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与构成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行为: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所谓伪造的信用卡,是指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制造出来的信用卡。所谓使用,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包括用伪造的信用卡购买商品、支取现金,以及用伪造的信用卡接受各种服务等。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继续使用的过期的信用卡、无效的信用卡、被依法宣布作废的信用卡和持卡人在信用卡的有效期内中途停止使用,并将其交回发卡银行的信用卡,以及因挂失而失效的信用卡。此外,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还包括使用涂改卡。所谓涂改卡是指被涂改过卡号的无效信用卡。这些信用卡本身因挂失或取消而被列入止付名单,但卡上某一个号码被压平后再压上另一个新号码用于逃避黑名单的检索。因此,涂改卡也是伪卡的一个种类。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冒用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骗取财物的行为。根据我国有关信用卡的规定,信用卡均限于合法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这也是各国普遍遵循的一项原则。但是,如果信用卡与身份证合放在一起而同时丢失,则可能给拾得者或窃得者创造冒用的机会。这些拾得者或窃得者在取得他人的信用卡后,可能会利用持卡人发觉遗失之前,或者利用止付管理的时间差,采取冒充卡主身份,模仿卡主签名的手段,到信用卡特约商户或银行购物取款或享受服务,这些都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几种常见情形。 (4)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透支是指在银行设立账户的客户在账户上已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允许客户以超过其账上资金的额度支用款项的行为。透支实质上是银行借钱给客户。所谓恶意透支,根据《刑法》第196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信用卡的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在主观上的差异。两者在客观上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善意透支的行为人主观上有先用后还的意图,届时归还透支款和利息,而恶意透支的行为人透支是为了将透支款占为己有,根本不想偿还或者也没有能力偿还,在行为上采取潜逃的方式躲避债务。 依照《刑法》的规定,行为人除了实施上述四种行为之一以外,还必须具备数额较大的要件。如果数额不大,即使有上述行为,也属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至于什么是“数额较大”,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但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是指5000元以上。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较大的起点可以参照此规定以5000元为宜。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不能构成本罪。在此应指出的是,在信用卡诈骗罪的各种行为中,行为人因行为不同,其犯罪故意也各有其特定内容而不尽相同。例如,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否则,不能构成本罪。在信用卡透支的情况下,区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也应当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来分析,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则是恶意透支,反之,则是善意透支。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1.伪造信用卡后又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如何定性? 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刑法学界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信用卡是有价证券,具有货币功能,因而只要持卡人主观上有牟利目的,客观上有伪造行为,就应定伪造有价证券罪。第二种观点认为,伪造是手段,骗财是目的,应当按伪造有价证券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对待,从一重罪处断。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直接定诈骗罪。 我们认为前面三种观点都是不妥当的。信用卡虽然属有价证券,但它同时又是金融票证,《刑法》设专条规定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其中就包含了信用卡。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骗取财物的行为又触犯了信用卡诈骗罪。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与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之间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两种行为基于同一个犯罪目的——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所以,两罪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按牵连犯处理,以一重罪从重处罚。由于两罪的法定刑相同,以牵连犯中的目的行为即信用卡诈骗罪定罪更妥当。在量刑时应从重处罚。 2.正确区分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的界限。 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两者的界限可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1)透支原因不同。在善意透支中,持卡人往往急需取钱,而又来不及向发卡单位增添存款,只好先按照规定进行透支,待事后补充或偿还;而在恶意透支中,行为人是蓄谋已久,经过精心策划从信用卡上提款,而不是急需用钱。 (2)主观目的不同。在善意透支中,持卡人透支的目的是为了正当消费,并不具有占有透支款不还或不向发卡单位补款的目的;而在恶意透支中,行为人的目的就是要非法占有透支款。 (3)透支后行为人表现不同。善意透支后,持卡人往往及时向发卡单位增添存款,填平透支款并按规定交纳透支的利息;而恶意透支则不同,行为人往往大肆消费、挥霍或携款逃之夭夭,绝不会向发卡单位增添存款,甚至经发卡银行催还后仍不归还。 (4)透支数额不同。善意透支中,透支数额一般较小;而恶意透支中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透支数额往往都很大。 (三)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司法实践中可参照此数额标准适用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