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钱减刑”疑似发售“作恶许可证”
三名被告人在抢劫中致被害人死亡。在公诉人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被害人家属也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官的调解下,一被告人的家属同意先行赔偿原告5万元人民币,原告对此表示满意,被告人也表示要痛改前非。最后,法官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并依照法律,对这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一审判处死缓。像这样通过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刑事减刑的判例,在东莞两级法院已超过30宗。东莞中级法院副院长陈斯认为,被告人能够采取措施挽回损失,使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尽量减小,这一做法可以成为依法减刑的情节。(据1月31日《北京晨报》)
“赔钱减刑”并不是新生事物。在1000多年前的中国唐朝的律例中,就曾明文规定可以“使用金钱或者重要的官职来赎买罪行。”在欧洲的中世纪,罪行赎买曾经风行一时,教皇约翰二十二世甚至制定出了各种罪行赎买的价目表。尽管如此,东莞中院的“赔钱减刑”也是经不住拷问的——
一,于法无据。东莞中院称上述“赔钱减刑”是“依法”作出,但在刑法的法定从轻情节中并没有被告人赔钱就可以减刑的规定;从法理上讲,被告人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也不应成为酌定从轻的情节。
二,有违公平正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而“赔钱减刑”则意味着有钱人可以减轻刑罚甚至逃避惩罚,这对穷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这也是对正义的亵渎。正如霍尔巴赫在《袖珍神学》中对赎罪券所作的注释:“这是教皇和主教为了某种奖赏而发的作恶许可证。”——作恶都能被许可,这岂不意味着富人可以为所欲为?
陈斯副院长说,“被告人能够采取措施挽回损失,使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尽量减小。”这种说法也经不起推敲。首先,抢劫杀人等暴力刑事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往往是无法挽回的,尤其是致人死亡的犯罪。就本案来说,被害人已经死了,得到补偿的只是他的家人而已。再者,被告人对受害者家属作出民事赔偿本来就是应该的。如果依法不能得到赔偿或赔偿太少,国家应该对受害者家属进行救济;再不行,还可以求助于社会;无论如何都不能让罪犯“赎买罪行”。警戒世人是刑罚的主要意义,可“赔钱减刑”在告诉人们什么呢?抢劫杀人等恶性暴力犯罪不仅伤害了具体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同时也危害了公共安全;而“赔钱减刑”对富人的纵容,无疑会增大公众的不安全感。因此,“赔钱减刑”不是减小了而是扩大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一位律师辩护说,东莞中院的判决符合“慎杀、少杀”的政策。这是混淆视听。我也赞成“慎杀、少杀”,能不杀的就不杀,但这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如果那名被告人被判死缓是依法“从轻”的结果,我没意见;但如果是因为赔了钱而被“减刑”,那就是必须反对的。请注意,“从轻”与“减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那位律师还拿“死刑应该废除”来辩护。这是转移话题。我也赞成取消死刑,但在法律还没有取消死刑之前,还必须依法办案。
对法治和公正的损害主要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权力的干预,一是金钱的收买。贝卡利亚在《论犯罪和刑罚》中说:“无论是显贵和富人都不应当有权用金钱赎买反对弱者和穷人的罪行。否则,财富……由于法律的保护,它对爱劳动的奖赏……就会成为暴政的支柱。”建设和谐社会,必须维护公平正义;要维护公平正义,就必须反对“赔钱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