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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工作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发布日期:2012-04-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张某系一企业员工,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虽办理了退休手续,但仍然被留用,后因工受伤,张某遂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当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张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而丧失了就业资格,张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企业就业已超过《劳动法》调整范围。张某不服,遂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其所受工伤予以认定,并要求该企业对他作出经济补偿。



【争议】

张某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仍被企业留用,其在工作中受伤是否受《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其已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应该受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虽然是在工作中受伤但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虽已超过法定年龄,但公司仍然对其留用说明他还能胜任这份工作,况且《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年龄并没有上限的规定,法不禁止即自由,因此张某应当受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对其所受工伤予以认定。



【评析】

李瑶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并没有否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都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而对劳动权的限制,只在《劳动法》第十五条中规定了对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禁止和限制条款。即只对最低劳动法定年龄作出了规定,但并没有规定其上限。由此可见,只要有劳动行为能力,就有可能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丧失就业资格,更没有超过《劳动法》调整范围。

本案中张某办理了退休手续,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这只是旧合同的终止,张某继续就职,企业并没有阻止,即是对劳动关系的默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表明双方已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形成了新的劳动合同。

我国法律、法规并不排斥离退休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从这些条文中可以看出,《条例》所称的职工范畴理应包含离退休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继续工作的劳动者。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及分析意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第七条的规定“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据此,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此条司法解释明确了理论和实践中已经达成共识的观点和惯常的操作方法,那就是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已不属于劳动法律层面的劳动者,其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应该被认定为雇佣关系,或者成为劳务关系。

如果张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却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该如何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此种法律关系具有不平等的一面,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为保护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处于劣势地位的一方,法律为劳动者提供最基本的保障,在最低工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休息休假等方面对用人单位用工做出规定,这些规定就是为了给如果不工作就没有保障的劳动者提供的,而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已经有相应的社会生活保障,劳动法律没必要对已有保障的离退休人员再提供额外的最基本的保障,但是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却没有享受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如果将其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则其无法得到来自劳动法律的保护。因此,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却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虽然解释三没有涉及此情形,笔者观点倾向认定为劳动关系。

此案件张某属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作者:九江县人民法院 曹茂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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