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经常有股东申请强制清算,而因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的情形。这种情况下,股东是否可以向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依据是什么、赔偿范围是什么——本文主要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
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股东的义务是对公司出资,比较强调公司董事对公司、股东的信义义务,股东彼此之间的信义义务却很少有涉及。作为资本所有者的股东有权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不用顾及其他,况且在经济交往中,利益在相关主体间的此消彼长是正常的经济现象。然而,随着控制权的滥用,控股股东对少数股东权益的屡屡侵犯,现代公司法实践渐次认可了控股股东对其他少数股东的信义义务。
笔者认为,对控股股东科以信义义务,主要是基于其在公司持股中相对于少数股东的优势地位,在尊重资本多数决规则的前提下,适当减少控股股东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产生的不利影响,防止其欺诈、排挤少数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控股股东通常兼任董事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或通过操纵主要董事间接控制着公司的运作,掌管着公司的主要资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实际上处于董事地位,其拥有的表决权已经异化成为与公司以及少数股东利益有密切关系的公司管理权了,因而,如果控股股东实际上控制着公司,或者董事实际上缺乏独立性,那么董事的信义义务也应扩大到控股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规定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但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股东之间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合理性。
控股股东违反信义义务的表现贯穿于包括解散与清算的公司运营的各个阶段。股东尤其是少数股东缺乏债权人、雇员等外部人所享有的与公司缔结的合同保障,也难以通过公司管理职权获取利益,对公司利益分配事务更无决定性权力,通过公司清算,向股东分配是股东获取投资收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因而,公司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对少数股东退出权的圆满实现至关重要。
控股股东的赔偿责任
控股股东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新型的侵权责任。控股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若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视为控股股东违反了对少数股东的信义义务而导致少数股东的剩余财产索取权无法实现。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文规定股权为调整对象。股权是一种集合性权利,不属于物权,也不属于债权,涵盖了剩余财产索取权在内的多种财产权利。因此,无法清算时,控股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处于受害人地位的少数股东有权向控股股东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控股股东在公司无法清算时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基础在于控股股东对公司行使了控制权且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无法清算的原因往往是控股股东不依法提交有关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文件。那么,如何确定控股股东有无过错?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笔者认为,根据控股股东与董事的关系,可分为三种情况来讨论:其一,控股股东与董事的身份重合,则推定其对无法清算具有过错,控股股东有权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或仅有部分过错。因为,控股股东基于其股东与董事的双重身份直接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还可行使股东权利,比非股东董事所起之作用更大,且往往是公司解散的当然第一知情人,应成为公司的第一清算义务人,在无法清算时理应比少数股东负有更重的清算义务,即基于其对少数股东的信义义务,无法清算即视为违反义务,具有过错,举证责任归控股股东。其二,控股股东并非董事,少数股东却担任董事。此时,少数股东因为董事的身份直接参与清算事务,即使公司无法清算,应认为控股股东没有过错,少数股东不能向控股股东主张损害赔偿。其三,董事为第三人,非控股股东,也非少数股东。在这种情形下,若令控股股东承担公司无法清算时对少数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由于资本多数决(控股股东有可能滥用表决权,欺诈、排挤少数股东),故对控股股东科以之信义义务。因而,此时的举证责任应归少数股东,只有在有证据证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欺诈少数股东或者排挤少数股东时,才能认定非董事的控股股东有过错而应对少数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少数股东有过错的,应适当减轻或免除控股股东的赔偿责任。当公司清算因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而导致无法清算时,由于少数股东既是受害人,也是清算义务人,故对于少数股东的损害不能一概归责于控股股东,而应比较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的过错大小,进行过失相抵。
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
控股股东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以填补损害为原则。笔者认为,公司无法清算时控股股东对少数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是少数股东的出资及利息损失,原因是:
其一,损失难以证明。在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少数股东的损失应当是若正常清算,少数股东应当分得的剩余财产。但既然公司已经处于无法清算的状态,剩余财产数额已经无法评估和认定,那么少数股东很难举证证明剩余财产分配权未能实现的损失。
其二,损失可以推定。虽然公司的资产状况和盈亏状况无法证明,但是至少可以推定公司回归最原始的状态,而且根据“资本三原则”,公司在存续期间应该保持注册资本的稳定,非因法定原因不得随意减资。公司在其整个存续过程中,应当保持其实际财产始终处于一定水平之上,该种基准即是公司实收资本。因此,可以推定公司解散时公司净资产大于实收资本,即出资至少可以推定为损失。当然,既然是推定,就应允许控股股东提出反证推翻推定的事实。无论公司资产的真实状况如何,只要控股股东就上述免责情形举证不能,则承担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的责任。难点在于出资之外的损失如何确定。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属于资本范畴,资本作为生产要素有权参与收益分配,一般而言,资本所有者的投资收益应相当于出资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上述利息也应推定为少数股东的损失。控股股东对少数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是少数股东的出资及利息损失。当然,上述利息损失仅是推定,如果少数股东能举证证明公司有营业收入,要求按照同行业平均利润率计算投资收益的,也是合理的。
赔偿责任与清偿责任
控股股东对少数股东的赔偿责任有别于控股股东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两者主要有以下区别。
首先,责任性质和理论基础不同。控股股东对少数股东的损害赔偿是一种新型的侵权责任,源于“信义义务”法理。控股股东由于其控股而拥有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司事务的能力,可能滥用优势地位,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因而,需要对控股股东科以信义义务,使其为了公司整体利益善意行事,不得欺诈、排挤少数股东,否则应该对少数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而控股股东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则是控股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之一,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的一种责任,它是清算的“继续”,也可以理解成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而责令控股股东承担的连带责任。
其次,责任主体不同。无法清算时,对少数股东的赔偿责任,责任主体是控股股东;而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责任主体却包括全体股东。对于外部债权人,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一样均是清算义务人,应与其他股东一起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它处理的是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债权人与少数股东对公司的意义是完全不同,前者是公司外部人员,后者是公司的内部人,应区别对待。考虑到债权人的“外部人”身份,为了债权人利益的充分维护与救济程序简化的需要,当公司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时,令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对外部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能够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效防止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合谋恶意灭失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逃废债务的情形。
再次,责任范围不同。控股股东对少数股东的赔偿责任范围包括少数股东的出资及利息损失。审判实践中,当公司资产状况、盈亏情况不明,少数股东的损害无法证明的情形下,只能通过推定来确定责任范围。而控股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范围是确定的,即公司的实际债务数额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