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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鉴定程序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发布日期:2010-09-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司法鉴定工作对于明确案件事实起着重要作用。然而,当前存在的诸多立法缺陷和管理混乱等现象,已严重妨碍了司法公正。因此,应当对现行的司法鉴定程序进行改革和完善,从而使该程序的应有功能得到发挥,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司法鉴定程序;功能;启动;完善
  
  一、司法鉴定程序的概念与功能
  
  1.司法鉴定程序的概念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该活动中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当事人和鉴定人应遵循的程序规则,即为本文所指的司法鉴定程序。
  
  2.司法鉴定程序的应有功能
  (1)法益保护功能
  司法鉴定程序的法益保护功能是指该程序对法律保护的利益进行保护的效用,具体而言是指该程序对国家、当事人、鉴定主体利益保护的效用。司法鉴定程序的法益保护功能通过对不同利益的平衡和整合来实现,从这个角度而言司法鉴定程序是对不同利益进行平衡和整和的机制。
  (2)权力制约功能
  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力制约功能是指该程序对于限制法院的司法权和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权的效用。一方面,司法鉴定的落脚点在司法,终极目的是服务于审判,实现司法公正。而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程序公开、合法,即要求司法活动要严格依据公开的法定程序进行,确立违背程序的司法活动为非法和无效的原则,以此对抗司法任意与专断。另一方面,在司法鉴定程序的整个体系中,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主体只具有行政管理权,不能干扰司法鉴定的正常进行。
  
  二、我国司法鉴定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1.尚未形成完善的司法鉴定运行体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据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引入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与此同时,在全国各地方兴未艾的司法改革试点中“专家证人”制度亦初露端倪。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提交的鉴定结论,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未就对方委托鉴定提出异议,则该结论获得证据资格;而一旦当事人质疑对方鉴定的公正性、合法性,则该结论被搁置,法院往往出面重新委托鉴定。尽管处境尴尬,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仍在一定程度上获得司法潜规则的认同,也符合《决定》精神,形成与“专家证人”制度近似的单方鉴定人制度。因此,通观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实际上已经形成了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专家证人三足鼎立之势。[1]
  鉴定人制度是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运行模式,其核心在于当事人只有启动鉴定程序的申请权,法官享有启动鉴定和鉴定主体的决定权。与之相对应的是专家证人制度。客观而言,二者在制度设计、运行方式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而“专家辅助人”制度是大陆法系鉴定人制度在借鉴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的合理因素后,衍生发展而成的配套机制,是在法院委任的鉴定人之外,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聘请技术专家,在司法鉴定前后对诉讼中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研究并发表意见,辅佐当事人进行诉讼。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呈现出在鉴定人制度和专家证人制度两个相反方向上同步扩张的奇特发展态势。司法鉴定运行体系联系着法官职权建设、鉴定启动程序、鉴定申请人权利救济、司法行政机关对鉴定机构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等一系列制度,而这其中许多制度在我国尚未健全或根本不存在。[1]因此,我国完善的司法鉴定体系还没有形成。
  
  2.现行司法鉴定机构的市场准入制度的缺陷
  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市场化的产物。笔者认为,司法鉴定的完全市场化很难实行,专职司法鉴定机构的自我生存将会产生很多问题。《决定》把司法鉴定确定为行政管理的范畴,赋予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的职责。由此,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不是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而是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和团体。司法鉴定机构本身的独立性决定了他必须考虑如何生存,其趋利性随之而来。法院在决定司法鉴定上的专权与司法鉴定受理上的市场化相结合,难免会产生新的司法腐败。随后该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也很容易因某些司法腐败而导致其本应具有的合法性、中立性和客观性遭到破坏,使其有所倾向。
  另外,现行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市场准入制度很容易形成司法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置与管理混乱的局面,不仅造成国家鉴定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也因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拖延诉讼周期,降低了诉讼效率。市场经济资源优化配置的机制在司法鉴定领域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3.对司法鉴定人的权利保障和责任追究缺乏具体规定
  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规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鉴定人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为了有效促使其依法履行出庭义务,有必要建立对其出庭的权利保障机制。  4.司法鉴定标准不统一
  目前,对于精神损害、司法精神病及伤残程度等方面依然缺乏相应的鉴定标准,无法满足当前越来越多的精神侵害案件审理的需要。同时,由于现有鉴定标准在效力和适用范围上具有立法层次的局限性,因此造成异地鉴定结论存在明显差异,成为引发诉讼争端的重要因素。[2]
  
  三、我国司法鉴定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1.完善司法鉴定立法
  司法鉴定程序的改革与规范化建设需要通过系统化的立法来实现。鉴定立法在内容上应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部分:实体部分指司法鉴定的研究对象、调整范围、主体管理问题(如资格审查制度、登记制度、考核与处罚制度等);程序部分指鉴定人的选择、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鉴定程序的启动、委托鉴定前的告知、委托人的义务和限制、制作鉴定结论、鉴定结论的告知、申请重新鉴定的程序要求。[2]这样的司法鉴定制度才是一个系统完善的司法鉴定程序。
  2.完善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
  (1)强化当事人对法官鉴定程序启动决定权的救济。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是指诉讼中应当由谁决定启动鉴定程序。表面上看启动鉴定程序是权利归属问题,实际上是诉讼体制问题。我国长期以来诉讼中鉴定程序大多是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由法院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这是因为我国奉行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强调法官对诉讼的主导作用。双方当事人应当享有平等的鉴定启动申请权。另外,为保护当事人利益,避免本应进行鉴定的案件由于司法人员故意或过失不提起鉴定程序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及时处理,可考虑借鉴必要鉴定规则,由法律明确必须交付鉴定的案件类型及情况。[3]
  (2)加强对申请人在鉴定程序启动后的权利保障和救济。在决定启动鉴定后,法院作为委托人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交鉴定申请人的鉴定申请书及送检材料,以及法院不向申请人出示司法鉴定机构对能否鉴定的答复文件且法院单方终止鉴定程序后申请人有哪些救济途径,对此,我国没有明确规定,从而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因立法缺陷和司法腐败而出现的许多不正常现象。
  笔者建议,在司法鉴定程序的立法完善中,可做出如下规定:法院在决定启动鉴定程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逐级委托,由最高法院指定。法院应当在最高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后5日内向该机构进行书面委托,法院在收到该机构的书面答复后5日内送达鉴定申请人,同时告知其鉴定机构的联系方式。鉴定申请人在收到该答复后10日内可与该鉴定机构直接联系并确定可以鉴定的申请事项,如果10日内无正当理由没有确定鉴定的申请事项,则法院有权终止鉴定程序。对法院终止鉴定程序的决定,鉴定申请人不服的,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3.建立鉴定人出庭补偿制度和鉴定人保护制度
   鉴定人出庭作证虽然是鉴定人的一项法律义务,但只有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为鉴定人出庭提供一定的物质保障,才能提高其出庭质证的积极性。为此,有必要建立对鉴定人出庭进行司法保护的制度,以解除其出庭的后顾之忧。
  
  4.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体系
  对各类司法鉴定事项均应建立全国统一的标准,明确相应的鉴定机构,避免目前存在的多头鉴定和异地鉴定结论存在明显差异,保证鉴定结论的稳定性和严肃性。
 
  参考文献:
  [1]齐树洁,洪秀娟. 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走创新之路[J].中国司法鉴定,2006,3:10.
  [2]毛立新.论司法鉴定体制的完善[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3:69.
  [3]徐继军.专家证人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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