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某于2009年看中了一套商品房,在与房产商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前,先支付了一笔5万元的意向金,并与房产商签订了一份预订单。后由于工作调动于外地,李某遂反悔不愿购房,并要求房产商返还其意向金,房产商不肯,李某遂起诉于法院。
[分歧]
李某购房时所交的意向金其性质属于定金还是订金?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买房时所交的意向金属于定金,现李某单方面毁约提出不购房,房产商有理由不退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购房时所交的意向金属于订金,现李某由于工作调动不想购房,房产商应该将其意向金返还。
[管析]
对二位作者的观点在此不再赘述,笔者基本同意第二种意见,这里补充几点:
1、应明确定金与订金之间的区别。“定金”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是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而自愿约定的一种担保形式。定金是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定金条款从属于主合同。且我国《担保法》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的形式约定,如果当事人对定金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并支付了定金,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定金罚则”—交付方违约时,无权收回;接收方违约时,应双倍返还。而“订金”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它只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在性质上不具有担保的性质,只是具有“预付款”的性质,这也就意味着如果买受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并不表示他丧失了请求返还订金的权利;同样,若接收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不需双倍返还订金,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追究合同违约人的违约责任。
2、从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是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也就意味着,买受人在签订“购房意向书”时,应明确自己交纳的购房款性质如何,是“定金”还是“订金”,做到心中有数。如果买受人在交纳意向金并没有和出卖人明确约定交纳的为定金,那就不能按照“定金罚则”来处理。
3、从本案案情来看,原告李某在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前,支付了一笔5万元的意向金,并与房产商签订了一份预订单。但是,并没有就意向金的性质作出明确的约定,这份预定单只是一份广义的合同,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备正式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李某在签订这份预定单时,并没有与开发商明确约定5万元是定金,那这只能视为“预付款”,并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综上所述,本案中李某购房时所交的意向金属于订金,现李某因工作调动不想购房,房产商应该将其意向金返还。
作者: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聂芳 张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