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1号《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于2009年3月5日起施行。为便于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笔者对《规定》的起草背景和过程、指导思想、主要内容做如下介绍。
一、《规定》的起草背景和过程
在国际贸易和海上运输中,提单作为物权凭证,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重要单证。但是,由于航运技术的发展和运输方式的变革,在全套正本提单完成流转到达提单持有人之前,船舶往往已到达目的港,因此,承运人为缩短船舶在港周期,提高航运效率,减少运营成本,通常在卸货港凭提货人提交的副本提单及保函交付货物。长期以来,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已成为承运人变通交付货物的习惯做法。据统计,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在货物交付中占有相当的比例,散杂货运输约占30%,集装箱运输约占50%,散装液体货物特别是油类运输约占70%。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违反法律规定以及运输合同的约定,损害了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提单权利,因此,按照中国法律规定及参照国外法律及判例,承运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
在我国的海事审判中,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近几年案件数量大约占年收案数的5%左右。据统计,目前我国每年审理的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案件约占其他国家审理同类案件的总和。此类案件的审理对国外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应当说,在航运实务中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情况虽然大量存在,但是提起诉讼的案件比例相对还是比较少的,主要原因是承运人在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时,虽然没有收到正本提单,但是为了规避无单放货的风险责任,通常要求提货人提交提货保函。基于提货人的提货保函,承运人因此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提货人追偿,这也是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长期以来存在并成为航运界普遍接受的习惯做法的原因。因此,通常将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界定为在履行运输合同中货物交付环节的风险责任。但是,在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案件中,对手如何适用法律规定裁决承运人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提单持有人有何诉讼权利等问题,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成为多年来海事审判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属于海上货物运输纠纷,应当由海商法调整。我国并没有单独的提单立法,涉及提单的纠纷在海商法中是从运输合同的角度予以调整。虽然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但是,海商法关于提单项下货物交付的规定过于原则,仅涉及货物交付环节中的一般性规定,没有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相关规定,因此造成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律适用方面的困难。为规范和统一案件的裁判标准,解决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避免产生案件审理中对相同或者相类似案件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海商法以及合同法、海关法、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国的海事审判经验,参照国际海运惯例和国际海事公约,借鉴国际海事司法的通常做法,制定了本《规定》。
二、《规定》的指导思想
虽然承运人认识到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情况却并未减少,因此,如何看待承运人在运输合同履行中货物交付的法律责任,在客观看待航运实务中存在习惯做法的同时,从案件审理的角度考虑法律适用问题,明确承运人在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规范和统一海事审判裁判标准和尺度,是《规定》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关注航运实务和海事审判的客观情况和实际需要,以解决海事、审判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为目标,重点解决审理此类案件法律适用中亟待明确和规范的主要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规定》的指导思想。
维护航运秩序和贸易安全
在全球贸易中,超过85%以上的货物是通过海上运输完成交付的。在国际海上运输和国际贸易中,始终维系着海上运输和国际贸易发展的两个重要的信用单证:一是提单,二是信用证。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的重要运输单证,同时在国际贸易交往中又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信用证则是银行保证对贸易合同货款承兑的单据。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发生在运输环节,但对于国际贸易合同的履行产生直接的影响,后果是造成贸易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损害了海上贸易中正本提单人的提单权利。因此,为维护海上运输秩序和国际贸易安全,从司法的角度对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相关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依法界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保护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利,是制定《规定》首先坚持的基本指导思想。
弱化提单在运输合同中的物权功能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具有三项法律功能:一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二是证明承运人已接受承运的货物并将承运的货物装船,三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凭证。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海上货物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是交付货物环节中产生的纠纷,按照海商法的规定,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应当成为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的基本义务。应当说,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属于物权凭证,主要体现在贸易中的单证交易环节。提单的物权功能使提单的流转成为可能并成为可信赖的买卖单证,持有提单如同掌控了已装船承运的货物。但是,如何认识和理解提单的权利属性,准确定位提单在海上运输和单证交易环节的不同功能和作用,厘清提单所具有的物权凭证与货物交付凭证两者适用的不同场合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制定《规定》时重点研究解决的基本问题。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理解,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仅限于提单交易中,与提单的背书转让有关。在货物交付环节,承运人对托运人交付承运的货物,应当按照提单的记载和法律规定,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向持有提单的收货人交付货物,这是承运人订立和履行运输合同的目的。持有提单的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并不涉及提单的物权问题,因为此时的提单持有人已经确定为收货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是承运人应当履行的运输合同义务。因此,弱化提单在运输合同履行中货物交付环节的物权功能,强调提单在运输合同履行中承运人应当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单证功能,同时关注提单,在交易中的物权性,特别是提单在背书转让交易中所体现的物权凭证功能特点,明确规定合法持有正本提单人的诉讼资格以及诉讼权利,也是《规定》的基本指导思想之一。
依法保护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保护与承运人履行的运输合同义务相联系,与提单持有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以及如何行使诉讼权利有关。《规定》涉及的保护提单持有人享有的提单项下权利的规定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实际托运人是否享有诉权,二是记名提单托运人是否享有变更货物交付的权利,三是提单持有人与提货人达成的货款支付协议的履行是否影响诉权。明确规定提单持有人在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之后的司法保护途径,是《规定》的主要内容之一。在指导思想上,体现了依法保护不同提单持有人所享有的提单项下的权利,规定在不同情况下作为持有提单的收货人,以及提单持有人的诉讼权利。如:实际托运人是否享有诉讼权利的问题,主要是考虑对FOB价格条件下对货物卖方权利的保护。根据海商法关于实际托运人的定义条款,基于实际托运人作为与承运人确立的运输合同关系人的身份属性,明确规定持有正本提单的实际托运人所享有的诉权;对记名提单记名人享有的海上运输合同中途变更权,《规定》也作出了具体规定;对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之后,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与无正本提单的提货人就已提取的货物达成货款支付协议,在提货人不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货款支付协议的情况下,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是否仍然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赔偿责任,也作出了规定。同时,《规定》对提单持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也作出了具体规定,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无论是向承运人提起违约或侵权诉讼,均适用海商法1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二是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的主要内容涉及承运人与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的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就承运人而言,主要包括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赔偿责任方式、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否享有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提单审查的风险责任、赔偿责任范围、限制赔偿责任、免除赔偿责任,以及连带责任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就正本提单持有人而言,包括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选择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即请求权竞合等方面的规定。
如何界定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
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运输单证,但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构成要件和赔偿责任等问题,一般情况下法律对此并不做具体规定,通常是由司法机关基于法律原则通过具体案件的裁决来解决。因此,《规定》在总结我国海事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第2条明确界定了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构成要件,即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二是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了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只要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即构成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如何界定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与《规定》第1条关于提单的适用范围的规定有关。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不记名提单。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对承运人应当凭指示提单、不记名提单交付货物的理解是一致的,但对于记名提单承运人是否也应当凭单交货,在理解和适用上并不统一。记名提单在性质上是否属于物权凭证,承运人是否也要凭单交货,是《规定》在起草过程中多次论证的一个重要问题。严格来讲,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运输凭证也应当包括记名提单,因为在运输合同的前提下,无论是记名提单,还是指示提单或者不记名提单,只要正本提单持有人作为收货人在目的港要求承运人按照提单的记载提取承运货物,此时的提单所体现的就是交付货物的凭证。凭单交货是承运人的保证义务,与订立和履行运输合同的目的相一致。正确理解海商法关于记名提单、指示提单、不记名提单均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的规定,就是要在运输合同的基本框架下,弱化提单在交付货物环节中的物权凭证功能,严格按照海商法关于承运人应当根据提单的记载凭单交货的规定,对法律适用和相关问题作出准确理解和明确界定。正是基于这样的理解,《规定》将记名提单列为适用的范围。
准确理解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构成要件,还需要结合《规定》第2条关于正本提单持有人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正本提单持有人主要包括持有记名提单的记名人、记名背书转让的指示提单受让人、空白背书转让的指示提单持有人、无需背书转让的不记名提单持有人,以及经合法转让持有正本提单的其他人,如银行持有的提单质押等情况。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其损失的纠纷案件,包括收货人向承运人提起的诉讼、收货人向没有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提货人所提起的诉讼。具备上述条件,正本提单持有人就有权向承运人主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赔偿责任。
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基础
《规定》第3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在海事审判实践中一直有不同的理解,裁判依据和标准也不统一。根据《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发生在承运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货物交付环节,损害了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构成了请求权竞合。因此,《规定》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明确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选择依照海商法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规定》中关于请求权竞合情况下选择侵权之诉适用的法律顺序与普通侵权之诉适用的法律顺序是不同的,普通侵权之诉首先适用的法律是民法通则,而《规定》在请求权竞合情况下选择的侵权之诉则不同,首先选择适用的法律是海商法,只有在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选择适用其他的法律规定。其次,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侵权是在履行合同中的侵权,属于合同框架内的侵权,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侵权。因此,在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中所涉及的损害赔偿范围、承运人交付货物抗辩的认定以及诉讼时效的认定等问题时,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