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对外委托程序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一)
( 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 刘林海)
司法鉴定是科学技术实证活动,必须符合科学活动的规律和要求。如何保证司法鉴定程序的公正性,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是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宗旨,也是我室全体干警坚持的工作原则、价值取向和基本目标。司法鉴定作为鉴别、确认诉讼证据的一种重要活动,区别于一般的鉴定,强调在诉讼过程中为诉讼程序提供鉴定服务的活动。司法鉴定结论是重要的证据之一,是捍卫司法公正的重要力量。近年来,随着案件的不断增加,鉴定工作中也存在很多问题,
一、 对于特殊鉴定案件没有相应入册鉴定机构,怎样进行对外委托工作的问 题。
随着社会经济不断的发展,经济文化间的交流日益复杂,各学科、领域之间日益呈现出越来越密切的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的局面,司法鉴定工作也不例外,在新形势下出现了很多新的委托鉴定事项需要顺应社会发展需要提出解决方法。
1、对于鉴定机构名册中已有相关鉴定机构的对外委托。
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列入名册的、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选择受委托人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选择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专业机构,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实行协商选择与随机选择相结合的方式。选择拍卖专业机构实行随机选择的方式。凡需要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按照随机的方式,选择对外委托的专业机构,然后进行指定。
通过以上两个文件的规定,申请鉴定事项在鉴定机构名册中有相应鉴定机构时,对鉴定机构的确定首先由当事人协商选择,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列入名册的、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选择,或者发现双方当事人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采用随机选择的方式。
关于拍卖案件鉴定机构的选择按规定只能采取随机选择的方式,而不能由当事人协商选择。
对于随机选择方式实践中,司法技术室根据省高院的规定统一使用摇号的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并制定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拍卖案件摇号规则》。
对于鉴定机构只有一家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名册中的专业机构仅有一家时,在不违反回避规定的前提下,即为本案的专业机构”,实践中,涉及工程质量鉴定的鉴定机构缺失严重,目前所有陕西省境内承接的中小型建设项目发生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坚定的,都由陕西信远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因一是国家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和修复费用的综合资质没有审批一家,都单项审批的,第二是陕西信远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在陕西境内的行业资质高,且曾经以承接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的中介机构入册省高院,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目前法技术室为对外委托工作的需要只能选择该公司一家来承接工程质量鉴定案件,采取的选择方式由当事人协商选择确认,不采取摇号方式,如需要指定的由我司法技术室室委会决定。
对于指定委托鉴定的案件,且鉴定机构名册中有相应机构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度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凡需要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按照随机的方式选择对外委托的专业机构,然后进行指定。”,“采用指定方法选择的,司法辅助部门负责人到场监督,专门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名册》中所有相关专业机构或专家的名单,由专门人员采用计算机随机法、抽签法中的一种方法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
从以上两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做出对外委托的案件选择鉴定机构时使用指定委托的方法进行,先随机选择,然后再依法指定。
2、对于委托鉴定事项超出现有鉴定机构名册范围问题的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度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指定委托时,对委托要求超出《名册》范围的,专门人员应根据委托要求从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专业机构或专家中选择,并征求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也可以向本院提供相关专业机构或专家的信息,经专门人员审查认为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根据《陕西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指定委托,是指委托事项超出法院名册所涉及专业技术范围,由法院根据委托要求从具有专业资质的专业机构或专家中选择机构的一种制度。”七十六条规定:“指定机构的原则是,先从依法成立的、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中择优选取。如果前款原则无法满足时,必须从具有相关高级职称的专家教授中选取,此种方式指定委托须征得当事人同意。”
实务中,司法技术室对外公布的鉴定机构名册中没有这方面的鉴定机构时,首先根据委托书委托事项的要求,在征求申请人同意的条件下从具有专业资质的专业机构或专家中指定有关机构作为对外委托的鉴定机构,并由审判、执行法官在委托司法鉴定前,应当给当事人做好谈话笔录,详细讲解此类案件由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依法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做好沟通协调工作,使申请人明白为何这样做,这样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做到依法委托,依法鉴定,保证司法鉴定对外委托工作及及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公正性和科学性。
二、 对于对外委托评估案件,需要勘验现场当事人不予配合问题的解决。
针对这一问题,其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当事人的原因也有鉴定机构方面的原因,还有委托法院方面的原因,司法技术室作为司法鉴定对外委托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对于鉴定机构、委托法院在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一定要加强监督管理,负起自身的监督职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评估机构在工作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提前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和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评估机构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针对当事人不到场的问题,法律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不到场,不影响鉴定机构勘验工作的正常进行及其勘验行为的法律效力,但应当有见证人到场见证,并制作勘验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字盖章确认。但在实际工作当中,造成现场勘验工作不能顺畅进行的,还有委托法院对于勘验相关事宜的相互推诿因素,使当事人不参与勘验现场或不愿意参与勘验现场的问题更加突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涉及到举证时效、证据的质证与采信、评估基准日、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拍卖撤回、暂缓与中止等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根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涉案财物评估规则》第八条规定:“评估机构请求司法技术室协助调查或现场勘验的,司法技术室应及时通知审判或执行法官予以配合。”。通过以上明确规定,在评估案件现场勘验过程中凡影响到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由审判、执行部门解决,比如要求当事人到场、要求见证人到场,都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事项,是由审判、执行部门解决的,司法技术室作为监督管理部门,法律、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并没有赋予我们对实体进行审查的权利河义务,更多的是程序性审查的权利和义务,这一点需要当事人、鉴定机构、委托法院明确。
三、 针对鉴定资料调取不齐全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需要补充材料的,应由监督、协调员通知审判或执行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提供。补充的材料需经法庭质证确认或主办法官审核签字。当事人私自向专业机构或专家个人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在实务中,特别是工程造价鉴定的案件,需要提供图纸、合同、签证等资料,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质证,并将质证笔录及提供的鉴定资料装订成册一同移送司法技术室。对于各类鉴定所需提供的检材,司法技术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制定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受案登记暂行规定》对各类鉴定所需提供的检材有详细规定,并成立了案件接收科专门负责对案件材料的审查工作,对于受委托鉴定人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时,如果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提供却有困难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人民法院决定依职权采集鉴定材料。在这里需要再次强调,鉴定材料是依法做出鉴定结论报告最基本要素,鉴定材料的缺失或不完整或存在瑕疵,将直接影响鉴定结论的真实有效性性,进而影响审判、执行法官对案件的客观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