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在城镇务工多年交通事故赔偿应按居民标准赔偿
发布日期:2011-08-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张某
被告北京宏福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一、基本案情
2008年4月16日,在昌平区京昌七北路宏福苑路口处,张某乘坐的其朋友高某某驾驶的轿车与北京宏福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司机张某某驾驶的该公司所有“三菱”牌中型专项作业车相撞,张某及高某某被撞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张某某负全责,张某和高某某无责任。张某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红十字会北郊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69天,于2008年6月23日出院。2009年1月12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张某被认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0%。2009年4月2日,张某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北京宏福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及该起事故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7万余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计算张某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依据应为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此问题形成了两种观点:
张某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他来到北京生活已经二年多了,他的生活、工作都在北京,收入与支出也都发生在北京,所以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他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
保险公司认为:张某在城镇没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工作单位,不能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张某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
三、审理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张某户籍地在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安陵镇安陵南街村,为该村农民。2006年,张某来到北京,开始在北京生活。来到北京之后,其先后在丰台区、朝阳区、海淀区等地工作并居住过,每份工作持续时间不满一年。张某现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工作于北京北七三旗商贸中心。法院认为,张某虽然在北京没有长期的、固定的工作与居所,但是其在北京工作多年,且长期在北京城镇工作并居住,故其相关的赔偿应该以2007年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保险公司关于张某没有固定住所与稳定的单位,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四、评析意见
张某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首先要看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其立法的本意。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均可以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是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从该条规定来看,残疾赔偿金的支付基础在于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造成了肢体伤残,进而影响劳动就业,造成收入的减少。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该根据受害人实际所受到的伤害对其工作产生影响而造成的收入减少额计算。这也是在支付残疾赔偿金时要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原因。我国目前城镇与农村的居民收入差距较大,做此区分符合赔偿与损失相平衡的原则,也符合我国当下的国情。可是在此解释中并没有准确的规定受害人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获得赔偿的划分标准,实践中往往采用根据受害人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来判断的衡量方法。近年来,我国流动人口数量逐年增加,大量农村人口在城市务工,还有许多来自农村的高学历、高素质人才选择留在城镇。他们已经融入了城市的工作与生活,收入与消费支出全都发生在城镇,他们的生活水平基本等同于城镇居民。而在这些人中,有很大一部分人的户籍仍所在地仍在其故乡,也并没有改变其户籍的性质。如果还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难以弥补他们实际受到的损失,无法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
2006年4月1日,最高法院民一庭印发《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给全国各地高级法院,要求参照适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此复函对划分标准仍显模糊,但赋予了法官在户籍划分标准之外的自由裁量权。根据该复函,笔者认为判断受害人是否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应该考虑其是否符合以下几项直接条件:1、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城镇;2、受害人在城镇有稳定的劳动法律关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也就是说,即使受害人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只要符合以上条件,也可以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该复函强化了赔偿与损失相平衡的原则,符合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
《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而《民通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根据该项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 在其它地方居住,未满一年的,不能将该地视为其经常居住地。但是随着国内经济的发展,各企业单位中人员的流动性在逐渐的增大,就业者在同一工作单位停留的时间也在缩短。这是目前我国许多大城市中客观存在的现象。由于北京地域广阔,交通的时间成本大,越来越多的外来人口在选择频繁的更换工作的同时也更加倾向于在其工作地点附近租赁房屋居住,以缩短上下班时间。这样一来,就使得很大一部分在城镇工作、生活多年的就业者在同一单位工作的时间及在同一地点居住的时间无法达到一年以上。这样也就很难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以及其工作的稳定性。但是这些并不影响这类人群实际在北京工作、居住和生活的事实,他们的收入主要来源仍为城市,消费标准、生活支出基本等同于城镇居民。当他们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伤残后,对其实际造成的收入减少值与城镇居民并无二致。对于这类人群,笔者认为应该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才能实际补偿其受到的损失。而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金额的计算亦为同理。
本案中,张某2006年来到北京后,其户籍所在地仍在河北省衡水市,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在京期间,张某名下并没有房屋,其先后在丰台区、朝阳区、海淀区等地工作居住,且时长均不超过一年。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相关规定虽不能确认张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何处,但因张某长时间连续在北京城市里工作、居住,有持续的来源于城市的收入且该收入为其收入的主要来源,其生活消费均发生在北京。所以应该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张某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判决被告北京宏福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给付张某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生活费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