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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普遍管辖原则的理论与实践
发布日期:2012-04-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4期
【摘要】普遍管辖原则的理论和实践尚处于发展中,并未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原则,其普遍的理论与谨慎的实践之间存在缺口,此缺口需以普遍管辖原则产生的理论基础来说明。 自然法是强行法的理论渊源,强行法规则要求处罚“受国家支持或同意”的犯罪行为,强行法是普遍管辖原则存在的理论基础。普遍管辖原则的实践开始于纽伦堡审判,推动普遍管辖原则发展的并非理论,而是偶然事件。
【关键词】普遍管辖原则;折衷主义;普遍主义;强行法;纽伦堡审判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近年来,我国学术界有关普遍管辖原则的研究成果较多,但研究的对象和范围主要局限于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条件,这与国际学术界相比较,存在一定的差距。国际刑法学界探讨普遍管辖原则的范围较广,而且研究的重点是普遍管辖原则的基础性问题。正如外国学者总结的,普遍管辖原则在学者和政策制定者当中都是颇具争议的课题,争议的问题不仅是它的适用范围如何,而且是这个理论的存在究竟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多数情况下,这种争议是围绕普遍管辖原则能否接受,以及应该接受的程度而进行的。[1]对比之下,我国学界将普遍管辖原则视为无需思考就加以接受的理论,这样研究似乎不够严谨。普遍管辖原则的理论和实践极其复杂,但愿本文的研究能唤起我国理论界对普遍管辖原则研究偏差的重视,同时希望本文对普遍管辖原则的理论发展有所裨益,对其实践推动有所启发。

  本文以普遍管辖原则的存在和产生为线索,探讨普遍管辖原则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之所以将“存在”置于“产生”之前,在形式上是考虑到,文章就普遍管辖原则理论与实践之间存在的“问题”,探讨其产生的“原因”,而“问题”需要以“存在”为基础,“原因”则需要以“产生”来说明。当然,这样处理在实质上是为避免文章“追根究底”之嫌,因为普遍管辖原则如何产生,在我看来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如何认识普遍管辖原则在当今国际实践中的运用。

  一、普遍管辖原则的存在

  关于普遍管辖原则的概念,由于理解和观念上的差异,可以说有多少人研究普遍管辖原则,就有多少个关于该原则的概念。诸多概念并不雷同,却存在相似点。在笔者掌握的资料范围内,笔者认为,大多数的普遍管辖原则概念在下列方面已经达成共识:(1)普遍管辖原则适用于追究国际犯罪;(2)普遍管辖原则在适用上不需要“任何关联”。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为国外学者所主张。[2]当然,也有论者认为,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并不限于国际犯罪,也包括普通犯罪。[3]这一观点只在我国学术界少量存在,它实际上混淆了普遍管辖原则与“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区别。尽管巴西奥尼教授认为,“或引渡或起诉”是普遍管辖原则的执行机制,但是西班牙宪法法院对Cavallo案件别出心裁地认为可以先介入调查,然后再考虑“或引渡或起诉”的解决机制。此外,国际学术界有学者主张,基于国家法庭和国际法庭各有利弊,可以考虑采用混合法庭执行普遍管辖原则,这都证明,“或引渡或起诉”只是普遍管辖原则的执行方式之一。可以适用“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案件,尽管可能涉及普遍管辖原则,但也未必尽然,例如中国和加拿大之间就赖昌星案件的引渡,双方的分歧就与普遍管辖原则无关,而纯粹是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问题。因此,普遍管辖原则与“或引渡或起诉”原则之间存在区别,普遍管辖原则只适用于追究国际犯罪。至于普遍管辖原则之“无关联性”的特征,这一点在理论界并无异议,只是在实践中却不如人意。因为不少立法和司法案例表明,在运用上普遍管辖原则或多或少都需要某种关联,但是实践的不如人意主要是在“无关联性”之标准检讨下而得出,因此这种现状只能证明普遍管辖原则尚不普遍,而不能说明检讨的标准错误,因此“无关联性”也应是普遍管辖原则的基本特征之一。此外,普遍管辖原则是否仅限于由国家法庭来行使?外国有学者认为,普遍管辖原则与国际管辖权不同,前者是国家对国际犯罪的管辖权,而后者是国际机构对国际犯罪的管辖权。[4]显然,此观点将国际机构排除在普遍管辖原则的行使主体之外,此观点忽略了普遍管辖原则的发展历史,实际上,普遍管辖原则经历了由国际机构管辖到国家管辖的演变,这种演变见证了普遍管辖原则普遍化的进程,而且这种进程目前还在继续。

  我国学界关于普遍管辖原则的概念,有代表性的见解为,普遍管辖原则是指世界上每个主权国家,不论犯罪是否在本国领土内发生,不论是否由本国公民实施,也不论是否侵害本国国家或公民的利益,只要罪犯在领土内被发现,都有权对国际犯罪实行刑事管辖的原则。[5]此概念基本符合普遍管辖原则的“两个共识”,但仔细考究,概念中关于“罪犯在领土内被发现”之条件值得推敲,Eichmann案就未能满足此条件,尽管以色列的绑架行为不为国际社会接受,但不管怎样,Eichmann受到了审判并被判处了死刑,显然以色列对该案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即是普遍管辖原则,而且其管辖是成功的。实际上,外国学者通常并不界定普遍管辖原则的概念,只是描述普遍管辖原则的特征,在他们的描述中,通常也不包含“罪犯在领土内被发现”之类的表述,如“在普遍管辖原则下,国家被授权、甚至被要求对一些特定的严重犯罪进行管辖,而不管犯罪的地点,犯罪分子的国籍和被害人的国籍。”[6]此外,从普遍管辖原则的发展趋势看,“罪犯在领土内被发现”之条件也日益不被认可,西班牙宪法法庭2005年9月就Guatemalan Generals案推翻了高级法院的判决就是其最好的注脚。总之,普遍管辖原则的概念尚在探讨之中,任何界定都只具有过程上的意义,而不是最终的结论。

  由上可知,普遍管辖原则的概念尚未形成,不仅如此,甚至是否承认普遍管辖原则以及承认的程度如何,在国际学术界也都是颇具争议的问题。概括而言,学者关于普遍管辖原则的态度可以区分为三类:激进主义、怀疑主义和折衷主义。一些人权律师和激进主义者认为,普遍管辖原则在国际刑法中已经确立为一项广泛适用于破坏人权方面的犯罪,一个著名的团体最近还起草了“普遍管辖权的普林斯顿原则”。有人士甚至预言,普遍管辖原则的范围将逐渐扩大,在不久的将来,它甚至可能适用于一些白领犯罪,如诈骗罪和挪用犯罪[7]相反,对普遍管辖原则持怀疑态度的主要是学者和政策的制定者以及保守的分析师,他们认为普遍管辖原则是一种危险的法律行为因而应予抛弃,例如,著名法学家Clausewitz即反对一切法律原则的东西,他认为,法律原则只是一种自我强加的义务,它不可察觉也不值得一提。[8]此外还存在折衷主义者,他们认为考察当今国家的情形和实践,国家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能接受普遍管辖原则适用于人权相关的犯罪,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他们已将此原则主观化,这就可以发现,能接受的程度较激进主义者为少而较怀疑者为多。[9]对此,多数研究普遍管辖原则的学者都持折衷主义的态度,认为普遍管辖原则是一个正在发展的理论,其诸多问题均处在探索阶段,关于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宜采取谨慎的态度。当然,即使是持折衷主义的态度,由于对国际公约及习惯法等的理解不同,关于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观点也各异,有的从国际公约中寻找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有的求助于国际习惯法,还有的从强行法的角度探讨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的犯罪类别,从而得出的结论迥然有别,例如,种族灭绝罪、酷刑罪等是否适用普遍管辖原则,在国际刑法学界,均是广为争议的命题。

  由于对普遍管辖原则采取折衷的观点,从而在其适用上持谨慎的态度,此不仅为理论界所主张,也为国际法律实践所支持。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普遍管辖原则的态度均较谨慎,例如,英国在皮诺切特案中就采取了与许多活动家的期望相反的立场,除了严重违反《日内瓦公约》的重大战争罪和酷刑罪,对其他犯罪英国拒绝适用普遍管辖原则,尽管2001年英国通过了《英国国际犯罪法庭法》,特别授权英国国内法庭可以审判域外的种族灭绝罪、反人道罪和战争罪,但这些犯罪必须由英国人实施。法国立法对普遍管辖原则也较为谨慎,在法国,反人道罪和种族灭绝罪只在有限的范围内适用普遍管辖原则,比如这些犯罪发生在前南斯拉夫境内或卢旺达境内。[10]除了此类个别证明外,研究有关国际公约和世界各国立法之类的统计资料,也有助于说明国际实践对普遍管辖原则较为谨慎的观点。联合国通过的国际公约对普遍管辖原则的态度游离不定,具体来说,除了1949年《日内瓦公约》和《第一议定书》提供了适用普遍管辖权的基础外,没有一个解决武装冲突法的公约包括普遍管辖权的具体规定,目前也没有一个具体惩治危害人类罪的国际公约。同样,灭绝种族罪可以适用普遍管辖权的绝对观点也缺乏条约国际法和国家实践的支持,就连广为认可的酷刑罪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的结论实质上也经不起推敲,因为《禁止酷刑公约》第7条第1款的规定更多反映了“或引渡或起诉”原理而非普遍管辖权。此外尚有一些未达到“严重国际犯罪”程度的国际犯罪也若隐若现地体现了普遍管辖原则,如《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等。[11]不仅国际公约对普遍管辖原则的规定采取较谨慎的立场,各国的立法也是如此。要统计到底有多少国家接受普遍管辖原则以及接受的程度如何极为艰难,但是国外有学者已为我们提供了较具体的统计数据。据研究,世界上大约有109个国家承认普遍管辖原则适用于一些特定的人权犯罪,其中大部分国家都将普遍管辖原则限定于严重违反《日内瓦公约》的犯罪和酷刑罪。(而大赦国际由于采用较宽的标准,认为承认普遍管辖原则国家大约有125个)。在此109个国家中,大约有72个国家采用列举法确定普遍管辖原则适用的罪名,其中有36个国家将罪名限于严重违反《日内瓦公约》的犯罪,而在其余国家中,罪名涉及范围则较广,包括战争罪、酷刑罪、灭绝种族罪、贩奴罪以及这些犯罪的组合;大约有44个国家承认国际公约授权或要求的普遍管辖原则,但只有13个国家认为普遍管辖原则可以适用于一切国际犯罪(总数字已不止109个,因为有21个国家采用了其中两种立法方式)。[12]这一资料表明,普遍管辖原则还远未达到“普遍”的程度。当然,这一资料同时也说明,普遍管辖原则存在于国际社会已是不争的事实,只不过在发展阶段上,普遍管辖原则正处于成长期,尚未发展为成熟的理论,更谈不上成为国际刑法的基本原则。[13]由上可知,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对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都较谨慎,实际上,国际司法也是如此,从西班牙法庭对Cavallo案件的反复中就可以窥其一斑,由于司法上的分析更为复杂,不是本文篇幅所能容纳,因而宜撰专文论述。

  概括前文,关于普遍管辖原则的存在现状,可以说是“发展的理论,谨慎的实践”。发展中的普遍管辖原则呼吁学者对其多予关注,包括其概念和适用范围,尤其是其存在性和合理性等问题。近年来,随着普遍管辖原则实践的推动,理论上的探讨也日益深入,曾经被认为是公理的命题都被翻出来重新研究,例如普遍管辖原则最初产生于海盗罪,此观点已广为接受,但最近却受到不少外国学者的质疑。[14]顺便指出,由于我国国际刑法学的发展开始于翻译巴西奥尼教授的著作,关于普遍管辖原则的研究,也具有较强的巴西奥尼式的风格。实际上,如前所述,关于普遍管辖原则的论题在国际刑法学界存在多家之言,而从巴西奥尼教授对普遍管辖原则的描述中可以窥见,他对普遍管辖原则采取了较激进的立场,这一点在外国学者的评价中也可以得到印证。[15]因而我国普遍管辖原则的理论也千篇一律地呈现出激进主义的倾向,乐观地认为普遍管辖原则是国际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这种倾向无可厚非,但是将该种风格当作普遍的真理而盲目接受,从而忽视其他学派及观点争鸣,则不利于学术进步。

  二、普遍管辖原则的产生

  普遍管辖原则是“发展的理论、谨慎的实践”,对此我们不难发现,在普遍管辖原则的理论与实践之间存在一个重大的逻辑缺口,它产生于“既然是普遍管辖为何又要谨慎适用”之类的疑虑,此缺口需要以解释普遍管辖原则“存在的基础”来补足。关于普遍管辖原则存在的基础,也即其合理性问题,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普遍管辖原则是由18世纪“人类的共同敌人”之理论发展而来。[16]果真如此,普遍管辖原则在国际社会理应颇受欢迎,然而国际司法实践却更多地见证了普遍管辖原则接受和适用的艰难。实际上,巴西奥尼教授对国际公约的性质以及国际公约涉及管辖权的规定进行详尽的研究后,得出了一个值得深思的结论:与那些执行国家政策的行为比较,一些涉及非国家支持的个人和小型组织的行为,国家更容易承认普遍管辖理论以及其他适用此类犯罪人的执行模式![17]该结论表明,普遍管辖权的接受与否并不单纯涉及“人类的共同敌人”之问题,甚至也不尽是国家主权之问题。那么,是何种因素导致普遍管辖原则发展艰难?显然,此问题必需从普遍管辖原则存在的合理性中获取答案。巴西奥尼教授以归纳法得出“执行国家政策的犯罪行为更难以容忍普遍管辖原则”的结论,但他并未就此结论说明原因,从而为我们的后续研究提供了课题,下文将从普遍管辖原则产生的理论与实践中探寻此课题。

  从语义上言,普遍管辖原则和普遍主义的观念紧密关联,但是,普遍主义何时进入法学领域及国际法领域,尚无相关资料可考,但是透析法学理论,仍可大致窥探普遍主义与法学结合的轨迹,并且可以发现,自然法理论是普遍主义与法学结合的逻辑中介,自然法具有强制性,此属性最终导致自然法发展为国际法之强行法,而普遍管辖原则存在的合理性则隐含在强行法规则的背后,并在纽伦堡审判中得到较清晰的阐释。

  普遍主义的观点存在于不同文化及不同时期的理论和哲学观念中,例如犹太教、基督教和伊斯兰教的宗教信仰中就蕴含了基于神的主权观念,此观念通过宗教信仰的意识形态,传导到世界各地的信教者的观念中。这种跨越国界的信仰无需考虑时间和空间上的差异,因而它具有普遍性。在法学领域,15世纪西方法学家提出了自然法的理论,该理论认为自然法是高于一切法的理想法,它是其他一切法律的指南,任何法律都不能与自然法相违背,自然法的这种普遍的、最高的效力赋予了它被普遍遵守的可能,因而可以说,自然法是普遍主义与法学结合的产物。此后,格老秀斯发展了自然法理念,认为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原则,即使神也不能改变它,并认为自然法有三项基本原则:不要触犯别人的财产;遵守条约;惩罚犯罪行为。[18]至此,自然法不仅具有普遍性,而且具有强制性,正是自然法所具有的强制性,促使自然法最终发展为强行法。普遍主义的理念渗入国际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764年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一书,该书提出了理想的普遍观点,即存在国家团体分享共有的价值,国际社会所有成员都应普遍受到集体的或单一履行这一共同价值的约束。[19]此后,自然法的理念在国际法领域蓬勃发展,以至成为国际法和国际刑法赖以存在的基础,普遍主义也就成为连接国家关系的纽带。自然法理论是当今颇盛行的国际关系理论--国际连带主义的理论基础。该理论认为国际社会是由个人所组成的人类共同体,每个个体都是国际社会的组成部分。国家连带主义学说试图通过限制或者禁止国家以武力追求政治目的,以及提倡武力只能用于追求国际共同体的目标之思想,来建立起一个更有秩序的世界,也就是说,它试图使得国内社会的基本特征在国际社会中体现出来。[20]可见,国际连带主义是由自然法理念发展而来的,只不过它较自然法更鲜明地强调个人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在当今国际社会,个人是国际社会的主体,从而应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已由观念转化为普遍接受的事实,这种事实在理论上可以通过国际连带主义获得解释。

  尽管普遍主义是自然法的观念来源,而自然法是国际连带主义的理论根源,但是促使自然法理论发展成强行法规则的则并非理论,而是实践。在国际法上,将自然法理论付诸实践,并将其转化为一项强行法规则的是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该公约第53条揭示了强制法(强行法)的含义:“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尽管该款关于强制法的成立条件之“全体接受”是否科学在学界引发了较大争议,但强制法的概念已为国际社会广泛认可。强行法的范围尚不确定,但大量的资料表明,有关强行法的行为主要有五类:(1)禁止国家之间滥用武力;(2)尊重国家(民族)自决权;(3)尊重基本的人权;(4)尊重国家管辖权之外的基本原则以维护国家社会的秩序和海洋、大气及太空的生存;(5)尊重国际法关于武装冲突的基本准则。[21]由此可见,在犯罪侵犯了国际社会秩序和生存之时,允许国家管辖权之外的管辖原则,这是强行法规则的要求。不仅如此,分析强行法规则存在的意义,可以发现强行法不仅是重申自然法原则的普遍遵守,在复杂而斗争激烈的国际关系中,强行法规则更强调对国家行为的限制及对某些严重犯罪行为的惩罚。正如外国学者呼吁的,强行法规则背后的意义是:国家法中存在一些最基本的准则,它禁止某些国家的行为,即使这些行为是国家特别同意的。[22]禁止国家或国家同意的不法行为,受国家或集团支持的严重危害国际社会的犯罪行为也应当得到惩罚,这是强制法赋予各国法律的使命。因此,强行法规则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精神均要求普遍管辖原则的产生,从而普遍管辖原则第一使命便是处罚受国家支持或同意的犯罪行为。

  普遍管辖原则在强行法规则的基础上产生,强行法由于根源于自然法,因而天生就包含着普遍遵守、不容贬损的含义,这亦为普遍管辖原则之“普遍”发展提供了可能。遗憾的是,无论从国际公约分析,还是从国际实践推断,普遍管辖原则目前尚未发展成一项强行法规则,前文亦证明,普遍管辖原则目前远未“普遍”,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惩罚受国家支持或同意的犯罪行为,不仅是对传统的“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之论断的扬弃,更是对“成则为王、败则为寇”的历史之颠覆,因为在人类相当长的历史长河里,受国家或集团支持的犯罪行为一直免受惩罚。而普遍管辖原则却要担当惩罚“受国家支持或同意的犯罪”之使命,这就不难预见其产生和发展的艰难。如果历史上没有第二次世界大战,如果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未发生纽伦堡审判,普遍管辖原则至今能否产生尚不可知。

  对受国家或集团支持的严重危害人类的行为用法律程序予以追究并处罚始于1945年的纽伦堡审判。尽管以纯粹司法的眼光来审视,纽伦堡审判存在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但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对主要战犯进行的国际审判,在国际刑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在此之前,由于国家及主权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国际社会处于无政府之中,对于严重危害人类生存的战争等行为,犯罪分子由于是受国家或集团的支持,根本就得不到法律的制裁。正是“二战”造成的灾难性后果促使人类重新思考国家及国家主权等基本问题。参与纽伦堡审判的主要检察官Jackson认为,由于国家主权的无节制,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灾难,此已为世界所目睹,因此要确保国际新秩序所要求的和平和安全,就必须对国家的主权予以限制。[23]纽伦堡审判摧毁了国家主权的神圣性,从而为追究政府高级官员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可能。正是如此,有学者认为,纽伦堡审判才是普遍管辖原则概念的开始,以前它除了适用于海盗罪这一狭隘的范围外,还从未听说过,对主权国家领土之外的非主权国家的公民发动法律审判的事情。[24]纽伦堡法庭也宣称,纽伦堡审判是原告(许多国家)的集体的行为,同时,任何一个国家也都可以单独行使,此即包含普遍管辖原则之概念。因此可以说,纽伦堡审判以限制国家主权的理论为基础,掀开了人类处罚“与国家主权相关”的犯罪行为之序幕,也即普遍管辖原则实践之序幕,从此,受国家或集团支持的犯罪行为也应接受法律的审判之理念即由理论发展为实践。

  历史选择纽伦堡审判来启动普遍管辖原则的实践,自然与二战后人权运动高涨的历史背景有关,但人权运动还不足以证明国际社会必需经由法律程序来处置“受国家支持或同意”的犯罪行为,这从纽伦堡审判之前激烈的政治派别斗争中可以窥见。据考证,二战后,就如何处理战犯,当时存在各种主张,有的建议成立战地临时军事法庭加以审判,有的呼吁通过普通审判程序来处理,还有的要求对战犯秘密处决,而美国大法官Jackson认为应成立公正的法庭,重视犯罪证据,如果不能证明他们(战犯)存在犯罪事实,就释放他们,这种法庭是建立在普遍的公正原则的基础上。[25]Jackson的演讲得到了美国总统的支持,从而开始了纽伦堡审判。因此,纽伦堡审判具有历史的偶然性。巴西奥尼教授也曾强调,实际上国际刑法的发展动力并非来源于法律学说,而更多的是受偶然事件的推动和历史经验的积累。纽伦堡审判是历史的偶然,普遍管辖原则的产生即是受偶然事件的推动。

  不仅如此,普遍管辖原则的发展也受着偶然事件的影响,纽伦堡审判之后,普遍管辖原则为国际实践所继承,并在几次“大案”后获得发展。首先是Eichmann案,在Eichmann对犹太人犯下罪行时,以色列国家尚未建立,更谈不上其法律如何规定的问题,但是以色列法庭在审判Eichmann时却认为,Eichmann犯下的罪行如此严重,它触犯了全人类的利益,Eichmann应当为自己的行为付出生命的代价。以色列对Eichmann的审判获得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此后,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日益扩大,国际刑法史上出现了一系列涉及普遍管辖原则的案例。冷战结束后,普遍管辖原则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这主要受皮诺切特案的推动,诸多国家都愿意将皮诺切特引渡到自己的国家追究刑事责任,这一事实表明,普遍管辖原则已日益为众多国家接受和采纳,在国际社会,甚至出现了对普遍管辖原则持激进态度的法律实践,如比利时法律根据普遍管辖原则对布什和沙龙等政府首脑发布通缉令,这就是普遍管辖原则发展迅速的有力证明,当然比利时法律最终流产,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普遍管辖原则要成为国际社会一项普遍的原则尚很艰难。

  综上所述,自然法是强行法的前身,强行法规则是普遍管辖原则存在的理论基础,而纽伦堡审判则是普遍管辖原则实践的开始,普遍管辖原则的产生和发展均具有历史的偶然性。值得一提的是,将普遍管辖原则的历史追溯到适用于海盗罪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无论是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上,还是从犯罪者的社会地位而言,或是从犯罪者居住的场所进行比较,海盗罪与严重侵犯人权的犯罪均不具有可类比性。外国有学者认为,海盗罪的普遍管辖原则更多的是理论假说而不是实践,鲁宾森教授在它的权威性著作《海盗法的历史》中指出,几乎找不到依据普遍管辖原则处罚海盗罪的任何案例,更有甚者,一些国家,如美国,根本就不允许他们的法庭诉诸普遍管辖原则来惩罚海盗罪。[26]

  三、结论

  普遍管辖原则已存在于国际社会中,其理论在百家争鸣中获得发展,其实践在偶然事件推动下前进,但它至今尚未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原则。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尽管人类始终坚信宇宙中存在“人类普遍的价值和利益”,某些严重的国际犯罪行为是“人类的共同敌人”,处罚“人类的共同敌人”是自然法和强制法赋予每个国家的使命,但是,“人类的共同敌人”由于受着国家主权的支持,有时非但不被国家认为是敌人,反而被当作英雄在崇拜,尽管纽伦堡审判将历史扭转了过来,但是这种余孽在今天仍然存在,日本政府某些官员时而兴风作浪,参拜靖国神社等恶行即是明证。因此,任何理论和学说在普遍管辖原则的产生和发展史上均苍白无力,偶然事件才是普遍管辖原则发展的原始推动力,因此我们期待未来不断有令人鼓舞的偶然事件发生,以此推动普遍管辖原则普遍化的进程。回味巴西奥尼教授意味深长的话语,同时思考普遍管辖原则的理论基础和推动力,就不难理解,与那些执行国家政策的行为比较,一些涉及非国家支持的个人和小型组织的行为,国家更容易承认普遍管辖理论以及其他适用此类犯罪人的执行模式。




【作者简介】
赵香如,单位为湖南大学法学院。


【注释】
[1]chandra lekha sriran:New mechanism,old problems? Recent books on universal jurisdiction and mixed tribunals,International affairs 80,5 (2004),P972.
[2]Jon B.Jordan,UNIVERSAL JURISDICTION IN A DANGEROUS WORLD:A WEAPON FOR ALL NATIONS AGAINST INTERNATIONALCRIME,9 MSU-DCL J.Intl L.1,Spring,2000,p3.
[3]参见卢有学:“普遍管辖原则辨误”,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年第1期;林欣、李琼英著:《国际刑法新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4页。
[4]Cridric Ryngaert,Universal Jurisdiction in an ICC Era,European Journal of Crimes,Criminal Law,Criminal justice,2006,1,P47
[5]参见甘雨沛、高格著:《国际刑法学新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
[6]CHANDRA LEKHA SRIRAM,Revolutions in Accountability:New Approaches to Past Abuses,America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2003.p2.
[7]Jon B.Jordan,UNIVERSAL JURISDICTION IN A DANGEROUS WORLD:A WEAPON FOR ALL NATIONS AGAINST INTERNATIONALCRIME,9 MSU-DCL J.Intl L.1,Spring,2000,p12.
[8]Darren Hawkins.Universal Jurisdiction of Human Rights;From Legal Principle To Limitied Reality,Globe Governence
[9]2003,p347,Darren Hawkins.Universal Jurisdiction of Human Rights;From Legal Principle To Limitied Reality,Globe Governence(9)2003,p347.
[10]Darren Hawkins.Universal Jurisdiction of Human Rights;From Legal Principle To Limitied Reality,Globe Govemence(9)2003p358。
[11][美]谢里夫.巴西奥尼著,王秀梅译:“普遍管辖权的历史回顾:从起诉海盗罪到当前普遍管辖权的理论和实践”,载《国际刑法评论》(第一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47页。
[12]Darren Hawkins.Universal Jurisdiction of Human Rights;From Legal Principle To Limitied Reality,Globe Govemence(9)2003,p355
[13]参见甘雨沛、高格著:《国际刑法学新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
[14]See Eugene Kontorovich,The Piracy Analogy:Modern Universal Jurisdiction's Hollow Foundation,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Winter,2004.
[15]chandra lekha sriran:New mechanism,old problems?Recent books on universal jurisdiction and mixed tribunals,International affairs 80,5 (2004),p973.
[16]Jon B.Jordan,UNIVERSAL JURISDICTION IN A DANGEROUS WORLD:A WEAPON FOR ALL NATIONS AGAINST INTERNATIONALCRIME,9 MSU-DCL J.Intl L.1,Spring,2000,p3
[17]参见[美]谢里夫.巴西奥尼著,王秀梅译:“普遍管辖权的历史回顾:从起诉海盗罪到当前普遍管辖权的理论和实践”,载《国际刑法评论》(第一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47页。
[18]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
[19]转引自[美]谢里夫.巴西奥尼著,王秀梅译:“普遍管辖权的历史回顾:从起诉海盗罪到当前普遍管辖权的理论和实践”,载<国际刑法评论》(第一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0]转引自刘波:“英国学派的思想流变--从多元主义到社会连带主义”,载《国际论坛》2007年第4期。
[21]Stanislaw E.Nahlik,BOOK REVIEW:Peremptory Norms(jus cogens)in International Law:Historical Development,Criteria,Present Status,July,1990,84 A.J.I.L.779,p4.
[22]Jon B.Jordan,UNIVERSAL JURISDICTION IN A DANGEROUS WORLD:A WEAPON FOR ALL NATIONS AGAINST INTERNATIONALCRIME,9 MSU-DCL J.Intl L.1,Spring,2000,p4.
[23]Herry T.King,Jr:The Legacy of Nuremberg,C ASE W,RES J,INTLL,Vol 34:335,P338.
[24]Herry T.King,Jr:Robert H Jackson And His Triumph of Justice At Nuremberg,C ASE W,RES J,INTLL,Vol 35:263,P267
[25]Herry T.King,Jr:Robert H.Jackson And His Triumph Justice At Nuremberg,CASE W.RES.J.INTL L,Vol 35:263.
[26]Eugene Kontorovich,The Piracy Analogy:Modem Universal Jurisdiction's Hollow Foundation,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Winter,2004.p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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