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怀孕、生育,企业可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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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电话向我咨询,询问关于员工违反计划生育怀孕、生育的处理中的两个问题:一、企业能否以此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二、违反计划生育怀孕、生育的员工能否享受正常的产假待遇?
一、关于企业是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知,企业只有在劳动者有第三十九条规定之一情形的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是否能够被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关键是在于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因此,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既是一项权利也是应尽的义务。规章制度是立法留给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利,用人单位有权最大限度行使该权利以保障企业的有效运行。但是,由于规章制度与劳动者关系甚密,其法律效力的取得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否则将不利于劳动者利益的保护。第一,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规章制度的制定和通过应经过民主程序;第三,规章制度只有经向员工公示才能发生效力。
因此,如果用人单位在企业规章制度中明确将员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怀孕、生育等行为列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并且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符合上述提到的三个条件,即已生效。此时,用人单位理论上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无需向该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反,如果用人单位在企业规章制度中没有明确将员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怀孕、生育等行为列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或者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不同时符合生效的三要件,则用人单位无权以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地方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关于用人单位是否能够以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在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为,如果用人单位将此规定写入规章制度,而规章制度在程序上又是完全无瑕疵的,那么可以认定为规章制度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有二,一是此种规章制度与国家的大政方针引导方向是一致的,从政策的价值取向上及社会效果上看可以更好的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二是从企业管理的角度来说,女职工超生不可避免会对企业的正常经营带来很大的影响,如果不能对此进行制约,一旦超生普遍,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无法维护。另外一种意见为:女职工如果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按照相关法规将接受一定的处罚,且分娩期间的医药费和住院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工资待遇,单位还可能给与女职工其他处分,这时候如果用人单位再解除劳动合同就太严厉了。
二、违反计划生育怀孕、生育的员工能否享受正常的待遇问题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我国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劳动保护有特殊的规定,如《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特别是对于女职工“三期”期间应受的待遇有特别的规定,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就用很大的篇幅来规范企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劳动法律保护。但值得注意的是,《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五条明确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排除在该法的适用范围之外。
那么,此类女职工在“三期”期间相关的待遇问题的处理应以何为依据。实践中,各地规范并不相同,如《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按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二)、(四)项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给予记过的行政处分,3年内不得评为先进;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二)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在社会抚养费缴纳后3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三)产假期间停发奖金、福利,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自理。。
但是从以上两市的规定不难看出,尽管在具体的处理方式上有所不同,但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怀孕、生育的职工不能享受产假期间的相关待遇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如果员工在怀孕期间身体不适请假,可以以病假处理,但不能享受产假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