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0年11月19日第28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衔接,规范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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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经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社会调解组织、调解人或者调解工作室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应当坚持简便、快捷的原则。对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案件优先审查、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审查调解协议的效力,切实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案件的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负责。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七条 经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社会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工作室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立案受理
第八条当事人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明确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
第九条 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的调解协议书原件、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案件,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调解协议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可以在书面调解协议中选择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
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案件,由委派调解的人民法院受理确认。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应当明确载明以下内容:
1、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
2、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
3、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4、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立案并当即送达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司法确认案件应当统一编立“民调确字号”、“商调确字号”、“商外调确字号”、“知调确字号”案号。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案件,不收取任何费用。
三、协议审查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庭立案后及时移送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进行审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案件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庭,一方当事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司法确认程序终结,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第十七条 审理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案件时,审判人员应当对以下事项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
1、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
2、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
3、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
第十八条 经审查,调解协议有可能涉及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必要的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其效力。
第十九条 对调解协议内容存在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法律释明。当事人自愿接受的,可另行签订调整或补充条款。当事人不愿意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其重新调解或依法提起诉讼。当事人不同意重新调解也不愿意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其效力。
四、确认决定
第二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3、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协议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
5、不具有本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予确认的其他情形。
调解协议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协议效力的,经双方当事人补正后,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效力。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2、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3、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4、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5、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
6、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7、其他不应当确认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组织、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调解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但当事人明知存在上述情形,仍坚持要求确认的除外。
对于上述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进行法律释明。经释明后,当事人仍然坚持要求确认的,应当详细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案件,应当当庭决定,当天审结;当庭不能确定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形的,报请分管院领导审批后可以适当延长。
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一般应当在确认当天制作确认决定书,当天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决定书载明的协议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及调整、补充、补正条款原件内容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确认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拒绝签收确认决定书的,人民法院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不予确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时告知其相关权利。
第二十七条 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撤销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裁定撤销原确认决定书,重新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
五、申请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出具调解协议效力确认决定书后,应当及时向主持调解的调解组织进行通报。确认效力的调解协议有履行内容的,可以要求该调解组织或调解员督促当事人履行。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出具调解协议效力确认决定书后,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调解协议原件;
2、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决定书;
3、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邀请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参与协调。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