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中国应该废除减刑制度
减刑是中国监狱最基本的刑事奖惩制度,从今天来看,中国的减刑制度对中国改造服刑人员起到了积极的、有效地管理和激励作用。我们不否认这一点,但是我们应该同样认识到另一点,那就是我们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宜”。而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由于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什么叫罪刑相适应,那是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所带来了的负面价值所应该的刑事责任,这是对犯罪分子价值的评判,记住是价值,社会价值,不是他的危害社会行为。这是刑法判决的本质,是对受到危害、破坏的负面社会价值的评判而不是危害社会行为本身,虽然事实上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导致了负面社会价值产生。但是,必须有一点认识,评价一个人应该将他的价值和行为相分离,虽然对一个人来说他的行为和价值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但是这种不可分割的关系并不表示我们可以、应该将个人的价值和行为统一。
举个简单的例子,我们看一个人应该将他的功和过分开来看,而不能说一个人的功大于过,那么他就只有功,反之亦然。这种功过的社会评价都是基于一个人的行为来判断的,但是一如我们前面提到的,我们不能因为一个人的社会价值的功和过的不同部分来统一一个人的社会价值。
同样的,一个人的犯罪所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刑罚),也不应该有他的改造期内的行为(惩罚和改造内容)来进行评判,来进行加减。
一、罪犯的改造行为只是罪犯承担的刑事责任的一个部分,这种行为不产生社会价值的评判和后果,这只是消除罪犯自身社会反面价值的一种惩罚性行为。这种惩罚性行为的内容是建立在相应的时间和惩罚、改造的内容之上的,对监狱只是一种执法行为,对罪犯则是一种赎罪行为。事实上,即使罪犯的改造行为产生了相对社会价值的评判点,监狱和法院也没有一个量的映射点来确定罪犯的改造行为对社会产生了积极的价值和执法效果的评估。监狱应该为他作出的减刑行为负责,确保减刑后的罪犯在监内能够继续积极改造,刑释后能够不再危害社会,这是监狱的职能赋予的,没有任何的回旋余地——但是这种寓意是假使对一个人来说,他的价值可以做一种加减的统一。问题是,如果今天的罪犯改造行为所产生的价值可以折抵罪犯的刑期,那么他过去的社会价值中正面的内容是不是也可以折抵法院的判决。显然除了自首等法定情节外,这一条并不成立。
二、我们的刑法评什么可以通过制度的行为来评判社会价值的反面,又可以反过来通过执法的行为来评判社会价值的正面,而恰恰这种社会价值的正面产生的后果又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我们不从法理的角度来讨论这种制度。我们对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所实施的判决没有异议(唯一有异议的是《刑法》自身,它通过减刑否决了自己的判决),我们的异议在于《刑法》凭什么通过执法的行为来评判罪犯改造行为所具有社会价值的正面,而且这种社会价值的正面是建立在惩罚之上的一种赎罪和改造。问题的焦点其实在于:《刑法》以什么为依据,确定罪犯的改造已经完成,已经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如果减刑了,而实际不是又如何?要知道,刑罚的本意在于“承担”责任,然后才是改造。即使改造已经达到了监狱的、法院的评判标准,又有什么理由可以否决那理应由罪犯承担的责任呢!?
——如果可以,我们是不是可以同样为那些脱逃的犯罪人进行这种评判呢!如果那脱逃的犯罪人在脱逃后积极做人、创造了巨大的社会价值,那是不是就可以不用在坐牢了!不行。我想在主动改过和被动的、强制的改过之间,我们都知道那种改过的社会价值更具有积极意义。
其实,答案已经很明显。我们的《刑法》已经自我的否决了他的减刑制度。
问题的本质就在这里,我国的法律制度确立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又通过法律本身的社会公器对这种原则进行破坏。那么法的威严性和不可违背性又何在?
我们知道“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制度的基本原则,如果这种原则性的东西可以通过自身制度性的东西肆意破坏,那么我们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还有什么实践意义?
我们是不是可以制定一个条款:“领导干部违法犯罪可以免于处罚!”——其实就是“王子犯法和庶民同罪”——我们强调了多少年,但是我们的法律自身却在认同。
我们的刑法可能忽略了一点,罪犯的社会为害所针对的受害人,是不是有权对罪犯的减刑作出监督——当然这是从行为本身的角度来进行评判的结果。明显我们没有给予这种监督的权力。同样我们也不会因为被害人说,我不追究某某对我的强奸、抢劫、故意伤害行为而使得罪犯逃脱法律的制裁。
也就是我们的刑法作出的处罚针对的完全是一个人的社会价值而不是行为本身。但是我们的刑法又为什么要反过了又通过惩罚行为来取决负面社会价值呢?——这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体现吗?
这需要了解我们的监狱工作的本质:惩罚与改造。
也就是说监狱工作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惩罚,这是服刑人员必需承受的危害社会带来的苦果。这里的法律依据其实就是“罪刑相适应”原则。二是改造,这是社会主义的优越性,改造人,我们不考虑监狱到底能不能将罪犯改造为守法的社会公民这个问题。这个改造对应的是我们的减刑制度(我们的减刑针对的就是罪犯的改造表现)。
问题就出现了,惩罚是刑罚的部分,是以罪刑相适应为依据的,也就是说你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必须承担这些相应的惩罚,如果应该改造表现被提前释放了,那你的剩下的刑罚呢?我们的社会主义优越性,似乎忽略了一个事实,一个前提:惩罚。我们的社会主义优越性是不是应该通过破坏、修改社会法制来体现。而我们又确确实实没有做到真正的改造人、重塑人——如果我们的刑法规定减刑后服刑人员回归社会又重新犯罪的,监狱和看守所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我们还会不会有那么多的减刑?
至少本人在讨论减刑人员时会拒绝签80%以上的减刑建议书。
这其实是减刑制度存在的最大的问题。以改造来评判惩罚——其实就是以罪犯的改造行为来对法院的判决进行重新定性。但是,我们的监狱、法院忽略了一项制度,那就是假释!我们的假释制度不存在以上的问题。
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刑法执行制度。假释,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作为假释罪犯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假释犯罪分子有法定收监执行刑法的情形,将撤销假释,从假释之日起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因此,假释犯罪分子虽然离开了监狱,但仍未完全恢复自由,在假释考验期间,接受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的监督改造。
很明显,假释一方面承认了改造的效果,另一方面也确保了惩罚的继续进行。从法理上来说,这一制度要比减刑合理得多,或者说从长远发展来看也更具有实践的积极意义。
所以从长远来看,法制中国应该废除减刑制度,扩大加深假释制度,或者说用假释取代减刑制度。
转自:刑事辩护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