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辈购房疏忽过户,19年后继承人重获产权
案件介绍
原告:张秀X、张淑X、张X国、张X民、张翠X等五人
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三人:陈X、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
崇文区大席胡同23好二十间楼房原为刘XX(第三人陈X之母)等四人共有。1988年4月26日,崇文区人民法院经析产,将其中五间房屋确认归刘XX所有。1960年刘XX将其中两间(本案中涉案房屋)卖给张X(原告五人之父)。1988年6月22日,经崇文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中涉案房屋归张X所有。但张X及其家属未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后刘XX申请,本案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市建委)于1990年10月22日为刘XX颁发12051号房产证。刘XX与1995年4月24日死亡,1999年被告市建委将本案涉案房屋向第三人陈X颁发了04560号房产证。2006年3月15日,第三人陈X与第三人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签订《危险房屋收购协议》,第三人陈X领取了补偿人民币181123元,并将房产证交给第三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5月31日向崇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8月20日,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市建委12051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无效,后经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2009年12月25日,原告五人向崇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市建委04560号房屋所有权证。
双方观点:
原告张秀X等五人诉称,刘XX取得的12051号房产证已于2009年11月被崇文区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基于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04560好房产证没有事实依据,也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市建委辩称,第三人陈X办理产权证的申请,材料齐全,手续完备,办理产权证的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X述称,其是在持有12051号房产证、公证书的情况下申请办理的房屋产权所有证,该产权证合法。且原告五人早已得知办法12051好产权证行为,现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五人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崇文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二个月内核准登记,并办法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后的一个月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被告市建委颁发04560号房产证的产权来源系12051号房产证的所有人刘XX死亡,其亲属对房产进行公证析产的事实。当时,被告市建委审查了第三人陈X提交的办理产权证的申请材料,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现被告市建委颁发12051号房产证的行为已被确认无效,故被告市建委颁发的04560号房产证的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张秀X等五人要求撤销被告市建委颁发04560号房产证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
第三人陈X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该抗辩意见没有实施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判决撤销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9年12月1日为第三人陈X颁发04560号房产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一审结束后,第三人陈X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组成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一审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做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的判决。
评析
近年来,随着房价的持续走高,房产纠纷案件屡屡出现,本案即为一起因房屋权属纠纷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纵观整个案件审理过程,本案具有以下特点:前后跨度时间长,历经二十余年;诉讼过程繁琐,进行了两次民事诉讼、两次行政诉讼且当事人均上诉进行了二审审理;当事人构成复杂,房屋纠纷的当事人在九十年代相继去世,后续的诉讼由其继承人完成,被告房产证颁证机关因机构改革发生了调整,引发了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与否的争议。
就本案讲,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市建委04560号房产证的颁发是否符合颁证条件,原告能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销该房产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二个月内核准登记,并办法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后的一个月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即房地产权属登记需要提供足够的书证经审核后才能颁发产权证。本案中,第三人陈X在申请第04560号房屋权属证书时,提供了其母刘XX所持有的12051号房产证,及刘XX死亡后进行公正析产的相关文件。在当时,是符合办理产权证所需文件的,住建委也尽到了审查义务,因此颁发产权证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在2009年5月31日,原告张秀X等5人通过诉讼,确认市建委12051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无效。因此,被告市建委的颁发04560号房产证的行为也因此而归于无效,即先行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基于此具体行政行为而做出的具体行为也归于无效。
此外,本案中第三人提出了关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主张,由于房产证印制单位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在国家机构改革中撤销,其原有的行政职能被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即被告所承担,因此,北京住建委也继承了诉讼主体资格,不存在主体资格不适格的问题。
友情提示
行政诉讼被形象的比喻为“民告官”,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行政诉讼不再只是“水中花,镜中月”,而成为可以保障百姓权益的手段。但是,行政诉讼案件常常较为复杂,包含多种法律关系及多方利益,涉及不同法律部门。就像本案,虽然表面是为撤销房屋产权证,其实质却仍是延续了二十余年的房屋产权纠纷。因此在进行此类诉讼时,一定要充分进行调查取证,咨询专业人士以取得最理想的诉讼结果。
承办人:李同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