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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常见问题(之一)
发布日期:2012-04-10    作者:110网律师
  
1、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关键点是什么?
(1)       商业秘密的固定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审理中,作为审查对象的原告权利内容,往往都有一个由大变小或者由多变少的过程。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证据)、具体构成(即秘密点是有关信息的要素还是要素间的组合)。一个载体上包含很多信息,其中可能只有很少一部分才具有秘密性。商业秘密的固定,即确定涉案的商业秘密到底是什么。固定商业秘密的过程,往往是经过若干回合的主张与抗辩才能够完成。
(2)       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刑法》第219条第3款也有同样的规定。即要求具备4个要件,即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对商业秘密的构成只规定了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项条件,并无实用性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的规定认同了TRIPS的三要件说。通常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秘密性和保密性。
(3)       与被控侵权物的对比判断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审理的第三步一般涉及诉争信息的相同性或相似性判断。只有当被控侵权人非法获取、使用、披露的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在实质上相似时,才会涉及进一步的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
(4)       非法渠道的认定
实践中普遍采用的商业秘密侵权判定原则为“接触加相似”。确认了诉争信息的相同性或者相似性,并不等于被告当然构成侵权,被告是否采用了不正当手段或者说是否存在信息流动的非法渠道也是一个法定的侵权构成要件。对于非法渠道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自行研制、自行开发是被告的重要抗辩理由。
(5)       赔偿额的计算
损害赔偿的计算是知识产权案件中普遍存在的司法难题。商业秘密案件尤其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6)       技术鉴定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对于秘密性的判断,尤其是涉及技术信息的秘密性判断和与被控侵权信息的对比判断,往往需要借助于技术鉴定。法院审理时一般会参考专家证人的意见,或是进行技术鉴定或专家咨询。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审查(涉及保密措施的是否采取和有效性判断)和对于非法渠道的认定,除非特殊情况,法院原则上不得进行鉴定。鉴定的内容应仅限于“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和“是否相同或者实质上相似”等这些事实认定问题,而不能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和“是否侵犯商业秘密”等这些法律问题。


2、    民事诉讼时效是否因权利人举报中断?
权利人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进行举报,并不代表其放弃保护实体民事权利的要求。权利人向侦查或者检察机关举报能够产生民事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1款明确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控告之日起中断。”

3、
权利人应否明确界定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内容?
为防止损害公众利益,亦为避免不当加重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客体应当属于权利人专有,不应当及于公知公用技术。通常法院会要求权利人对请求保护的客体内容进行具体而明确的界定,并在程序上给予对方当事人有针对性地进行答辩以及要求技术鉴定等权利和机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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