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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卖掉运输货物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发布日期:2012-04-03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黎某是一名个体司机,拥有一辆大货车。由于嗜赌成性,生活拮据。黎某为躲债主,保住赖以生存的货车,只好迁往别处居住。2005年4月29日,黎某突发奇想:自己在广东有一位名叫章某的老客户,何不到她那儿弄点托运的货物,再中途转卖赚钱?反正章某并不知道自己已迁移新址,就是日后她得知真相也找不到自己。由于以前有过很好的合作,章某没有多想,便将价值17万余元的货物交付于黎某,让他送往江西。途中,黎明以10万元的价格,将全部货物卖出,然后携款逃匿回家,用于挥霍。一个月后,东窗事发。
  [分歧意见]
  关于黎某的行为是违约还是犯罪,第一种意见认为,黎明没有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属违约行为,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处理,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黎明已构成同诈骗罪。理由是:
  合同诈骗罪是指一方当事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以1万元为起点)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具体列举了五种方式,包括: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它,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的财产后逃逸的;以其它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的。本案中:
  1、黎明具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本罪在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行为人意图利用经济合同达到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往往是行为人先以真实身份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在合同订立后,行为人却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坐等对方上当,从而达到诈骗目的。黎明从事发之初,就有非法处置的意图,即“弄点托运的货物,再中途转卖赚钱”,对自己诈骗章蕾的行为,持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
  2、黎明的行为属收取人给付的货物后逃逸。黎明在运输中不按约定把货物送往江西,而是收取货物后逃匿,实质上就是根本不想履行自身义务。至于其将货物低价卖出,然后携款逃走,只不过是对货物的一种处分方式。即使黎明通过其它方式处理货物,都不能排除或否定在处理这些货物之前已经存在的逃逸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双重的,既是章蕾的财产所有权,也妨害了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 3、黎明的行为不同于民事违约。就民事角度而言,与此相类似的引起违约的方式叫做欺诈。民事欺诈是指行为人为了用于经营,夸大履行能力以诱使对方当事人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活动中的欺诈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是民事欺诈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二是民事欺诈虽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会积极、努力的创造条件来履行合同。在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可能进行一定程度的辩解,但不会逃避承担责任,通常也有承担责任的表现,并有一定承担责任的行为。而合同诈骗行为人根本就无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诚意,客观上也不作履行合同的任何积极努力,即使有也只是象征性的“虚晃一枪”,一但拿到对方当事人财物,或携款潜逃,或是挥霍浪费。在纠纷发生后,行为人会想方设法使自己逃避承担责任,使对方无法挽回其遭受的损失。将黎明的行为与之对照,可以发现其明显属于犯罪之列。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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