文意解释,醉驾是不一定入罪人刑的;(2)醉驾虽然可能不人罪,但并不是不受法律处罚,我们应当充分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设定的行政处罚等手段;(3)对于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之刚性所造成的法律适用难题,可以通过援引刑法第13条的“但书”来解决,因此并不违背刑法修正案的规定。
根据笔者的不完全统计,在上述观点发表之后的短短几天之内,包括中新网、[4]凤凰网、[5]腾讯网、[6]等在内的国内各主要媒体均对此作出评价,而以法律博客网为代表的法律评论信息平台更刊登了数十篇博文对该言论作出回应和评论。总的说来,对“醉驾未必入刑”的观点表达反对或商榷意见的居多,当然也不乏一部分人对其表示支持或理解,此处不妨先略为梳理一下比较典型的几种观点:
(一)从法律解释权的角度质疑“醉驾未必人刑”
认为其与立法原意不符,且侵犯了立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权。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立法法第42条也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和立法法奠定了我国立法解释体制的基础。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的情况有:(1)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2)制定法律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醉驾入刑”条款的出台正是为了应对愈演愈烈的酒驾问题,因此醉驾是否应当定罪处罚显然不是“制定法律后出现新的情况”;根据最基本的形式逻辑,此处应当考虑是否“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中国青年报的署名文章认为,醉驾人刑条款的理解直接涉及法律条文的本意,属于立法法所规定的立法解释权的范围,即:如果存在本条款含义不清楚,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则应当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范围。[7]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的负责人之一以法律适用以外的方式对刑法条文的含义作出具有实质上的普遍指导意义的解释,显然是侵夺了本属于立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权。
(二)从公正执法的角度反对过于宽松的司法裁量空间
这种观点是当下中国人必然会有的常识性的反应,因为司法权的公信力正在遭遇不小的挑战,人民群众对于某些特权人士逍遥于法律管制之外具有切身的经验,所以张军副院长的讲话被理解为有可能让酒驾者脱罪是不太让人感到意外。在讲话中,他特别提到了刑法第13条的“但书”,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实际上涉及到司法裁量的问题。法律不是全能的上帝,不可能事无巨细皆有应对,法官在适用法律于具体个案事实的过程中,必然需要对法律规范进行理解,从而构建其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函摄通道。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固有地享有法律的解释权,这是审判活动的性质所决定,不以概念化的法律表达为转移。既然需要解释法律,那么法官就会拥有一定的裁量空间,这裁量空间就包含了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认知与判断。从形式主义的立场,法官通过援引刑法第13条的但书可以在法律论证当中自圆其说,对某些确实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免于定罪;但是从实质正义的立场,法官运用但书的自由度却紧密关联着社会正义的实现以及公众对于法治的整体观感,因此司法裁量必须有其限度。
(三)通过强调刑法第13条但书的原则地位论证“情节非显著轻微”作为“醉驾入刑”的犯罪构成要件,从而支持“醉驾未必入刑”的观点
法律博客网博主石鼓居士在2011年5月16日发表了一篇长文,运用刑法解释学的理论为张副院长的观点进行了系统性的辩护。[8]其主要观点在于:刑法总则的条款对于分则的具体适用具有统帅和指引作用,第13条但书也不例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是对特定危害行为进行罪与非罪的法律论证时必须予以考虑的“定罪情节”。他认为,强调刑法但书与醉驾入刑条款的关系,并不违背刑法解释与适用的基本原则,也不存在侵犯立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权问题。石鼓居士认为,刑法总则与分则所构成的整体应当具有协调性,因此不能忽视体系解释在刑法解释过程中的作用,不可对个别规范断章取义—这个立场恰好与“避免单纯的文意解释”相呼应。在石鼓居士看来,刑法第13条对于分则条款中没有规定“情节轻重”的罪名同样具有约束效应,即在司法适用醉驾入刑条款时,必须考虑是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否则就是违反了刑法第13条的规定。
二、“醉驾入刑”之争的宪法向度
醉驾究竟要不要入刑?要不要考虑情节轻重?刑法第13但书能不能被援引来约束刑法修正案八的条款?如果我们只是罗列出这些刑法学上的疑问,将无法解释为什么最高检与公安部门都相继作出了与最高院相反的表态。[9]我国司法权由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共同行使,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更是分别享有出台“司法解释”(按照约定俗成的说法,“司法解释”特指最高院和最高检出台的规则性的文本)的权力,此次醉驾入刑的争议当中,公检法三方面并没有表现出“互相配合”,却更类似于在“互相制约”。何以刑法修正案八之寥寥数语就轻易将刑法解释与司法裁量之共识基础的薄弱性暴露无疑?这个问题必须透过宪法的管道方能一窥究竟。
(一)立法解释权与司法裁量权之间的界限
宪法和立法法所规定的法律解释权与审判机关在个案审理过程中司法裁量权的界限在哪里,这显然是一个宪法上的权力配置问题。孟德斯鸠说,“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1}即便最高人民法院运用其“准立法权”出台专门适用于醉驾行为的司法解释,也不得违反法律条文已经明确宣示的立法意图。一般而言,当立法语言愈明白、愈精确,则预留给司法解释或司法裁量的空间就愈小。司法解释是在立法语言的范围内进一步建立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对话,既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同时也约束了各级法院的裁量权力。如果司法解释能够取代立法解释、甚至取代法律修正案本身,则司法解释存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就大可存疑—因为那样就无法辨别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了。
立法解释由立法机关经过类似于立法程序的解释程序而作出,因此具备公意性和普遍性。立法解释的公意性是指,立法机关仅仅根据其代议机关的地位就足以为其法律解释权提供正当性基础,法律解释案、法律修改案的效力如同法律文本一样,代表了人民意志的强制力。有人认为不同人对于饮酒有不同的生理反应,“一刀切”的入罪方式显得过于严苛而未顾忌个体之间的客观差异,因此应当允许法官运用其裁量权进行一定的缓和。此言大谬!规则不可能满足所有人的胃口,且规则的公开性和普遍适用性更是要求法律语言是简洁、易懂的表达。公共规则的正当性从实质意义上固然需要依托于共同体价值观与伦理观的认同,但是从形式意义上讲,立法机关已然具有足够的权威来宣布某一规则,这是一种决断!缺少这种决断力,立法将无从谈起,而这种决断力也是立法权的宪政地位的本义之一,应当得到宪政秩序中其他权力的充分尊重。立法解释的普遍性是指,法律解释文本所创设的规则是普遍的,其效力也是普遍性的,而非结合个案事实经由说理论证而形成的个案约束力。公意性和普遍性必须置于立法解释和司法裁量的对比认知当中才能获得正确的理解,司法裁量的可接受性不是强制力,而是普遍性的法规范与个案事实之间契合和对接,与此相关联的就是,司法裁量不能宣示或颁布具有普遍性的规则。有人将个案审理过程中法官对于刑法的解释称之为“适用性刑法解释”,{2}以区别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笔者同意这一提法所欲揭示的司法裁量的特殊性。适用性刑法解释包括了侦查人员可以决定是否立案、公诉人员可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法官可以决定是否定罪以及相应刑罚的幅度。这些裁量权都是与具体出现的个案密不可分的,且这些解释也只针对该案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不具备普遍性的法律效力。当最高人民法院的负责人在正式的审判工作会议上表示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行为不一定都构成犯罪时,其实际上有创设普遍性规则的嫌疑,从而僭越了司法裁量权的本分,破坏了立法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平衡。
(二)形式法治、立法权与合理的法律解释方法
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常态是,通过颁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解释来缓和立法权与司法裁量之间的张力。司法裁量权在很大程度上又表现为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和法律解释的实际操作,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探究哪些解释方法在醉驾案件中是合理的、其相互间的位序又是如何。
众多论及醉驾入刑之法律解释方法的言论中,前文提到的法律博客网的石鼓居士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他特别强调了体系解释的作用。按照石鼓居士的逻辑,我们在理解“醉驾入刑条款”时如果只是注意到该语句中没有“情节严重的”或“情节恶劣的”这样的表述就认为本罪无需考虑情节,那么就属于孤立地、僵化地文意解释,而没有注意到刑法的整体协调性。按照其所谓的体系解释,刑法第13条的但书作为总则中的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分则条款的效力,即便“醉驾入刑条款中”没有谈及“情节”,但13条中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则不认为是犯罪”为所有分则罪名都加上了一项定罪要件—情节的非显著轻微。石鼓居士更引用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体系解释的目的在于避免断章取义,以便刑法整体协调”—来证明其选择体系解释的合理性。
可是,这种观点存在两个问题。首先,张明楷教授虽然承认“使刑法条文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这句话,但是他马上指明这句话也是有前提的,那就是“对法条(尤其是基本法条)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他说,“由于刑法条文之间具有密切关系,对一个条文作出不恰当解释后,为了保持条文之间的‘协调’,可能、甚至必然导致对相关的另一个条文作出不合理解释”。{3}也就是说,如果只是为了面子工程而不顾常识地将若干互相关联的法条错误地协调起来,那么这种体系解释宁可不要。如果非要按照石鼓居士的体系解释而将刑法第13条但书强行植入醉驾条款,那么刑法典中其他所有没有规定情节的罪名—例如第258条重婚罪,只要是“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就构成该罪—都将被改变犯罪构成,因为情节轻重会被加入到客观方面的考量当中。这便是典型的“一招失误、招招失误”,是错误地运用体系解释而导致大面积的不合理解释。
此观点的另外一个问题在于片面强调了体系解释的地位。体系解释一般而言是对文意解释的补充,[10]张明楷教授强调,在“语义(文意)是单一的、确定的情况下,不能进行超出语义可能范围的解释”。刑法分为总则与分则,总则的规定具有全局性的指导作用,这当然是刑法解释的基本规则。第13条的语言也明白告知,本条是关于犯罪的定义,因此但书是针对犯罪定义的例外进行的补充。不过,醉驾条款的语句同样是清楚、明白的,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就被刑法“认为”是犯罪。结合13条但书的表述方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知刑法修正案八作为特别法已经排除了普通法的适用,即醉驾行为本身所具有的抽象危险性已经足以使其构成犯罪,并且也被权威性地“认为”—刑法修正案的出台就是这一“认定”行为的明白证明—是犯罪。体系解释之于文意解释的作用,类似于德沃金所主张的原则之于规则的作用—当两相冲突的法律规则指向同一对象时,就需要法律原则从更为形而上的层面为规则提供道德共识,从而消解规则冲突。{4}醉驾入刑条款并未遭遇其他规则的干扰,司法机关需要做的只是忠实地执行法律规则而已。
法律方法的选择就其深层理论而言是一个法哲学立场的问题,并且也与形式法治原则紧密关联。在法律实证主义处于历史上升期的时候,形式法治的观念深入人心,而其宪政背景则是民主政治在西方国家的方兴未艾和随之而来的对于司法裁量权的相对抑制。20世纪以来复杂的社会生活样态对形式法治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以法律现实主义运动为代表的新思维对于司法权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取向进行了大胆的调整,随之也引出了实质法治的命题。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之间并无绝对的对错之分,而是分别适应于不同的时代背景和特定的社会需要。当下中国更需要的是形式法治,尽管醉驾入刑的立法选择是建基于实质正义的考量,但是面对已然正式颁布的法律,判断是否构成醉驾以及是否应当定罪入刑却是一个清晰明白的形式法治问题。以此为基准,我们更有理由为文意解释进行必要的辩护,即文意解释不等于僵化、咬文嚼字或脱离实际;相反,文意解释首先是对常识的尊重、对立法权的尊重,是因应均衡宪政秩序的首要法律解释方法。
三、有关司法权、司法解释和司法裁量的概念辨析及其批判
“醉驾未必入刑”的措辞隐含了司法裁量权的扩张倾向,而为其观点作辩护的文字也在司法裁量的问题上颇费笔墨。诚然,司法权与司法裁量是宪政秩序中的基本命题,亦常常引发概念上的争议;不过笔者认为,当下中国特殊的司法解释制度以及远未成熟的法律方法—此处尤其指法官说理论证的不足—加重了司法权、司法解释和司法裁量这几个概念之间的混淆程度,如果不对其予以澄清,则很难展开有意义的探讨。
司法解释的出现与我国立法体制的特点有莫大的关系,即地方立法机关被习惯性地当做全国立法机关的“下级执行单位”。因此,全国性的立法往往是惜墨如金,相比于国外很多同样是全国层级的立法而言显得过于原则和笼统。其他法律部门可以经由地方立法进一步补充和执行法律规定,可是刑事法律制度因为法律保留的关系,则不能依赖地方立法机关来具体化,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成为担负刑法具体化任务的机关—这是一个权宜之计。公平地讲,司法解释制度对我国刑事法制具有决定性的贡献,并且事实上也形成了我国特有的术语,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不是泛指司法机关的在司法过程中的任何解释,而是仅指最高院、最高检所颁布的正式的、普遍有效的规范文本。不过遗憾的是,在本次醉驾入刑的争论中,司法解释还是陷入到“司法机关的解释”、“司法权需要解释”、“司法适用对法律的解释”以及“司法裁量的必要空间”等话语的重重包围之中,以至于不能清楚地辨识自身的正确定位。
当下中国的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颁布的、以普遍性的正式文本为载体的、以对法律的进一步解释说明为内容的“准立法”。司法解释中的“解释”不是法解释学之解释,不是通常所谓用于达成个案判断的法律分析和法律论证,而是法秩序的“形成”,{5}是由具象和下位的规范进一步补充、丰富整体之法律体系的过程。最高院和最高检行使该“形成”之权力需要受制于上位法律,即上位法的明白意图、管辖范围和立法目的等。正如法律语言的明确性与法解释学的活动空间成反比,司法解释在面对非常直白、精确的法规范时,其“形成”空间也被相应压缩了。司法解释作为准立法行为所享有的规则形成之空间与个案审理过程中必然存在的司法裁量空间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前者是实质立法权在功能上的一种务实的划分,而后者是司法权和司法过程的固有属性。借用司法裁量的必要性来为司法解释权进行辩护是荒谬的,因为法官根据个案事实作出判决与法院出台某部司法解释完全是两码事。在某些国家的某些历史时期,司法权在宪政框架中的地位和社会威望特别高的时候,就会相应地享有更多的司法裁量权。但是无论怎样,只要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区分是有意义的,那么司法机关就不可能拥有制定普遍规则的权力。
司法裁量是司法权的固有属性之一,而立法权和司法权之间的彼此制衡和界分往往在于我们如何精确理解司法裁量的含义。在美国,很多有关宪法规范的司法审查标准都被法官表述为“基于事实的审查标准”或“就适用于某一事实而言构成违宪”。举例而言,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上形成的“清晰而即刻的危险”标准就是非常依赖于每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方能于个案中精确地得出何为“清晰而即刻的危险”,因为每个案件的事实细节、周遭情况、甚至时代及社会背景都有不同,法官如果不能够在说理过程中将事实与规范完美地结合起来,而只是生硬地执行“清晰而即刻的危险”这一标准,那么就无异于创设了一个抽象的规则,从而有篡夺立法权的嫌疑。正因为如此,有论者甚至说,“案件背景就是全部……每宗特定案件中法官所说的理由都必须透过此案的特定事实情况来理解。”{6}换句话说,司法权几乎只是在与个案事实相结合的意义上才具有了与立法权平起平坐的地位;也正因为司法权的场域都是由个案所开启、所定义、所限定,因此才更加凸显了司法权的独有功能和特质。任何抛开司法过程和个案背景来高谈阔论司法裁量的说辞都是值得先定怀疑的。
假如我们进一步往历史的纵深处开掘,从立宪主义的近代渊源来考察,我们会很容易地发现,司法权曾几何时与执法权根本就难以分开,{7}它们二者几乎是作为同一个概念而与立法权相对应地存在。司法亦被称作执行法律。在这个语境下,我们更能够体会司法权与立法权在功能与性质上的区分,即立法权是基于普遍性的、宽泛的“立法事实”、以政治决断的风格创设普遍性的、公开的、抽象的规则,而司法权是将上述规则(就普通法的意义而言,应当还包括判例所积累的“规则”)于个案中付诸实施,以求得正义规则或法秩序的真正实现。
综上,司法权就其本质而言,必定与司法裁量这个概念紧密关联,并且也是在有所限定的范围内得以证成。中国语境下的“司法解释”这个概念不应被滥用,更不能以偷梁换柱的方式与司法裁量权相混淆,而是应当恪守其准立法的属性、保持对立法权的必要尊重—就如同地方性法规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的尊重一样。司法权、司法解释和司法裁量这三个概念必须各安其位。
四、宪政视野下的刑法解释方法
前文已经谈及,刑法解释方法的选择不仅是刑法学范围内的事情,而且需要与宪政秩序相协调的慎重考量。当下中国更需要强调形式法治精神,更需要强调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的尊重,这是我们思考刑法解释方法的出发点。
文意解释是法律解释的常识性选择,也处于解释方法的第一顺位。对文意解释的重要补充是立法历史和立法材料。所谓立法历史,是指一部法律从提案、调查、辩论、起草、审议乃至最后通过所经历的整体过程或阶段。而立法材料,是指上述立法历史当中出现过、留存下来的各种佐证立法目的、利益权衡、概念表述和相关技术性事项的证据式的材料或文献。立法历史和立法材料相结合,可以很大程度上反映某部法律出台的背景、目的、相关考量和博弈过程,这对于在司法过程中准确理解立法原意是极有价值的。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对媒体回忆说,刑法修正案八在审议过程中也曾讨论过是否需要对醉驾行为设定情节条款的问题,但是最后经过审议,还是决定不予规定情节。也就是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是否要在修正案有关条款中加人“情节轻重”的语句是有充分考虑的,但是最终还是在两种方案中作出了选择或决断,这实际上很明显地表露了立法者的意图。尽管有论者认为立法者作为若干具备主体意识的个人(即委员)之集合体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意志或意图,{8}但是从立法权的行使和刑事政策的决断之角度看,必然存在作为整体的立法机关的意图,而这个意图就是通过最终的法律文本和相关立法历史、立法材料所表现出来。{9}{10}从另一个角度看,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里面对于飙车入罪和醉驾入罪的表述明显不同,即一个包含情节条款,一个没有包含情节条款,这实在是立法者意图的再明显不过的呈现了!我们难以想象立法者因为疏漏而在同一条款的两个分句中采取了不同的表述,唯一的合理解释就是—立法机关想表达一种不同的态度。
笔者把上述从立法历史和立法材料的角度来探求法律文本之含义的方法归入到原义解释的范畴内。原义解释的含义并不止于此,但是上述方法是原义解释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最具备论证能力的原义解释路径。对于立法原义的尊重并不减损司法权的应有地位,因为归根结底,司法机关仍然保留了基于个案事实进行说理、论辩和判断的权力,且这项权力是不可能被其他机关侵蚀的。在当下中国,尊重立法原意的法律解释方法更具有下述两个方面的现实意义:
(一)促进形式法治观念的巩固
法不外乎常识,法律方法的运用也不应背离常识。形式法治是法治的初级阶段,但也是其地基,对于立法权以及法律文本的尊重是形式法治的首要含义。常有人言,相对于立法而言,中国在执法环节的弊端更多。此言不虚。对于现有法律的严格遵循是中国法治建设的紧迫的、也是务实的课题。
(二)促进法律方法的进一步丰富和发展
立法历史和立法材料的运用是法律方法向细节层面发展的重要途径,缺少对于权威性立法文献的引证或批判的法律论证是苍白无力的。目前中国的司法系统囿于传统体制之束缚,尚未形成在司法过程中说理论证的惯例,其中重要的表现形式是,理论细节或权威证据的缺失。立法历史和立法材料将为司法机关的法律论证提供丰富的资料,这有助于首先在方法层面的进步,进而促进司法权整体公信力的提高。
最后需要再次强调的是,原义解释一定是围绕着文意解释而展开,原义解释的结果不能与文意解释相冲突。这是一个简单的形式法治原则,尽管在当前,很多简单的事情被人为地复杂化了。
【注释】
[1]有人也将“原义解释”称为“原意解释”。本文不区分“原义解释”与“原意解释”,行文中统一表述为“原义解释”。
[2]有关报告参见凤凰网.//news. ifeng. com/opinion/gundong/detail_2011_05/12/6333418_0. shtml,最后访问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
[3]有关报道参见腾讯网。//news. qq. com/a/20110516/000094. htm,最后访问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
[4]有关报道参见中新网。//www. chinanews. com/fz/2011/05—17/3047538. shtml,最后访问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
[5]有关报道参见凤凰网。//news. ifeng. com/mainland/special/zuijiaruxing/content—2/detail_2011_05/17/6434954_0. shtml,最后访问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
[6]有关报道参见腾讯网。http: //news. qq. com/a/20110516/000094. htm,最后访问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
[7]有关报道参见中青网。//zqb. cyol. com/html/2011-05/13/nw. D110000zgqnb_20110513_3-02. htm,最后访问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
[8]有关讨论参见法律博客网,“石鼓居士”。//1z20032007. fyfz. cn/art/983810. htm,最后访问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
[9]有关报道参见腾讯网。//news.qq.com/a/20110524/000038.htm? pgv_ref=aio,最后访问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有关报道参见中新网。//www. chinanews. com/fz/2011/05—17/3047538. shtml,最后访问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
[10]“文意解释”也被称为“文义解释”、“语义解释”或“字面解释”,即根据法律条文所用语句的最平实、最通常含义进行的解释。鉴于张军副院长使用了“文意解释”的提法,因此本文在讨论过程中也遵循这一提法,以保持行文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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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Kenneth W. Starr, Observation About the Use of Legislative History, 1987 Duke L. J. 371—379(1987).
{9}Abner J. Mikva, A Reply to Judge Starr's Observation, 1987 Duke L. J. 380—386(1987).
{10}Frank H. Easterbrook, The Role of Original Intent In Statutory Construction, 11 Harv. J. L. &Pub. Poly 59—66(1988).
作者 秦前红 黄明涛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
【文章来源】《西部法学评论》2012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