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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并不能否认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上)
发布日期:2012-04-07    作者:杨振夏律师

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并不能否认
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上)
编者:杨振夏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者按:
河南某企业与第三人签订内部车辆承包合同,某企业对司机李某经过安全培训、收取安全保证金后,让李某作为该承包车辆的司机,李某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李某在申报工伤时,某企业否认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无奈李某聘请本律师依法先后申请劳动仲裁与诉讼,最终赢得了官司。现本律师将在法庭的代理词发表如下,仅供朋友们在维权时作为参考。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李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委托代理人,经过参加贵法庭的调查、质证,现就原告与被告即南阳市XX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争议,发表仲裁代理意见如下:
原告作为被告的驾驶员于2010年8月30日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既没有派人照顾原告也没有派人与侵害人交涉,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被迫东抓西借几万元起诉侵害人,官司结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认定工伤,被告拒不出具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证明。无奈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向南阳XX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南阳XX劳动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2011年11月2日通知开庭,可是原被告到仲裁庭后,被告及仲裁员均以调解为由不开庭,原告实在没有办法,依据仲裁法第43条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所以,本代理人认为原告向贵院提起起诉具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存在客观的事实劳动关系。其理由如下:
一是,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是存在的。2011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的客运桐柏县分公司聘请为驾驶员,并且经过被告进行考核后,分配到被告所辖的豫R70001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作为驾驶员。月工资定为3000元。2010年8月30日04时58分,原告驾驶被告的豫R70001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造成原告左小腿截肢。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申报工伤;但是,被告拒绝原告的要求,否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二是,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从原告提交给法庭的培训合格证、安全证、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控制与被控制的实际劳动关系,并且,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正常的劳动,被告也正常向原告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从而双方形成了一种客观的事实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第16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法》第10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以及《劳动法》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可以得知,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客观的、事实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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