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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城劳务农民工死亡 获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发布日期:2012-03-17    作者:徐涛律师

法官认为:无视个案特殊性机械按户口性质套用赔偿标准有失公平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案件解释》)中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因户口性质的不同而不同。那么,进城打工且在城里安家的农民,在遭受交通事故死亡后,适用何种标准呢?2月13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对这样一起案件作出的一审判决进行了诠释。
  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的李某户籍所在地在海安县角斜镇某村。1995年1月,李某与家住县城的兰某登记结婚,随后在某公司驾驶危险品运输车,并在县城置有房产,常年在县城工作、生活。2005年11月18日下午2时,孟某驾驶货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李某发生碰撞,致李某跌倒受重伤。李某受伤后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死亡后,李某的亲属将孟某及为孟某驾驶的汽车设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告上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万元,超过20万元的部分损失要求由孟某赔偿。
  就李某亲属主张的李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两被告均没有异议。但对于李某的死亡赔偿金问题,两被告均认为,李某虽然在城里生活多年,但其户口性质是农民,李某的农民身份,并不因为其在城里生活时间的长短而有所改变,因此,李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而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亲属李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有获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的权利。原告所主张的有关李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于法有据,被告也不持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在计算李某的死亡赔偿金损失时,应当综合李某服务处所、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考虑。根据现有的证据表明,李某与兰某婚后常年居住于海安县城,李某在海安县城亦有较稳定的收入,主要消费亦在海安县城,如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本起事故中受害人李某及被告孟某均驾驶机动车辆且均负有过错,事故责任应当由事故双方分担,故对原告超过第三者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根据被告孟某在事故中的责任由其按责承担。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孟某赔偿30%,即3万元。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法未将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列进。随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虽有所突破,但赔偿范围较为狭窄。可以说,《人损案件解释》在此基础上有了较大的进展,明确将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界定为物质损害赔偿范畴,这个司法解释采用了“继承丧失说”这一通行理论。所谓继承丧失说,是指在计算死亡赔偿(或残疾引起的赔偿)的各项损失时,以受害人死亡或残疾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的收入作为计算依据。
  在《人损案件解释》颁布后,该司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又引发了社会上“同命不同价”的争论。最高人民法院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以死者的户口为标准,将其区分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然后计算赔偿数额。按此计算,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数额相差极大。以本案为例,根据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受理本案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如果死者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死亡赔偿金为20万余元;而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则死亡赔偿金只有9万余元,两者相差11万余元。
  由于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在法律上很少能够给出一个具体精确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即使有也仅是一个大致的标准和原则,《人损案件解释》亦只是最大程度地给出了一个计算标准。这些问题在更多情况下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的权利。但是涉及到损害赔偿数额计算问题,远比想象的要复杂,由于无法穷尽一切可能出现的问题,周密考虑到所有的因素,更多情况下还是要根据具体情况给出答案。
  我国法律和《人损案件解释》之所以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主要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许多。人的生命本是无价的,但在生命权受到侵害后,为了对死者的生命价值做出相应的反应,不得不用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进行赔偿就必然会涉及标准问题,目前我国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收入差别是不争的事实,这种状况在短期内难有较大的改变,以死者的城镇或农村户口作为计算赔偿金的标准,体现了我国现实存在的城乡差别。但目前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大量农民在城镇打工或定居,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并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所以,无视个案的特殊性完全以户口性质来套用赔偿标准对一些农村居民特别是进城务工多年的农民来说有失公平。
  本案中,李某虽然是农民,但其在县城生活十多年,在县城亦有较稳定而可靠的收入,主要消费亦在县城,李某家庭因李某的死亡,必然影响李某家庭的共同消费水平及家庭积累,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随之减少。所以,在计算受害人的损失时应当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死者李某在城市生活多年,就应该适用“经常居住地”作为计算基准地,采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李某死亡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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