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张某案发前经常到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车,一直按约履行租赁合同,是该公司的老客户。2009年11月2日15时许,张某打电话给该公司要求租一辆小车,于是该公司把一辆帕萨特轿车交付给其使用。张某收到帕萨特轿车后,在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并未向往常一样按约及时缴纳租金,也未向该公司告知汽车使用情况、下落及电话更换的联系方式,而是更换电话号码后隐匿起来,致使案发以至归案该车尚未返还。
【分歧】对张某这种租车不还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是只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其与汽车租赁公司只是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汽车租赁公司可通过诉讼要求张某支付租金、归还轿车并赔偿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的行为不是民事欺诈行为。实践中,合同诈骗罪往往与民事欺诈行为交织在一起,两者之间有诸多相同点,例如两者都发生在经济交往过程中,都有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存在;在客观上都采用欺骗的方法,包括捏造事实、歪曲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等,意图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等。但是二者也有明显区别,主要表现在二者的主观方面不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是以签订合同为名,行诈骗对方财物之实;而民事欺诈的行为人主观上虽然也有诈欺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而是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牟利。具体到本案,我们可以看到,张某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其在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为从本案案情来看,张某利用其是该汽车租赁公司老客户,将轿车租到手后就“并未向往常一样按约及时缴纳租金,也未向该公司告知汽车使用情况、下落及电话更换的联系方式,而是更换电话号码后隐匿起来”。张某诈骗行为的主观故意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其次,本案张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诈骗行为主要表现在下列五种形式: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本案张某的行为符合上述客观要件中第4种的规定,所以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不是单纯的民事法律关系。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黄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